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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負責人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台北縣私立佑榮老人養護中心 (下稱系爭養護中心)之負責人由上訴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㈢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50萬397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 (下同)97 年5月24日 (見本院卷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到場以言詞、或提出書狀聲明。

二、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依據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6日所出具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㈠確認伊自95年10月16日起,即非系爭養護中心之負責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養護中心負責人名義由上訴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僅就上開請求第㈡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397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9、16至18頁、63頁背面)。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之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債務而請求損害賠償,與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伊 (原名呂李富─見原審卷7頁)原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25之4號1、2樓系爭養護中心之負責人,嗣伊於95年10月16日將系爭養護中心之經營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且系爭養護中心在辦理變更期間所發生之一切應由負責人負責之情事,均與伊無關。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養護中心之實際經營權後,即藉詞推諉,遲不辦理系爭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致伊仍為主管機關認定為系爭養護中心之負責人,一再接獲繳費通知,迄今已繳納勞保費及滯納金8萬3,932元、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31萬6,659元、健保費1萬5,081元及綜合所得稅8萬4,725元,共計受有50萬397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下稱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養護中心之負責人由上訴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給付50萬397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在原審則以:上訴人將系爭養護中心讓與伊後,伊曾向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申請辦理系爭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惟因法令變更,系爭安養中心須整修,並重新送件申請,惟申請何時可以通過,台北縣政府社會局並無法保證;又伊曾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以後系爭養護中心有何負擔,伊會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養護中心於92年8月20日經台北縣政府核准立案,其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於95年10月16日將系爭養護中心之經營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系爭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立案申請書、設立計畫書、台北縣政府立案證書、立案證書存根、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表、系爭切結書及台北縣政府92年8月20日函文可稽 (見原審卷5、6、8、36、37頁;本院卷68頁),固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負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系爭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義務,惟被上訴人遲未辦理,致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於96年7月27日修正前,依內政部94年8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13646號及95年12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14485號函釋認為: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免辦法人登記者,創辦人即為經營主體,其設立係以創辦人為申請人,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權利義務皆依附於申請人個人,申請主體變更即屬機構之新設立,故關於私立老人養護所負責人以頂讓方式轉移經營權,並以原立案地址辦理負責人變更申請之情形,原應先由原負責人申請辦理歇業,再由新任負責人申請主管機關重新核准營運及核發立案證書,惟鑑於老人福利機構住民皆屬須長期照顧之年長者,為避免原有安置長者因負責人變更須往返遷徙,甚至影響其相關權益,倘小型老人福利機構之硬體結構設施符合當時之法令規定,且工作人員及安置長者不變,僅變更負責人者,為兼顧實情,得從寬由原機構負責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辦理變更程序 (見本院卷66、67頁)。是系爭養護中心如於

96 年7月27日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修正前欲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即應由原負責人即上訴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辦理。

㈡、惟依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6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茲有李呂富於民國95年10月16日退出佑榮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身分 (於95年10月16日已簽妥讓渡書)在向有關行政單位提出資料辦理變更之同時,如有發生財務、人事及其一切負責人應負責任,概與李呂富無關」 (見原審卷8頁),上訴人復自認兩造係於95年10月16日約定讓渡系爭養護中心,並同時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未另簽訂讓渡書,系爭切結書所載讓渡書即指切結書 (見本院卷63頁)。可見兩造係於96年7月27日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修正前約定讓渡系爭養護中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負責人即上訴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並不具辦理系爭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資格。從而,縱認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負有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養護中心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義務,該義務亦屬客觀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復按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於96年7月27日修正後,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欲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者,應依該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變更者,變更後之負責人應於變更前一個月,檢具第5條所定文件,重新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但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者或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變更者,得由原負責人或原負責人死亡時,由其繼承人檢具相關資料申請變更許可。未依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辦理,並已據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於97年1月16日以北社老字第0960873010號函覆原審甚明 (見原審卷35、43頁)。是系爭養護中心於96年7月27日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修正後如欲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計有二種方式,其一為變更後之負責人於變更前一個月,檢具上開辦法第5條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其二為由系爭養護中心之原負責人或其繼承人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但須以系爭養護中心經主管機關認定仍符合上開辦法所定設立標準者,或負責人為法人或團體,該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有變更者為限。而兩造既係於95年10月16日約定讓渡系爭養護中心,並同時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已如上述,自無可能採行上開第一種即由被上訴人於變更前一個月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之方式辦理,充其量僅得由系爭養護中心之原負責人即上訴人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從而,即令上訴人所云兩造就辦理系爭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一事並未約定辦理期限屬實,被上訴人依據96年7月27日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修正後之規定,仍不具辦理系爭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資格。況查,系爭養護中心已於97年4月2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歇業,並繳回立案證書,經台北縣政府派員實地訪查發現現場已無收容老人,且無工作人員在職,而已由台北縣政府於97年5月30日發函同意其歇業,並註銷原立案證書在案,有台北縣政府97年12月17日北府社老字第0970881200號函、及97年5月30日北府社老字第0970255231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

65、69頁),是系爭養護中心既經主管機關註銷其立案,亦已不能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之規定,既不具辦理系爭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資格,且系爭養護中心業經台北縣政府註銷立案,亦已不能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養護中心之負責人由上訴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不具辦理系爭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資格,自無從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辦理系爭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又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養護中心之負責人由上訴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部分,及在本院追加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397元及自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負責人變更登記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