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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 訴 人 志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上 訴 人 大方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神頌智慧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仲維實業有限公司

利眾(仲)科技有限公司仁訊科技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己○○上 訴 人 扉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利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上訴人 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參加人即追加被告即被上 訴 人 德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經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市○○街○○○巷○號、11號「都泊林」 C區公寓大廈 (以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由參加人德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以下同)92 年10月25日以起造人名義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成立;經查系爭大廈起造人並非參加人,而係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參加人非起造人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上訴人等於92年10月25日均尚非區分所有權人,亦參與會議並就議題參與表決,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上訴人等於上訴後無論係追加參加人為被上訴人,或追加參加人為被告,均係基於上述所主張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裁判意旨,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尚非足取。

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由參加人、被上訴人、追加之被告德盈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德盈公司 )於92年10月25日以起造人名義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成立;經查系爭大廈起造人並非德盈公司,而係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德盈公司非起造人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上訴人等於92年10月25日均尚非區分所有權人,亦參與會議並就議題參與表決,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為此,求為確認92年10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 (以下稱系爭決議 )無效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97年 3月14日、17日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於92年10月25日召開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負擔 (本院卷第9、14頁)。97年5月8日上訴人志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志全公司)具狀追加參加人為被上訴人,其上訴聲明如上,竟陳明為縮減上訴聲明 (本院卷第65頁);97年5月16日大方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神頌智慧有限公司、仲維實業有限公司、利眾(仲)科技有限公司、仁訊科技有限公司、扉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相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以下稱大方等7公司)具狀追加參加人為被告,97年6月11日、20日上訴人等分別具狀 (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97、109頁)所為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於92年10月25日召開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追加被告)負擔;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志全公司以言詞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參加人於92年10月25日召開之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大方等 7公司以言詞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追加被告於92年10月25日召開之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146頁正背面)。

三、被上訴人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以下稱管委會)則以:上訴人所欲確認之管理委員及規約,前者已因選任新管理委員而當然解任,後者為新修正管理規約所取代,其所欲確認之管理委員及規約,均為過去已完成之事實,無法因法院之確認判決而除去,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矧系爭大廈之建造係因德盈公司為向國泰世華銀行融資,信託登記予國泰世華銀行而變更起造人為國泰世華銀行,92年2月1

4日已塗銷信託登記,國泰世華銀行為起造人已失所附麗,德盈公司始為實質上之起造人,其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無不合;至於92年10月25日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等尚非區分所有權人而將其等列名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乃因其向德盈公司表示其等購買之房屋占系爭大廈之大部分,為免影響權益而要求出席系爭會議。即使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瑕疵,因其等嗣後已取得區分所有權人而補正。爾後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均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況縱有瑕疵,亦僅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僅得於會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上訴人等於4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德盈公司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並非明定起造人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之唯一召集權人,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定之亦無不可。而德盈公司與全體購屋者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均約定由德盈公司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等實際上亦同意。又國泰世華銀行為系爭大廈之起造人,乃因德盈公司為擔保銀行融資之償還,而充任形式起造人,並於92年 2月14日塗銷信託登記。故有關起造人之義務事項,仍應由德盈公司負擔,是其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嗣後之會議自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於上訴人大方等 7公司追加德盈公司為被告,德盈公司不同意,請求駁回追加之訴。

五、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管委會,係由德盈公司於92年10月25日以起造人名義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成立;且上訴人等於92年10月25日均尚非區分所有權人,亦參與會議並就議題參與表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管委會、德盈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及其附表、系爭大廈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決議會議出列單位及人員附冊、會議出席委託書、臺北市政府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在卷(原審1卷第22、41至43、57至80、89至110、123至130、229至327、2卷第50至52頁 )為憑;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屬非法人團體,由其性質觀之,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規定之適用。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4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管委會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由德盈公司於92年10月25日以起造人名義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成立;經查系爭大廈起造人並非德盈公司,而係國泰世華銀行;德盈公司非起造人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上訴人等於92年10月25日均尚非區分所有權人,亦參與會議並就議題參與表決,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管委會、及德盈公司則分別以上訴人等於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為系爭大廈之買受人,系爭決議之會議程序即使有瑕疵,亦因嗣後上訴人等已經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而補正,且德盈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已於92年 2月14日塗銷信託登記,德盈公司為實質上之起造人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均為適用民法第56條之當然解釋;既謂區分所有權人得訴請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其當事人始無欠缺,本件上訴人扉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相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稱扉涵等2公司)自起訴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具都泊林 C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即不具適格之原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理由,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等主張德盈公司所召集92年10月25日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等均非區分所有權人,參與會議之決議,所為決議為無效;惟查德盈公司於92年10月25日召集系爭決議之會議,其決議內容係通過「訂定本社區規約」、「成立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及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管理委員」,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之情事,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項之規定之結果,德盈公司所召集系爭決議之會議,所決議之內容,尚難認有違反法令之無效情事,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自無足採。至於上訴人等參與系爭決議之會議時,不具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固屬不虛;惟查上訴人等除扉涵2公司外,已於系爭決議之會議前即92年10月9日已與德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3年 5月20日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有前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被上訴人管委會及德盈公司抗辯除扉涵 2公司以外之上訴人等雖參與系爭決議時不具區分所權人身分,已因嗣後之登記而補正,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等所主張德盈公司所召集92年10月25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為無效等語;被上訴人管委會及德盈公司則以國泰世華銀行係依信託契約書,而為系爭大廈之起造人,信託契約已於92年 2月14日塗銷信託登記,其起造人即失所附麗,德盈公司仍為起造人,德盈公司召集系爭決議之會議,自非無召集權人等語為抗辯;查:

(1)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信託目的、信託存續期間、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受託人之責任,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第2、4、5、8款亦定有明文。

(2) 查國泰世華銀行雖為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德盈公司之所以將

系爭大廈信託登記於國泰世華之信託部,係因興建資金之考量等因素而為之,此由國泰世華與德盈公司所成立之信託契約書第2條信託目的、第4條信託存續期間、第 5條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等條文內容自明,有德盈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之信託契約書在卷(原審3卷第14至23頁),且有96年12月14日國泰世華銀行國世銀信字第0960003026號略以:「…信託目的係為使建案順利完工,而為了解工程進度,以利控管興建資金,方由委託人即德盈公司將起造人名義信託登記為本行,…」、「…本行承作不動產信託業務,歷年來並無以起造人身份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之情事。」、「次查本案於92年2月順利完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信託目的業已完成,雙方終止信託契約,92年 2月14日完成塗銷信託登記,信託專戶則於92年 3月11日結清銷戶,信託關係消滅。」之函在卷 (原審3卷第12、13頁)足稽;國泰世華銀行為系爭大廈起造人之身分,已因信託契約終止、信託關係消滅、塗銷信託登記而失所附麗,德盈公司回復為起造人身分,自不待言,被上訴人管委會、及德盈公司抗辯德盈公司為有權召集系爭決議之會議,自非虛妄之詞,上訴人主張德盈公司無權召集,進而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自無足取。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等主張德盈公司召集系爭決議之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於法尚非有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於本院所追加之訴,同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從而,上訴人等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理由未盡相同,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與於本院所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