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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台北縣蘆洲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許峻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無正當權源占用原為伊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32地號面積5.16平方公尺、第33地號面積3.49平方公尺、第54地號面積7.24平方公尺、第55地號面積23.34平方公尺等(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9.23平方公尺土地,搭蓋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違章建築,上訴人丙○○則承租前揭房屋。上訴人乙○○雖另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然已經判決其敗訴確定,足認上訴人乙○○、丙○○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伊請求上訴人返回起訴前五年及至返還前開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因系爭土地鄰近衛生所、郵局等單位,交通十分便利,故伊酌情分別依據年息百分之七請求,應屬適當。對於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為334, 620元。系爭土地現已出售第三人,並已於95年11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三人已與上訴人等人私下達成協議,上訴人等人同意領得150萬元後,於95年底自行遷出,系爭房屋則交由第三人拆除。又系爭土地既自95年11月7日非屬伊所有,故伊請求上訴人等按月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僅計算至95年11月6日為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334,62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至95年11月6日按月共同給付5,577元之判決。(上訴聲明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於64年間向親戚劉恆芝購買蘆洲市○○路○○號房屋,69年間將系爭房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重建。於重建完成後,陸續取得水電供應、房屋門牌及房屋稅籍資料登記等,是重建係經過鄉公所、縣政府同意,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明確,上訴人善意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地,即受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並非無權占有。前揭71號房屋坐落蘆洲市○○段54、5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乙○○於94年7月7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登記已確定核准,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向法院提出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法院訴訟期間,被上訴人未將土地上建築物所衍生地上權爭議處理完畢前,即將土地公開標售轉賣財團,顯然有行政程序上之瑕疵。嗣藉由第三人之手以暴力方式強行拆除,該土地上自82年迄今無任何合法拆除執照之發放,被上訴人手段有瑕疵,伊等並無享有不當得利。又伊等自始至終並未與第三人私下達成協議,也未收取分文補償,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第三人達成協議,並收取150萬元賠償金,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原屬其所有,為上訴人乙○○占用系爭第3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第3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49平方公尺、第5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7.24平方公尺、第5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3.34平方公尺,合計共39.23平方公尺,搭建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違章建築,上訴人丙○○則承租前揭房屋。嗣系爭土地經其公開標售,經第三人標購,已於95年11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會同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派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二人均係無權占用其土地,應共同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乙○○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上訴人丙○○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㈢倘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否給付不當得利?其數額為何?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67條前、中段規定自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乙○○重建,為其原始建築而取得所有權,然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違章建築一節,為上訴人乙○○所是認。其雖辯稱:其係以有地上權之意思而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上訴人乙○○雖於94年7月7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在系爭土地中之第54、55地號土地上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地上權,但為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提出異議,雖經臺北縣政府調處結果認為應准予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惟被上訴人另行提起訴訟,確認上訴人乙○○對於前述二筆土地並無因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嗣經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乙○○並無因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5月29日95年度上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一件在原審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歷審卷查明屬實,足認上訴人乙○○並非前述2筆土地之地上權人,即甚灼然。此外其未能舉證證明該建物有何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仍執陳詞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非可採。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即屬合法。至於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乙○○訴訟當中,即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第三人,僅可能影響成交之價格,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包括行使訴訟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以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無庸使該第三人承當訴訟,亦不因而使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變成合法有權使用。另上訴人乙○○抗辯被上訴人行政程序有瑕疵一節,縱使屬實,亦僅係被上訴人應否負行政瑕疵之被指正責任,然上訴人乙○○之違章建築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事實,仍屬確論。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雖有變動,不論上訴人等是否有與新地主有何協議或有何糾紛產生,亦不影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原來地主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已經發生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乙○○此部分抗辯亦不足以影響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事實之認定。又第三人於訴訟中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雖為上訴人乙○○指有強暴脅迫乙節,縱令屬實,亦為該第三人應否負刑事責任之問題,仍不能減免上訴人乙○○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對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㈡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

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承租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並非出租人之占有輔助人。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暨其地上物雖由上訴人乙○○交與上訴人丙○○承租使用,上訴人丙○○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乙○○有何正當占用權源,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且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上訴人丙○○辯稱:其係向乙○○承租系爭房屋,因此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者係乙○○,並非上訴人丙○○。上訴人丙○○雖然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但上訴人丙○○有繳納租金,因此並非不當得利。且乙○○與上訴人丙○○也非共同占用,原審判決丙○○應共同給付不當得利,顯有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係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物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上訴人丙○○因向上訴人乙○○租用該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而主張上訴人二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因而請求上訴人二人應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乙○○於94年10月13送達、丙○○於94年9月29日送達,見原審卷㈠第76頁及第83頁)往前推算5年,至系爭房屋遭強制拆除即95年11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可採。爰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總申報地價:系爭九芎段第32、33地號土地自89年7月起迄今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9,200元,第54地號土地自89年7月起迄今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960元,第55地號土地自89年7月起迄今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369元,而上訴人乙○○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分別為第3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此部分地價應為150,672元,第3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49平方公尺,此部分地價應為101,908元,第5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7.24平方公尺,此部分地價應為274,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5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3.34平方公尺,此部分地價應為428,732元,系爭土地之總地價自89年9月30日起每年合計為956,142元。

⒉本院衡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乃屬蘆

洲市之繁華精華地段,附近商業活動興盛,交通往來便利,生活機能甚佳,僅以因系爭土地上原來存在老舊之平房建築而影響部分經濟活動,而前述違章建物面臨中正路,作為出租經營商業使用,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以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等不當得利數額一節,尚屬適當,應屬可採,則據此計算,上訴人乙○○與丙○○就使用前述違章建物而占有使用原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可得之利益應為每年66,930元,則5年期間總數為334,650元,每月即5,

577.5元(被上訴人之請求僅以5,577元計算,故此部分不進整,以被上訴人請求範圍為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丙○○應共同給付其自起訴時起算回溯業已到期之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總數334,620元(以被上訴人請求之較低金額為判決範圍)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4日(本件應送達於上訴人乙○○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4年10月3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4年10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丙○○係於同年9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由;被上訴人又請求上訴人等自該日即94年10月14日起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之前一日即95年11月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77元,亦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