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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 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 5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301巷4之8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委由訴外人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百麒公司)出售,伊於96年 5月25日出價新臺幣(下同)2,188萬元承購,獲上訴人同意, 兩造並於同日簽署要約書。依要約書第 6條之約定,若買賣雙方違反要約書而不履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時,違約之一方應支付他方按買賣總價金計付 3%之違約金即65萬6,400元(其計算式為:

21,880,000元×3%=656,400元)作為損害賠償。嗣兩造定於96年5月29日下午8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已依約備妥價金、文件,詎上訴人竟反悔未前往簽約,經伊及百麒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要約書第6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5萬6,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要約書係由百麒公司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當事人為兩造及百麒公司三方,百麒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卻未向伊說明要約書之內容,亦未提供伊 3日以上之審閱期間,且未將該要約書交予伊收執,是伊對於要約書第6條之約定完全不瞭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伊自得主張該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百麒公司謊稱系爭要約書為內政部公布之版本,實則與內政部於92年 6月26日公告之要約書範本有異,亦見該要約書第 6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確對伊造成突襲;又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地買賣支付任何斡旋金、定金或價金等相關費用,應無任何財產上損失,縱被上訴人曾為履行系爭房地買賣而投注準備行為,亦屬有限,故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確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 5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委由訴外人百麒公司出售,伊於96年5月25日出價2,188萬元承購,獲上訴人同意,兩造並於同日簽署系爭要約書;嗣兩造定於96年5月29日下午8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上訴人竟未前往簽約,經伊及百麒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仍拒絕簽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要約書、買方簽約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4至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兩造間已於系爭要約書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要約書經賣方(指上訴人)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通知到達買方(指被上訴人)時,買賣雙方即應負履行簽立買賣契約之一切義務」;並於第 6條約定:「本要約書經賣方承諾出賣後,買賣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要約書而不履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時,違約之一方應支付他方買賣總價金3%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 4頁)。上開違約金既經兩造明文約定為「損害賠償」,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參照)。茲上訴人違反系爭要約書之約定,不履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要約書第 6條之約定,按買賣總價金3%計付違約金65萬6,400元(其計算式為:21,880,000元×3%=656,400元),自屬有據。 雖上訴人抗辯:系爭要約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百麒公司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未給予伊 3日以上之合理審閱期間,且系爭要約書與內政部於92年 6月26日公告之要約書範本有異,伊對於系爭要約書第6條之約定完全不瞭解,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主張上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額亦屬過高云云。惟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上開規定,係在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之情形,始有適用。經查,上訴人固係委託百麒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出價金額 2,188萬元表示同意後,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要約書,已如前述。雖該要約書係由百麒公司所提供之制式契約,惟簽訂該要約書之兩造均非企業經營者,自無企業經營者利用其經濟上強者地位預擬契約條款,致他方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形存在,亦即兩造對於系爭要約書之制式內容,並非不得經由磋商予以變更,已難認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適用。況上開規定旨在維護消費者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能有充分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因倉促不及或無法細閱定型化約款,即與企業經營者訂定不利於己之契約,是若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規定之保護目的即已達成,即不許消費者再以未給予審閱期間為由,主張定型化契約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茲查,上訴人係於96年5月25日晚間8時收受系爭要約書,直至同日晚間10時始同意該要約書內容並簽章,其間已有 2個小時足以明瞭該要約書之內容;且系爭要約書全文亦僅有區區8條條文,再其中第6條所約定違約金之給付,所有文句均以適中、明顯之文字清楚表明,上訴人更於賣方簽名欄後方自行加註「此要約本人同意出售」等文字,似此情形,顯難認上訴人有不及閱覽系爭要約書之情形;況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已委託百麒公司向上訴人要約出價 2次,上訴人於斯時即已閱覽過系爭要約書之內容,連同此次要約出價在內,上訴人已有 3次機會閱覽系爭要約書之內容等情,亦據證人即百麒公司之業務員張俊超在原審到場證述:「…這件交易買方出價後又加價,前後一共送了3次要約給被告(指上訴人),前2次被告都是簽不同意原告(指被上訴人)的出價,最後 1次被告才同意,…被告在我第 1次拿要約書給他看的時候,就有看過要約書的內容,我前後所送的 3次要約書內容都是一樣的…」明確(見原審卷99頁),益見上訴人係在瞭解約定內容後,始簽立系爭要約書,亦不得於事後再以未給予3日審閱期間為由,抗辯該要約書第6條之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

㈡系爭要約書標題記載「內政部版本要約書」,卻與內政部

92年 6月26日所公告要約書範本之內容不盡相同,固據上訴人提出內政部公告要約書範本為證(見原審卷51至53頁)。惟查,上訴人自認係在本件糾紛發生後,始蒐集查得內政部公告之要約書範本(見本院卷18頁),足見上開標題記載不足以誤導上訴人對於系爭要約書內容之認識,而系爭要約書之約定,並無法定無效之情形,上訴人既在審閱瞭解內容後簽立系爭要約書,已如前述,自不得執上開與約定內容無涉之記載,抗辯不受系爭要約書之拘束。至上訴人簽立系爭要約書後,是否執有該要約書之正本,尚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上訴人另執此抗辯不受該要約書之拘束云云,亦不足取。

㈢復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未支付斡旋金,縱被上訴人因此將定存解約,至多僅損失利息 3萬5,052元;且自兩造簽立要約書之96年5月25日起,至兩造預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年月29日止,其間僅有 4日,被上訴人縱受有精神上及時間上之損失,亦屬有限為由,抗辯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過高云云。惟查,上訴人自認其嗣後已將系爭房地以 2,608萬元之價格出售他人(見本院卷34頁背面),是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即得享受預期利益420萬元(其計算式為26,080,000元-21,880,000元=4,200,000元),足見系爭要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額即 65萬6,400元,並無過高,是上訴人抗辯所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要約書第 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29日(見原審卷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