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上 訴 人 子○○○
壬○○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
癸○○丑○○戊○○己○○辛○○辰○○卯○○寅○○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廢棄他院裁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下稱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明知保證之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739條規定,乃保證其遲延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據之債務契約,請求給付借款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應言詞辯論及提出證據借據,及明知依票據法第3條本票借款應請求給付票款,且聲請一造言詞辯論而判決,未有合法一造言詞辯論及判決,因此訴狀送達翌日起逾5日未有異議,依法乃認諾預付起訴費用。又有特別規定之公法行為得請求確認,因此伊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2條,請求被上訴人保護「給付借款尚未審判」。又臺南地院84年度再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5年度抗字第140號駁回給付借款事件再審,依法應駁回借據借款一造辯論而判決,且未有合法判決,乃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其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法院應廢棄原判決更審。並聲明:㈠賜判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預納起訴費用。㈡賜判被上訴人臺南地院應更正95年4月28日84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主文為廢棄原審判決。㈢賜判被上訴人臺南高分院應依職權更正95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應負擔臺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裁定、95年4月28日84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臺南高分院95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原審判決及本件上訴訴訟費用。
㈡賜判撤銷被上訴人臺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84年度再字第12號、臺南高分院95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判。㈢賜判被上訴人臺南地院應更正廢棄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訴訟程序,及更正廢棄84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另裁定臺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尚未審判。㈣賜判被上訴人臺南高分院應更正廢棄臺南地院84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及臺南高分院95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另為裁定臺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尚未審判。
二、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起訴,應由原告繳納裁判費。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又對於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有認諾故應預付起訴費用,於本院並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應負擔上述之前案訴訟費用,惟提起訴訟、上訴應由原告、上訴人繳納裁判費,訴訟費用則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預納起訴及上訴費用,及請求已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上開各裁判不當,請求廢棄更正、尚未審判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循上訴或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詎上訴人不圖此舉,逕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廢棄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之裁定,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法院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及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亦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