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上訴人 甲○○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吳宏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 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200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本項給付於被上訴人中一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判決。嗣本院準備程序將原起訴聲明中請求給付100萬元之金額,擴張為200萬元;至利息請求則將原起訴聲明請求按2000萬元加付遲延利息減縮為按 200萬元計付,核其於本院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為多年好友,自民國80年代即共同籌資作海外投資,嗣因被上訴人甲○○、乙○○兄弟經營之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週轉困難,自86年起陸續向上訴人調款,並以海外投資之JOYCE 公司股份轉讓作為抵償。後致和公司因營運不利而結束營業,於88年10月11日委託律師清理債務,因公司廠房土地及機器設備均已設定抵押擔保無殘值,被上訴人甲○○再向上訴人調借2000萬元,上訴人簽發88年12月3 日、同年12月10日之支票22張面額共計共20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乙○○兌領(下稱系爭借款)。惟被上訴人甲○○竟於上訴人與其餘股東海外投資業即將在香港上市之際,否認持股轉讓及以調系爭借款抵付轉讓價金,並稱被上訴人乙○○簽收上開面額合計2000萬之22張支票,係被上訴人兄弟同意賣清海外投資剩餘持股4.475%中,被上訴人乙○○所持2.013%股份之款項2416萬5000元,被上訴人甲○○另持股2.462%。被上訴人更主張在89年1月24 日所簽文件中,兩造就相互欠款已互相讓步成立和解。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相互欠款之處理,均是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調款,絕無上訴人需支付被上訴人甲○○2億5000 萬元欠款之理。被上訴人甲○○既未證明已清償,亦未能提出上訴人有何欠款,即不可能結算雙方之欠款,更不可能「互相讓步」成立和解。且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均未涉及本件2000萬元支票票款之借貸,系爭借款並不在89年1月24 日所簽文件原立和解之款項中,故被上訴人甲○○自應返還系爭借款,而被上訴人乙○○則應返還不當得利;二人就單一目的給付請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爰求為被上訴人甲○○、乙○○應不真正連帶給付系爭2000萬元借款中200萬元並自91年9月1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91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20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本項給付於被上訴人中一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因股權、債權債務發生爭執,業已於89年1月24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系爭借款2000 萬元業於達成上開和解時結算,為和解效力所及,且兩造間所立上開和解協議書,已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97 號確定判決認定具有合法效力,上訴人自應受該和解協議解決相互欠款糾紛效力之拘束,不得執和解之前債務而再行主張。又兩造間股權爭議事件,自89年5 月間被上訴人甲○○訴請上訴人履行和解協議應支付和解款2 億5000萬元之其中2000萬元起,迄至96年4 月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其間歷時7 年,果被上訴人確有借款未清償,上訴人焉有不於兩造訴訟中主張抵銷,或就上開和解契約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意保留或誠信原則等,反待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再行起訴請求之理。又上訴人於原審96年10月2日準備㈠狀壹第5點第1 項亦已自認兩造所立前開和解協議書第2 點之「相互欠款的處理」,包含有本案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系爭2000萬元。故上訴人於和解後,又主張被上訴人甲○○向其借款 2千萬元迄未歸還,或主張被上訴人乙○○有2 千萬元的不當得利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甲○○,則縱被上訴人乙○○經甲○○同意而受領系爭款項,其受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239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㈠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調借2000萬元,由上訴人簽發88年

12月3日、同年12月10日之支票22 張,面額合計2000萬元交付兌領(見原審卷12至14頁)。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89年1月24 日簽立協議書,上訴

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甲○○ 2億5000萬元,協議書並由戴吉慶擔任見證人(見原審卷43至44頁)。訴外人嘉聯公司於89年1月24 日簽發10 張本票,經訴外人陳秀昭背書金額共2億50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收受前述第2期以89年3月31日為到期日,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經被上訴人甲○○訴請付款,業經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被上訴人甲○○勝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55至76頁)

五、本件爭執點:(見本院卷同上筆錄)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是否尚有2000萬元之借款債權未獲

清償?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是否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契約成立後,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88年12月間向伊借款2000萬元,被上訴人甲○○對此則不否認,惟辯稱:伊已與上訴人於89年1月24 日就相互間之欠款達成和解,上訴人應付伊2億5000 萬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業於原審具狀自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89年1月24 日簽立之上開和解書,其中所稱「相互欠款的處理」,包括本件88年12月5日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調借之2000萬元。

(見原審卷第85頁),足認自86年1月6日起迄88年10月11日止,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之間相互往來之欠款,其中確已包含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向伊借貸金額為2000萬元之借款無訛。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89 年1月24日簽訂和解契約,契約書中載明:「基於甲○○與丙○○就他們之間的相互欠款未達到共識,丙○○現向甲○○支付一筆250,000,000元的款項,該筆款項分期付款……。」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甲○○於89年1月24 日已就伊與上訴人之間相互往來之欠款,其中包含系爭金額2000萬元之借款,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從而,兩造間就 89年1月24日前已發生之相互往來欠款,既已合意成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即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和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不得再就和解前之借貸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返還借款2000萬元。從而,上訴人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000 萬元其中之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與法未合。

㈡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40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 號判決前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 號確定判決,已載明:…按公司股票公開上市,其申請事項有無違反法令或虛偽,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健全,事涉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主管機關自有審查之權責。關於華聯控股公司(即在香港上市之華聯國際控股公司,為Joyce 公司實際控股者)股東持有股份之歷次變動及現狀,為掛牌上市申請所須檢附之資料,並記載於招股書,公知大眾。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就招股書登載其股份存否真實性之爭執,本為主管機關所應審查之事項。被上訴人因認招股書所載其股權之喪失有所不實,就其持有股份之爭執而為舉發或告發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本有目的與方法之正當關聯,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之事實。兩造為解決上開爭執,由證人戴吉慶居間協調,而協議書確係由上訴人丙○○擬定協議內容,並經修改後提出,才交給被上訴人簽名,亦據證人戴吉慶證稱屬實。觀諸協議書第1、2條記載之內容均係著眼於上訴人丙○○權益之考慮,其目的無非為免上訴人丙○○受股權爭執之民、刑事責任繫縛,自與和解慣例及經驗法則相吻合。系爭協議內容之擬定既確係完全由上訴人丙○○居於主動地位,本於其自由意識所主導,上訴人丙○○縱為避免主管機關調查將延誤華聯控股公司股票上市時間,恐致違反其與創投公司之約定,因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係其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為其內在動機,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57反面至58頁、第68頁),就上揭系爭協議書之爭議載明於理由,該重要爭點之法院判斷,原則上有拘束同一當事人之效力,且本件上訴人亦未於本院另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確定判決之判斷,應解為本件兩造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上訴人於本案仍辯稱上訴人等於簽訂或簽發、背書時受有脅迫或詐欺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按民法上所謂債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為符合抵銷

之要件之一。然上訴人竟主張以伊對被上訴人甲○○之借款債權,用以抵付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之股款,此顯與上開抵銷以二人之間互負債務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採信。況且,上訴人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案件審理時,主張伊係於88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乙○○購買Joyce公司股份,則縱有上訴人所稱以債權轉讓方式抵繳股款之情形存在,應係以88年9月30 日前已成立之債權方有可能,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之借款債權係成立於88年12月5 日,上訴人於88年9月30 日時,顯然尚無系爭借款債權可供轉讓,猶見其主張顯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給付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作為股份讓與之對價,則其主張顯不足採。

㈣從而上訴人依據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20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被上訴人中一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已為和解效力所及,則屬可信。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將原起訴聲明請求給付 100萬元之金額擴張為 200萬元而為訴之擴張部分,亦屬無據,是其擴張之訴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