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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玉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為兄弟,均為上訴人之長兄,民國(以下同)50年間先父王掄秀首創秀潤貿易有限公司 (以下稱秀潤公司 ),上訴人為股東兼董事,78年間先父王掄秀去世,80年9月1日乘時任董事長王為智出國之際,基於犯意聯絡,明知上訴人未同意股權轉讓,以偽刻上訴人印章共同偽造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以下同) 1,499,900元及訴外人王為智、王淑玲、王淑霞各出資499,900元、陳世銘出資400元,由其等與先母王于蘭英各承受 100萬元,並改推被上訴人甲○○為董事之秀潤公司股東同意書,持以委託不知情之信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惠英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上訴人;為此,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返還上訴人秀潤公司股份149,900股 (以下稱系爭股份)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返還上訴人系爭股份。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主張之秀潤公司為先父母出資創設,並將股權信託登記予包括在上訴人在內等子女,80年 9月

1日係受先母之指示,將登記予上訴人之系爭股份為移轉登記,秀潤公司之股份包括系爭股份均為先父母之遺產等事實,業經原法院87年度自字第 237號、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

820號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並經上訴人之胞姐王淑霞、王淑玲書立證明書所肯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股份既為先父母之遺產,即非被上訴人等所有,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抗辯: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為兄弟,均為上訴人之長兄,50年間先父王掄秀出資首創秀潤公司,上訴人為股東兼董事,78年間先父王掄秀去世,80年9月1日登記於上訴人之秀潤公司股份、及訴外人王為智、王淑玲、王淑霞、陳世銘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及先母王于蘭英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秀潤公司股東同意書、秀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原審卷第15至17、126至128、131至133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限公司之資本未如股份有限公司分成為股份,其股東對公司之責任,僅以履行其所認出資額之出資為限,此觀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故有限公司之股東不欲為股東者,即以出資額之轉讓為之,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之轉讓」,及無限公司之「退股」(參照公司法第111條、第163條、第65條)不同,有司法院86年院台廳民一字第

02355號函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秀潤公司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之有限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秀潤公司之變更登記卡在卷足憑;參照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第 111條之規定意旨,秀潤公司之資本,未如股份有限公司分成股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返還秀潤公司之系爭股份,自無所據。

五、上訴人主張秀潤公司為兩造先父王掄秀所創立,王掄秀於71年間因擔心股權為被上訴人等取走,以贈與方式將系爭股份(應係出資額,以下同)贈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甲○○竟於80年 9月間,乘時任董事長王為智出國之際,以董事長名義取得公司印鑑,委請被上訴人乙○○任職勝堡村建設公司之會計師黃惠英登報遺失所有股東之身分證、印章,並前往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份剔除,並移轉至被上訴人等名下,被上訴人等自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主張之秀潤公司為先父母出資創設,並將股權信託登記予包括在上訴人在內等子女,80年9月1日係受先母之指示,將登記予上訴人之系爭股份為移轉登記,秀潤公司之股份包括系爭股份均為先父母之遺產等事實,業經原法院87年度自字第 237號、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 820號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並經上訴人之胞姐王淑霞、王淑玲書立證明書所肯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股份既為先父母之遺產,即非被上訴人等所有,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953號亦著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財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惟對於其在秀潤公司之出資額,於95年 9月22日原法院95年度士簡字第1203號返還股權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主張「秀潤公司的出資總額為六百萬元,我出資向被告甲○○購買 1,499,900元之股權,…」等語(原審該卷第26頁),而於原法院96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法官問:「妳所有之秀潤公司股份如何取得?」,陳述主張:「因事隔很久,我不確定,可能是我父親贈與給我的。」等語 (原審卷第137頁)前後主張不一,上訴人對於在秀潤公司有出資額之事實,即非無疑義。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違法移轉系爭股份,自訴被上訴人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歷經原法院87年度自字第 237號、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 820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84號為被上訴人等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證:「(秀潤公司何人出資?)父親在經營,開始我沒有拿錢出來,16年前,我母親告訴我,公司破產,我就從加拿大回來,當時負債 1,900萬,我就開始在秀潤工作,3、4年間將債務還清,開始有利潤。一直到1988年間,我請三哥王為智回來經營,我回家帶小孩。」等語(原審87年自字第 237號卷第32頁背面),由此堪認上訴人對於秀潤公司並無出資額。另證人即兩造之姊妹王淑霞亦供證稱:「(秀潤公司的股權是何人出資?)我父親白手起家成立的,用我兄弟姐妹名義登記當股東,這情形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我們從來沒有被要求出資過。」、「(秀潤公司的股權多次變動,是何人決定的?)我父母決定的,我兄弟姐妹都沒有出資,也沒有討論過這個情形。」、「我父親78年過世後,我每年回來看我母親,有一天我母親表示想將我的股權降低,陳世銘也非我家族的人,所以連陳世銘及我妹妹丙○○的股權取消,問我有什麼想法,我說這種事一向都是父母作決定的,雖然父親過世,這就由母親決定就好。」、「…因為從大陸來臺時,公司的資本是母親娘家拿出來的。…」、「我從加拿大回來,我母親向我表示我妹妹丙○○賣了很多的股票,並沒有與我母親商量,我母親心理很不平衡,就跟我說這事情。」、「(乙○○有否參與公司營運?)從來沒有,他原先在公家服務,後來再自己創業。」等語(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820號刑事卷第252頁背面、第253頁)。按證人王淑霞係兩造之姊妹,與兩造俱屬手足至親,且非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衡情殊無偏袒一方而故為不利他方陳述之必要,於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言,應屬信實而非虛妄。再秀潤公司係於50年8月4日設立(本院更㈡字刑事卷第43頁秀潤公司案卷資料)之時,被上訴人乙○○年約20歲、被上訴人甲○○年16歲,最小之上訴人亦年僅7歲,均顯無出資能力投資擔任股東。參照證人王淑霞所為秀潤公司資金主要來自先母娘家,及證人即秀潤公司會計丁○○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秀潤公司原由老闆王掄秀經營等情,益見兩造自始未負責公司出資額之管理、處分,而係聽任兩造先父母自行決之,其等均無法置喙。是兩造先父母將秀潤公司出資額分配登記於兩造名下,堪認其父母不僅無將公司出資額無償給與子女之「贈與」意思,亦無將公司出資額委由子女管理、處分之「信託」意思,應係純粹基於父母子女親誼,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行為而已,其出資額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兩造先父母王掄秀、王于蘭英;從而,王掄秀及王于蘭英自得有就出資額為處分、轉讓之權利。

(四)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更㈠審,供認被上訴人乙○○在秀潤公司不擔任任何職務,核與證人王淑霞於更㈡審證稱乙○○從未參與公司營運等情相符,而依秀潤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乙○○除為股東外,亦無登記任何職務。至證人即受託辦理出資額變動之會計師黃惠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證稱其認識被上訴人乙○○,惟亦證稱之所以記得乙○○,係因另一家公司的負責人是乙○○等語,況證人黃惠英證稱不記得是何人委託辦理,自不能以證人黃惠英認識被上訴人乙○○,即遽認被上訴人乙○○委託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之人。是被上訴人乙○○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之行為。

(五)證人黃惠英於刑事案件上訴審、及更㈠審均證稱:其不記得係何人委託其辦理,只知道一定是代表公司之人委託其辦理等情(本院88年上訴字第4545號刑事卷第93頁、更㈠審卷第

127頁)。而依上訴人於刑事更㈠審所述,當時公司之負責人是王為智,亦係王為智告知其出資額變動之事(更㈠審卷第 132頁);另依秀潤公司登記資料,當時之董事長確係王為智,嗣後始改由被上訴人甲○○擔任董事長。又證人陳世銘於刑事案件更㈠審時證稱因其與王為智係好友,王為智提及要其擔任秀潤公司股東,其即同意,至後來退出股東之事其不清楚,但均係授權王為智處理等語(本院更㈠審刑事卷第 130頁)。足見上訴人出資額之移轉登記時之公司負責人為王為智。尤其,證人王淑霞於刑事更㈡審證稱:秀潤公司之股權有多次變動,均係其父母決定,其兄弟姊妹皆未出資,亦未討論過此種情形。80年 9月之股權調整,其母親曾親口表示,欲將其股權降低,陳世銘非其家族之人,故連同陳世銘及其妹丙○○之股權亦要取消,因丙○○出售許多股票,未與伊母親商量,伊母親心理很不平衡,故跟伊其提及此事。其父親在世時,公司之事情會與伊母親討論,因從大陸來臺時,公司之資本是伊母親娘家拿出來的等語。參照前述秀潤公司出資額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兩造先父母,有權處理出資額之轉讓,應為兩造之先父母等情,足見秀潤公司出資額之轉讓,係由兩造之先父母處分。

(六)查秀潤公司80年 9月出資額之移轉,公司有權處分之人,應係兩造先母親王于蘭英與兄弟王為智,參以證人黃惠英於刑案更㈠審時證稱只知一定是代表公司之人委託其辦理轉讓事宜等情,因之,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甲○○係有權代表公司及決定出資額移轉之人。至委任會計師之委任書,雖由被上訴人甲○○委任,惟如前所述,秀潤公司之出資額變動均係兩造之先父母決定,縱委任書載有被上訴人甲○○之名,亦不得遽認系爭股份之移轉,係由被上訴人甲○○所為。況倘若由被上訴人甲○○所為,只需變更上訴人之印章即可,無需與被上訴人甲○○之印章同時變更之必要。益徵系爭股份之移轉,被上訴人甲○○並未參與其事,乃係出自於兩造之母王于蘭英之指示而為之。

(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於80年 9月間移轉系爭股份,於81年間即已獲悉,並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異議,其母王于蘭英於85年間始過世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於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認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3077號卷第41、42頁),並有上訴人81年5月4日函文影本可參(同上偵查卷第33頁)。而上訴人之母竟未於接獲上訴人之異議後,責成被上訴人等辦理回復上訴人系爭股份之登記,上訴人亦未於其母在世之數年間,及時依法訴訟,竟遲至87年間始提出刑事訴訟,顯悖情理。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股份之移轉,乃係出於其母王于蘭英之意,已有認識,始未據以力爭。

(八)綜合上述,上訴人對於秀潤公司為其先父於50年間獨自出資創設,並將出資額分配登記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子女之事實,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股份 (應係出資額 )為先父母之遺產,且係基於兩造之母王于蘭英之指示而為移轉登記等語為抗辯,尚非全無足採。

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甲○○於80年間乘秀潤公司時任董事長王為智出國之際,以董事長名義取得公司印鑑,委請被上訴人乙○○任職勝堡村建設公司之會計師黃惠英登報遺失所有股東之身分證、圖章,並前往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將上訴人之系爭股份予以剔除,減少其他股東之股份,增加先母、甲○○、乙○○為股東,涉嫌偽造文書,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股份云云。然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等有參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之行為,且系爭股份係兩造父母王掄秀、王于蘭英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已如前所述。兩造先父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等基於先母王于蘭英之指示而取得系爭股份,已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上訴人並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亦難認因此受有何損害。準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自屬無據。再者,縱認系爭股份於80年間移轉時,所有權人之一王掄秀已死亡(按王掄秀為78年間死亡),系爭股份屬王掄秀之遺產,而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之規定,王掄秀對於系爭股份之所有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因公同共有物遭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而訴請返還者,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單獨起訴,復未就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之,僅請求返還予上訴人,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202號所著:「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之判例意旨,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返還系爭股份,於法無據,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