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 訴 人 裕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大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被 上訴人 力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日下訂單予伊(下稱系爭訂單),要約生產訂購如系爭訂單所載聚脂纖維織帶(100%POLYES TER BAND), 分白、黑及藏青 3色共325,000條(下稱系爭產品), 約定每條單價新台幣(下同)1.75元,價金共計56 8,750元,交貨日期為93年9月5日,經伊趕工生產,並於同年 8月30日完成,惟至同年9月5日止,被上訴人並未前來完成交貨,或指定送貨地點,致伊無法交貨。 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貨款398,125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訂單中僅有「耐高溫標準」及「80℃」,並無「需耐高溫水洗熨燙」,且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為鑑定結果,可證明:伊應交付之織帶以80℃溫度水洗為可行;邊紗脫落為產生相互糾結、纏繞原因之一。惟因伊應交付者僅「織帶」,工業圍裙之其他布料與伊無關,故邊紗脫落產生相互糾結、纏繞,與伊無涉,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等語,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有手感過澀、不夠光滑、與前次符合標準之織帶品質不同、且以高溫滾筒洗衣機試洗結果會起毛羽而整團糾結在一起等品質不符要求之瑕疵,經伊一再催告上訴人另提無瑕疵之織帶產品未果後,業已於93年10月27日,以台北杭南郵局418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約,解約後伊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業於93年10月27日,以台北杭南郵局418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約,因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341,250元(計算式:170,625x2=341,250)及因給付遲延與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賠償66,500元(計算式:
0.266元/條x250,000條=66,500)等語。 反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407,750元, 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訴,並就反訴部分,命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7,750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前四項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8,125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關於系爭訂單REMARK3之真意:⒈兩造於93年7月31日於被上
訴人公司確認三點:①以此次交付之樣品,100% POLYESTER承作②交貨期為93年9月5日③價金為每條1.75元。乙○○提供三條樣品,要求伊公司於同年8月2日先打黑色之品質樣交其確認。伊公司即通知工廠趕製黑色織帶樣本(產前樣),劉祐榕並於同年8月2日持以供乙○○確認簽名確認,劉祐榕當時亦拿白色及藏青色色紗供乙○○選擇及確認,均經乙○○確認。⒉由於「產前樣」經乙○○確認,且被上訴人亦於同年8月3日傳真下訂,劉祐榕亦於系爭訂單上簽署,伊公司進而生產。⒊93年8月17日,伊將大貨樣(每一顏色各5條)交付被上訴人認可,認可後於同日下午可將「裝箱明細」傳真給上訴人,此應視為上訴人認可產品品質之意。且兩造從未提及須被上訴人客人(即瑞典公司)確認始可出貨之事。又被上訴人要求系爭訂單交貨日提前於93年 8月底前完成,則雙方就被上訴人訂單所載須被上訴人客人確認始可出貨之文字,顯有無須遵守之默示合意,亦即該等文字為無從履行之具文。⒋劉祐榕證稱:被上訴人傳真原法院卷第10頁文件予伊之用意,是被上訴人詢問伊可否在八月底交貨,伊說可以,被上訴人就傳真裝箱明細表給伊,可見兩造原約定交貨日為93年9月5日, 因為被上訴人要求而提前於93年8月31日交貨。
㈡關於系爭產品品質之標準: ⒈既系爭訂單REMARK3之「由被
上訴人客人確認方可出貨」之文字無從履行,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客人以「手感過澀,不夠光滑,與前次符合標準之纖帶品質不同」,自非系爭產品品質之判斷標準。⒉兩造為第1次交易, 被上訴人客人所謂「前次」符合標準之織帶,與伊無關,況所謂「手感過澀,不夠光滑」,又為被上訴人之外國客人主觀感覺,何能作為判斷之依據?㈢關於系爭貨物大貨樣纖帶未具備以高溫水磨洗後,而不起毛
毯、毛羽與產生糾結之品質,歷經被上訴人三次聲請鑑定,結果均有利伊,可見:⒈邊紗脫落為產生相互糾結纏繞之原因之一,與織帶無關(織帶以外之布料與上訴人無關),⒉含織帶在內,以80℃水洗,為可行,⒊圍裙之織帶水洗後無明顯之毛毯及毛羽之情形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關於系爭訂單REMARK3之真意: ⒈「長度、寬與品質,同附
樣, 出貨前請先將每色各5PCS(條)寄至本公司, 待客人
CFM OK方可出貨」,其中CFM OK自表示客人確認無誤而言,且系爭訂單約定事項同時出現「本公司」及「客人」之字語,本公司係指被上訴人,客人係指被上訴人瑞典客戶。上訴人於93年8月17日須把每個顏色各5條交給被上訴人,就是被上訴人要交寄給國外客戶確認之用,則系爭產品自非被上訴人確認即可甚明 。且如確認主體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於8月17日送交大貨樣時即可確認品質,同一天也傳真裝箱明細給上訴人,何以原定9月5日交貨期屆至後,上訴人沒有催促被上訴人收貨,而係等到被上訴人接獲瑞典公司轉達客戶方之最終意見, 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5日通知上訴人,及要求上訴人重新生產出貨後,上訴人始催促被上訴人收貨?⒉準此,上開文義之定義乃系爭產品之品質,需經被上訴人國外客戶確認無誤後方可出貨而言。⒊乙○○於93年8月3日於產前樣簽名,僅是就貨樣之色澤、織紋等外觀進行確認,該產前樣僅23公分, 與契約約定尺寸之115公分不符,被上訴人自不可能還簽署確認,因被上訴人僅為貿易進出口商,並非作業用圍裙之使用者,故並無大型的高溫滾筒可供測試。被上訴人雖收到上訴人提供之產前樣或大貨樣,惟於「極短時間」內,僅能就貨樣之色澤、織紋等外觀進行確認。縱乙○○曾於上訴人提供之織帶上簽名,亦僅代表被上訴人認可織帶之顏色及織紋,而不包括是否具有耐高溫水中磨洗之品質。另被上訴人於93年 8月17日傳真裝箱明細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 8月16日始收受國外客戶傳真之麥頭(裝箱標籤),為及早預定船位而傳真,並無認可上訴人大貨樣品質之意。
㈡關於系爭產品品質之標準:⒈被上訴人確實提供通過外國客
戶品質認可之織帶予上訴人司做為契約之附樣,此由系爭訂單REMARK第3點記載「長度、寬與品質,同附樣」可憑。 ⒉證人乙○○、葉春櫻於原審94年2月21日之證言亦可憑。
㈢關於系爭貨物大貨樣纖帶未具備以高溫水磨洗後,而不起毛
毯、毛羽與產生糾結之品質: ⒈系爭訂單REMARK2所謂「一切依據客人所要求之『耐高溫』標準,雙頭熱切條。」及其後手寫註明之「80度C」字樣, 係關於系爭大貨樣織帶需耐高溫80℃水洗之規定,且系爭織帶係作「作業用圍裙」之用,「能耐高溫水中磨洗」為該產品通常應具備之效用,且被上訴人於「締約前」多次向上訴人強調「系爭織帶係作工業用圍裙之用,需耐高溫水洗」,此有證人乙○○、林燕燕證詞可憑,因系爭織帶係作「作業用圍裙」之用,「能耐高溫水中磨洗」正為該產品通常應具備之效用,故兩造契約約定「耐高溫標準」當指「耐高溫水洗」,上訴人故意將其曲解為「耐高溫熨燙」,實與常情不合,且作業用圍裙並非高級衣物,何需高溫熨燙,一般業界使用習慣當然是大量作業用圍裙一同高溫殺菌水洗,上訴人空言業界習慣為高溫熨燙,不但未舉證,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⒉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裕興貨樣織帶與兩造約定品質最主要不符之處,係在於其無法通過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以高溫滾筒洗衣機「水洗」之測試,水洗後產生糾結現象,此有被上訴人國外客戶與被上訴人間93年10月4日之電子郵件及所附照片可稽,且經原審95年6月27日函請財團法人紡織綜合研究所鑑定之試驗報告所示,系爭大貨樣「織帶」,於經高溫水洗後確實因不耐磨洗,進而產生相互糾結、纏繞之外觀,此與被上訴人當初接獲國外客戶電傳的圍裙織帶試洗外觀幾乎完全相同,系爭產品不具備「工業用圍裙織帶」之通常效用,更不具雙方契約約定織帶產品必備之效用甚明,此與原審96年7月9日函請財團法人紡織綜合研究所鑑定之試驗報告相同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日下訂單,向上訴人訂購如系爭訂單所載之系爭產品,共325,000條, 約定每條單價1.75元,價金合計568,750元, 約定交貨日期為93年9月5日,經上訴人趕工生產,於同年 8月30日完成,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出貨,惟至同年9月5日止,被上訴人並未前來完成交貨,或指定送貨地點,致其無法交貨, 除已付定金170,625元外,尚有價金398,125元, 仍未獲給付,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價款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裝箱明細、被上訴人回函、上訴人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9-16頁)。被上訴人亦自認以前揭訂單,向上訴人訂購上開系爭產品等情屬實,惟以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品質與訂單要求不符,未能通過其國外客戶之確認,經通知上訴人儘速解決改正,上訴人不為重新生產,被上訴人始洽由別家廠商生產,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無非系爭產品品質是否符合被上訴人訂購單之要求,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定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法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㈡查被上訴人訂購聚脂纖維織帶(100%POLYES TERBAND),系
爭訂單載明:「①SIZE:寬2.5CM×長115CM;COLOR:WHITE75,000PCS BLACK 125,000PCS NAVY 125,000PCS TOTAL325,000PCS;②UNIT PRICE:@NT$1.75/PC FOR基隆碼頭;③AMOUNT:NT$568,750.00;④DELIVERY:05,SEP,2004以前注意交期請勿延誤;⑤DESTTNATION:送指定貨櫃場,待通知;⑥PAYMENT:3成訂金NT$170,625票期93.9.5其餘7成開國內信用狀;⑦REMARK:⒈出貨數量依訂單量之正負3%⒉一切依據客人所要求之耐高溫標準,雙頭熱切條(80℃)⒊長度、寬與品質同附樣,出貨前請先將每色各5PCS寄至本公司,待客人
CFM OK方可出貨。(按編號順序為本院所加)」有系爭訂購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及59頁)。 是就系爭訂單記載,被上訴人係訂購聚脂纖維織帶(100%POLYES TERBAND),而所謂「耐高溫標準」係指80℃,業經證人劉祐榕、葉春櫻、洪俊彥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4-16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於原審亦證稱:「須高溫水洗整燙,之前有高溫整燙熔掉的經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 頁),故系爭產品所謂80℃,係指達於80℃高溫水洗或整燙而不損壞(熔掉)的程度而言;所謂「長度、寬與品質同附樣」云云,經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於原審證稱:三色織帶樣本「是我交給原告公司的,在7月31日被告公司交給劉祐榕,我跟他說照這三個顏色去打樣,這不是品質樣。」並經劉祐榕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8頁),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之「附樣」應僅限於指系爭產品應有之「長」、「寬」及其顏色標準而言。至於「手感過澀、不夠光滑」,及是否須具備「耐高溫水洗,而不起毛毬、毛羽,及不產生糾結」等,並非系爭訂單所約定之項目,至為明顯。再者,所謂「出貨前請先將每色各5PCS寄至本公司,待客人CFM OK方可出貨」云云,顧名思義,這是關於「出貨」之約定,非關於契約之效力,即系爭訂單⑤「待通知」再出貨之意,即被上訴人與其客人關於出貨之約定。否則,被上訴人下訂單後,要求上訴人如期交貨(見上開系爭訂單④所載),被上訴人之職員葉春櫻於原審亦證稱:「下單之後我有陸續請教劉祐榕生產進度,8月17日我有傳真裝箱「嘜頭」給原告」(見原審卷㈠第166頁)則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如其客人不為「OK」,被上訴人可任意拒絕受領,豈為事理之平,足見被上訴人下單後緊盯生產進度,並要求上訴人於交貨約定日前,要生產裝箱完成待被上訴人通知交貨,灼然可見。蓋如「待客人CFM OK方可出貨」,為關於品質之約定,自應約定「待客人CFM OK方可生產」,否則生產完成後縱使品質不合契約要求,已無從補救,揆諸前揭說明,應非兩造契約之本意。
㈢經查手感過澀、不夠光滑、與前次符合標準之織帶品質不同
;經高溫水洗,起毛毬、毛羽,及產生糾結之情形,並非系爭產品訂單所要求之品質, 且所謂 「出貨前請先將每色各5PCS寄至本公司,待客人CFM OK方可出貨」云云,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生效要件,有如前述,是則,依兩造系爭訂單之約定,上訴人已依系爭訂單要求履行生產前述產品之義務,被上訴人竟於事後,反而一再以「手感」、「糾結」等系爭訂單所未約定之事項,要求上訴人再重新生產,無異要求上訴人重複履行系爭訂單(買賣契約)所定義務,並免除自己已經應為之上述價金給付義務,殊與誠實信用之原則有違。蓋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產品,係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如期交貨,請勿延誤(系爭訂單④參照),於約定交貨日前如期完成,上訴人亦一再將「產前樣」、「大貨樣」,交由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之職員葉春櫻於下單之後亦陸續緊盯生產進度,復於93年8月17日傳真裝箱「嘜頭」給被上訴人, 以系爭產品裝箱之用,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完成請求交貨時,始以其客人不為「OK」,任意拒絕受領系爭產品,顯違誠實信用原則至明,其抗辯系爭產品有手感過澀、不夠光滑、經高溫水洗,起毛毬、毛羽,及產生糾結等瑕疵云云,自非可取。
㈣原審既以系爭訂單並無產品須具備能耐「高溫水洗之品質」
記載,所謂之「耐高溫標準。80℃」之記載既有可能係指80℃高溫「蒸氣」或80℃高溫「熨燙」,而非必指80℃高溫「水中磨洗」,既未明確記載於訂單中,則被上訴人稱必係指耐80℃高溫「水中磨洗」云云,已無可取;且上訴人於前一年並非被上訴人之供應商,無從依被上訴人與瑞典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之記載,即遽認上訴人知悉或曾保證系爭產品必須具備能耐「高溫水洗」之品質。是大貨樣織帶是否須具備「耐高溫水中磨洗,而不起毛毬、毛羽,及不產生糾結」之品質,尚無鑑定及審究必要。其所載「品質」同附樣等文字,依兩造於該訂單中約定生產產品之「DESCRIPTION:係載明為「100% POLYESTER BAND,SIZE:2.5cmx115cm,COLOR:.
..」,及被上訴人自陳該附樣之品質究如何尚須分析始可知之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之「附樣」應僅限於指「長度」及「寬」而言, 至於「品質」則應依上述所載之「100%POLYESTER BAND」(即百分之百聚脂纖維織帶)為準。換言之,系爭產品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而原審竟又以系爭產品,尚須經被上訴人之客戶認可始可出貨等情,並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經國外客戶發現有手感過澀、不夠光滑、與前次符合標準之織帶品質不同、且以高溫滾筒洗衣機試洗結果會起毛羽而整團糾結在一起等品質不符要求之瑕疵云云,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理由前後矛盾情形,尚有未洽。
㈤末查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分
析稱:⒈圍裙之布邊未拷克或折邊車縫,在水洗過程中,布邊之紗脫落。⒉圍裙織帶及邊紗脫落,相互糾結,纏繞,...⒊經試驗分析得知,此工業圍裙以80℃溫度水洗是可行的。⒋業界交易條件,應按契約內容雙方之約定進行等語,固有該試驗報告及附圖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7- 312頁)。惟上開試驗報告⒋已指明:「業界交易條件,應按契約內容雙方之約定進行」等語,而依兩造系爭訂單所訂購系爭產品僅限於「100%POLYESTER BAND」(即百分之百聚脂纖維織帶),而不及圍裙,更未曾約定「圍裙織帶及邊紗脫落,不得相互糾結,纏繞」,是縱使「圍裙織帶及邊紗脫落,相互糾結,纏繞」,亦與系爭買賣之約定無關,被上訴人以此為藉口拒絕收受系爭產品,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自有未合。至於被上訴人與其國外客戶間往來之傳真或電子信件,係被上訴人與其國外客戶間之法律關係,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一再以其與國外客戶往來之文件為系爭產品不合品質要求之證明,尤無可採。
㈥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訂單之約定,業經生產完成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產品請求出貨,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所謂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反訴請求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賠償其損害,即無可取。
六、再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並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參照)。又,以信用狀為付款方法之交易,出賣人通常皆待收到信用狀後,始辦理貨物裝運手續。可見信用狀之交付應先於貨物之交付,初不因出賣人直接將貨物出售於國外買受人,抑出售於國內買受人轉售於國外買受人而有不同。系爭買賣契約(訂單)約定:3成訂金NT$170,625票期93.9.5,其餘7成開國內信用狀,惟並未約定其餘貨款給付或開信用狀之日期,有前揭系爭訂單可稽,為尾款給付無確定期限至明。且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所訂「訂單」,交貨「待通知」,可知上訴人為交付時,尚須被上訴人指定交貨地點,始能確定上訴人應在何時、何地交貨。故上訴人乃於93年10月18日以台北第39郵局第13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七天內付清貨款並告知出貨日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前揭卷第12-16頁),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並自93年10月19日收受存證信函催告七日之翌日即93年10月28日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及其於原審之反訴,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398,125元, 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就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原審本於解除契約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407,750元, 及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院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