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存單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增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