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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存單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存款人姓名丙○○,存款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交還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甲○○向被上訴人承租蘆竹鄉大竹第一公有市場(下稱上開公有市場)以經營尚惠生鮮超級市場(下稱尚惠生鮮超市),於民國(下同)96年8月間訴外人甲○○向伊表示上開租約於10月底到期後,具有優先承租權可續租,並願意將承租權讓與伊,伊聽聞後表示有意受讓該承租權,訴外人甲○○乃要求伊提出財力證明以展現誠意,伊乃提出存款人為伊,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存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 (下稱系爭定期存單)交予訴外人甲○○作為擔保,表示確有意願受讓該承租權。嗣於同年10月底,伊追問訴外人甲○○何時可辦理轉讓承租權一事,訴外人甲○○乃表示因其曾拖欠租金,故被上訴人不准其續租,伊向訴外人甲○○索回系爭定期存單,訴外人甲○○才表示已將之交予被上訴人,伊轉向被上訴人索回,被上訴人則表示因訴外人甲○○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予被上訴人做為押金,無法交還伊。蓋系爭定期存單之債權為不可轉讓之債,伊轉讓系爭定期存單之債權予訴外人甲○○之準物權行為,係屬於民法第296條之附隨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訴外人甲○○再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付被上訴人,自屬無權處分,且由系爭定期存單上明文載以不得轉讓或設質等字樣,被上訴人亦不受善意取得之保護。上訴人交付系爭定期存單予訴外人甲○○設定質權之物權行為,因違反民法第900條、第908條規定而不生設質之效力,訴外人甲○○自無處分或轉質予被上訴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占有系爭定期存單,自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定期存單交還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出租上開公有市場予承租人即尚惠生鮮超市之負責人簡順寬,租賃期間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嗣於95年8月31日訴外人簡順寬與甲○○簽立協議書,由訴外人甲○○承受原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獲伊同意,依約承租人應提出保證金1,000,000元,訴外人甲○○乃提出系爭定期存單交予伊作為擔保。而保證金既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則需於租賃關係終了且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出租人始負返還之責,伊與訴外人甲○○間之租賃關係雖已終了,惟訴外人甲○○仍積欠有租金遲延費、水電費及回復原狀損害賠償等債務未履行,故伊不負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之責。伊本於與訴外人甲○○間之租賃關係,並基於上訴人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定期存單以供為擔保,即非無權占有。另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所為之協議,係受讓繼續承租之權利,而非在原租賃關係存續中,由訴外人甲○○逕將租賃權轉讓予上訴人。縱認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間之協議為租賃權之讓與,訴外人甲○○依該協議負有取得伊同意轉讓,進而使上訴人取得租賃權之義務,惟如不能取得伊之同意,致無法為租賃權之移轉時,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間之債權契約亦僅係事後給付不能,此乃訴外人甲○○應否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渠等間之債權契約並非無效。上訴人既係自願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付訴外人甲○○,渠等間即有物權之讓與合意,亦有物之移轉占有,而此物權行為 (即物權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又各具獨立性及無因性,上開物權契約並不因該債權讓與契約之無效而失其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自其處受讓系爭定期存單之占有為無效等語,不足採信。且縱認訴外人甲○○受讓系爭定期存單係屬無權占有,伊亦應受民法第948條關於善意占有人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定期存單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順寬於92年11月10日簽訂蘆竹鄉大竹第

一公有市場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92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嗣訴外人簡順寬與訴外人甲○○於95年8月31日簽立協議書,由訴外人甲○○承受上開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經被上訴人以95年9月27日蘆鄉農字第0950028099號函表示予以同意。

㈡上訴人於96年8月間交付系爭定期存單予訴外人甲○○後,訴外人甲○○再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付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目前仍占有系爭定期存單。

五、上訴人與甲○○間關於租賃關係之協議性質為何?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載明其之所以自願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予甲○○,係因其有意受讓甲○○與被上訴人間租約到期後之優先承租權,甲○○並向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公有市場之承租權讓渡予上訴人,上訴人聽聞後表示有意受讓承租權,才交付系爭定期存單予甲○○擔保,(參原審卷起訴狀),核與甲○○到庭證稱:「因為我與上訴人談要將系爭公有市場的租賃權轉讓給上訴人,所以他將系爭定期存單交給我,作為保證,但後來被上訴人不願續租,所以與上訴人沒有訂約,當時原承租人簡順寬的定期存單已到期,他將之要回去,所以我就將系爭定期存單交被上訴人為保證,當時沒有將此事告訴上訴人」等語相符,參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順寬於92年11月10日簽訂蘆竹鄉大竹第一公有市場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92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嗣於95年8月31日訴外人簡順寬與訴外人甲○○簽立協議書,由訴外人甲○○承受上開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經被上訴人以95年9月27日蘆鄉農字第0950028099號函表示予以同意 (參原審卷第18頁)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與甲○○間關於租賃關係之協議性質應係「租賃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以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租期屆滿時,由甲方 (即被上訴人)收回,另行訂定租金及租賃辦法,但乙方 (即甲○○)有繼續承租權」之約定,主張上訴人與甲○○所為之上開協議,係受讓繼續承租之權利,僅係「租賃權讓與契約之原因關係」,而非在原租賃關係存續中,由甲○○將租賃權轉讓予上訴人,即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定期存單,是否受善意占有之保護:⒈按系爭定期存單,係由上訴人與存款銀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由存款銀行交付上訴人,用以表彰依消費寄託關係對於存款銀行所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憑證,就該憑證言具有獨立之物權。按上訴人係因與甲○○約定受讓其公有市場承租權,而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予甲○○作擔保,業據證人甲○○上開證稱屬實,並有協議書、尚惠生鮮超市函文、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5年9月27日蘆鄉農字第0950028099號函文、蘆竹鄉大竹第一公有市場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 (參原審卷第16頁至第28頁),茲上訴人交付系爭定期存單予甲○○並無設定質權之合意,此業經其於本院陳述明確,而依蘆竹鄉大竹第一公有市場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前述租賃期間,保證金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至租期屆滿時,無息退還承租人」之約定,及參諸證人甲○○上開證稱:「因為我與上訴人談要將系爭公有市場的租賃權轉讓給上訴人,所以他將系爭定期存單交給我,作為保證…原承租人簡順寬的定期存單已到期,他將之要回去,所以我就將系爭定期存單交被上訴人為保證」等語,足證交付系爭定期存單之目的在於擔保(即保證)之意思,當事人間並無處分系爭定期存單債權至明。

⒉按上訴人與甲○○間因基於轉讓承租權之法律行為而交付系

爭定期存單,則甲○○占有系爭定期存單即有正當權源,另甲○○與被上訴人間因有租賃關係,其基於保證之意思而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付予被上訴人做為保證,則被上訴人對甲○○而言,其占有系爭定期存單亦有正當權源。然占有僅係一種事實狀態,並不能對抗真正所有權人,而債權關係亦具相對性,茲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基礎之債權關係存在,自不能以其與甲○○之債權關係,對於上訴人有所主張,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⒊按,善意占有人僅得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

使用及收益 (民法第952條參照),並免除惡意占有人之責任(民法第956、958條),非謂不負返還所有物之義務。系爭定期存單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且定期存單上已載明「本存單非經本行同意不得質押轉讓…」等字樣,由系爭定期存單正反面之記載一望即知,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善意受讓系爭定期存單,而受民法第948條之善意占有之保護,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期存單。

⒋被上訴人既不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其另抗辯:上訴人與甲

○○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與甲○○間所為之轉讓,有否取得聯邦商業銀行之同意,被上訴人無從得知,更何況96年8月間,甲○○前來被上訴人處交付系爭定期存單時,係偕同訴外人劉雪珠 (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及另一姓名不詳之男子共4人到場,上訴人既一同前來,可見其同意甲○○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付被上訴人,且無異於上訴人直接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定期存單,即無須以善意為要件之探究餘地云云,即不可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定期存單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定期存單有正當權源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期存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交還存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