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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萬8,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9,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門牌編號臺北市○○○路○○○巷31之1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應確保其房屋之維護,並有容忍他住戶進入其屋內作維護、修繕專用部分之義務。民國(下同)95年10、11月間,伊發現所有門牌編號臺北市○○○路○○○巷31之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飯廳及走道等處天花板有漏水現象(下稱系爭漏水),央求被上訴人容忍伊進入系爭3 樓房屋檢測,詎被上訴人及其母鄧毓蘭互相推諉,伊委請律師於95年11月23日函請被上訴人配合未果,遂對被上訴人及鄧毓蘭提起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之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調字第1號)。嗣於96年2月27日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及鄧毓蘭雖同意伊僱工進入系爭3 樓房屋檢查漏水及施作修繕工程,然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嚴重無法居住,且系爭3樓房屋於原審勘驗時所標示之A 區域(即位於修繕水管開挖牆面旁)之地板嚴重破損、鬆脫,被上訴人對該專用部分長期疏於維修之不作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於調解成立前之96年2月14日已另行賃屋居住,因此受有27萬9,476元之損害(包括修復費用19萬元、租金1萬8,376元及搬家費用7萬1,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萬9,476 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5萬8,490 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如上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9,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 樓房屋曾於94年底至95年初發生漏水現象,當時上訴人及門牌編號臺北市○○○路○○○巷31之1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謝美玉進入系爭3 樓房屋檢測,發現係系爭4 樓房屋之浴廁水管漏水所致,乃由謝美玉負責修復完成。伊為避免類似漏水情形再次發生,已於95年1月27日中止系爭3樓房屋之自來水供應,且伊自94年4月起即未居住於此。伊於95年11月6日接獲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漏水通知後,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鄧毓蘭提供系爭3 樓房屋鑰匙及同意上訴人進入檢查,另函知上訴人伊已停用系爭3樓房屋之自來水,並對鄧毓蘭、阮慰慈提出侵占系爭3樓房屋鑰匙之告訴,且於調解程序同意上訴人傭工進入系爭3 樓房屋修繕,伊就避免系爭2 樓房屋漏水已預先防範,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對上訴人之請求亦未拖延,且經檢測後,已證明系爭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浴廁水管破損漏水所致,與系爭3樓房屋A區域之地板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94年底至95年初,系爭2樓房屋曾發生漏水,經檢測係系爭4樓房屋之浴廁水管漏水所致,業經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謝美玉負責修復完成。被上訴人已於95年1 月27日中止系爭3樓房屋之自來水供應,上訴人於96年2月14日另行賃屋居住,謝美玉於96年2月23日僱用張錫章完成系爭4樓房屋浴廁水管破裂修繕工程,系爭2 樓房屋已不再發生漏水現象等情,有系爭2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3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臺北青田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單、清華大學郵局第119號及第136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拍攝有系爭漏水情形之照片10幀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8頁、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5頁、第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伊僱工進入系爭3 樓房屋檢查系爭漏水及施作修繕工程,且就系爭3 樓房屋位於修繕水管開挖牆面旁之地板破損部分長期疏於維修,致系爭2 樓房屋因系爭漏水嚴重而無法居住,伊須另行賃屋而受有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之保管有無欠缺,應否依民法第191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㈡系爭漏水與被上訴人是否維修其專用部分及是否即時配合上訴人進入系爭3 樓房屋檢修,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如認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若干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之保管有無欠缺,應否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該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保管之欠缺,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危險為要件。查系爭3 樓房屋之樓地板及所鋪設之地板,分屬建築物之成分及從物,均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一般人於屋內鋪設地板,除浴廁及廚房係為加強防水外,大多係基於屋內防滑及美觀之目的,衡情應無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可能,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漏水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之地板欠缺保管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漏水所生之損害,自屬無據。

㈡系爭漏水與被上訴人是否維修其專用部分及是否即時配合上

訴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檢修,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經查,系爭漏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由原告(指上訴人)2 樓屋內滲水後水漬痕跡、損壞現況及被告(指被上訴人)3 樓屋內牆面、地坪水漬痕跡,以及位於被告處所內之4 樓給水管破損情形修復後,原告標的物之滲水即停止等現象,綜合研判,鑑定標的物之漏水原因為4 樓之衛浴給水管破損漏水,沿3樓壁面滲流而下漫延至3樓地板,經由3 樓地板滲漏導致對2 樓裝潢造成損壞。…」(見外放物證);另參以①謝美玉於96年2月23日僱用張錫章將系爭4樓房屋破裂之水管切除,更換新水管,經焊接及水泥填補後,系爭2樓房屋即不再發生漏水之現象乙節,業據證人謝美玉、張錫章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4 頁);②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7日即中止系爭3樓房屋之自來水供應,且系爭3 樓房屋自94年間起即無人居住乙情,亦經證人謝美玉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③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將系爭3樓房屋A區域地板鬆脫列為系爭漏水原因;④證人張錫章證稱95年底謝美玉找伊去檢查漏水,大概可以知道4 樓的水管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等情,可見系爭2樓房屋之系爭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浴廁給水管破裂,謝美玉未即時修復,該漏水沿3 樓壁面滲流而下漫延至3樓地板,經由3樓地板滲漏導致對2 樓裝潢造成損壞,核與被上訴人是否即時配合上訴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檢測或維修系爭3樓房屋A 區域地板,無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消極不作為,致系爭4樓房屋水管破裂漏水流向系爭2樓房屋,導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核無足採。

㈢如認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若干賠償?

系爭漏水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3 樓房屋之保管,及被上訴人是否即時配合上訴人進入系爭3 樓房屋檢測或維修其專用部分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自無庸再予論述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若干賠償。

六、綜上所述,系爭漏水係因系爭4 樓房屋之浴廁給水管破損漏水所致,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系爭漏水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

3 樓房屋之地板有保管欠缺所致,及與被上訴人消極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9,476元(包括修復費用19萬元、租金1萬8,376元及搬家費用7萬1,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