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01號上 訴 人 丙○○被上 訴 人 甲○○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政棋,業已變更為乙○○,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所肯認。查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相同判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國光客運公司(合簡稱被上訴人)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甲○○為國光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大客車駕駛,其於民國94年9月23日23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縣○里鄉○里○道往金山方向行駛,於隧道內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自外車道變換車道至內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當時行駛於後方由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閃避失控,先撞擊右側隧道,後彈回外側車道,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林種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再擦撞甲車,因而丙車翻覆、乙車毀損,林種成並腦部受傷送醫。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甲○○駕駛甲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且違規跨越禁止車道線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伊及林種成駕駛乙車及丙車均無肇事因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未推翻此項認定,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僅甲○○具有肇事因素,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之後伊與林種成以新台幣(下同)3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林種成並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車及丙車之修理費各17萬7200元、4萬2000元,林種成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各5425元、30萬2575元,合計52萬72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超速及林種成酒醉駕駛所致,甲○○並未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即使其有違規行為,若上訴人不超速行駛且保持安全距離,亦不會發生此次車禍,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予鑑定後,認為本次車禍「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以明確覆議」,足見甲○○應無肇事因素。雖證人許堯鈞證稱本次事故係因甲○○違規跨越禁止車道線變換車道,但以甲、乙、丙車及證人許堯鈞所搭乘由謝秉桓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相對位置研判,事故發生時,許堯鈞之視線受入口彎道阻隔,根本不可能目擊甲○○違規跨越禁止車道線變換車道,其證詞不可採信。又丙車毀損及林種成之受傷,係因遭上訴人追撞所致,上訴人恐遭林種成追訴刑責,而與林種成成立調解,係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應由伊承受。且上訴人所主張之車輛修理費用過高,且發票係96年10月22日後始開立,復未計算折舊,而林種成之車輛亦有類似情形,上訴人主張之車輛損害,並非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320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4000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稱:伊對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並不爭執,但甲○○應負較重之過失。且雖然乙、丙車並非伊及林種成所有,但車子係伊出資修復,被上訴人因此減免負擔,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予伊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補稱:對於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伊並無意見。而上訴人主張之車輛修理金額確實過高,且乙、丙2車之車主迄未出面向伊主張權利,至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就此部分請求伊賠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為國光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大客車駕駛,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行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前開隧道時,行駛於後方由上訴人駕駛之乙車突然擦撞隧道右側壁面後,續自後追撞於外側車道前行之由林種成駕駛之丙車車尾,後乙車左側車身呈平行狀擦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甲車右側車身,致乙、丙車毀損,林種成並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而送醫。
(二)上訴人與林種成以35萬元(含丙車修理費4萬2000元、醫療費用5425元、精神慰撫金30萬2575元)成立調解,林種成並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三)上揭事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債權讓與協議書、臺北縣萬里鄉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53號調解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第90至93頁),可堪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金額外,再連帶賠償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1、乙車及丙車之修理費合計21萬9200元部分。
2、林種成之醫療費用3255元部分。
3、林種成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萬1545元部分。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自負60%之過失責任: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經設有隧道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係屬路段中劃有雙白實線之隧道,有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交通分隊肇事現場圖可稽 ( 見原審卷第76頁、77頁)。而事故發生當時,甲、乙車均未遵循前揭隧道內不得超車及變換車道之規定,乙車為超越前行之甲車,加速從外側車道違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適甲車亦違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乙車見狀為再次超越甲車,竟又從內側車道違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未料有丙車前行於外側車道,乙車遂緊急煞車,失控擦撞隧道右側壁面後追撞丙車,導致丙車翻覆、乙車毀損、林種成頭部受傷就醫等事實,業據證人許堯鈞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許堯鈞與兩造素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從而,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實至為明顯,而兩造於上訴後,就此亦不爭執。而經核兩造之過失情節,甲○○之甲車在前,固有擅自變換車道之疏失,惟上訴人之乙車在後,非僅任意變換車道,且違規超車,其過失情節顯較甲○○為嚴重,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1677號鑑定意見書雖認定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惟並未審酌上訴人上開違規情節,且未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認同(見原審卷第39頁),自難遽予採信。經核兩造各自上開違規之情形,本院認上訴人應自負60%之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應負較大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5萬4128元(加計原審判決命為給付金額後合計為17萬7328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與甲○○駕駛甲車及乙車行經前開隧道時,違規超車及變換車道,導致乙車與丙車毀損,林種成並因此受傷送醫,均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對受害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而國光客運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亦應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乙車登記之車主為「傅桃燕」、丙車之車主則為「許火旺」,並非上訴人或林種成,有上訴人提出之乙車行車執照及切結書影本為證,而林種成因本件車禍受傷,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兩造就本件既均有過失,則兩造對於林種成及兩部車之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2、茲就乙、丙2部車及林種成所受損害,說明如下:
(1)乙車及丙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分別為9萬3320元及4萬2000元:
上訴人主張支付乙車及丙車之修理費各17萬7200元、4萬2000元,業據提出毅華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2紙及出貨單3紙、證明書1紙及泰裕汽車商行之統一發票2紙、證明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9頁、100頁、110頁至116頁)。被上訴人雖以上開單據開立之日期,距離事發之時間過久而否認上開金額之真正,惟就何項目有虛列情形,並未為具體指述及提出確實反證,尚難遽採。惟就上開估價單所列項目,其中乙車部分包含工資8萬4000元,其餘9萬3200元則為材料更新費用。而該車為0000年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15年,則就上開修理費用中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自應予適當折舊至事故發生前該零件原價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而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應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從而,乙車之修理費用中,材料更新之9萬3200元,折舊後應以一成即9320元計算,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8萬4000元,則乙車之損害額應為9萬3320元。至於丙車因業經原車主轉售,其出廠年份兩造均陳稱無從查明,惟其估價單金額總計4萬2000元,其中就左右車門受損部分共3600元已註明為「中古」(見原審卷第114頁)。且上訴人主張丙車主要係修鈑金部分,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而修理鈑金通常並未增加汽車之使用價值,從而本院認就丙車之上開修復費用部分應無再予折舊之必要。
(2)林種成所受損害金額以30萬8000元為相當:林種成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425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另林種成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而腦部為生命之中樞,重要且脆弱,一旦受損輕則造成肢體行動不便,重則導致死亡,且林種成曾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可見其傷勢嚴重,於出院後亦不宜為劇烈運動、提重物及騎乘機車,並需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0頁至93頁)可稽,其精神上確受有重大之痛苦。審酌林種成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嚴重程度,認上訴人主張林種成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2575元,應屬適當。
(3)合計兩造應對乙、丙車之所有人及林種成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4萬3320元(9萬3320元+4萬2000元+30萬2575元=44萬3320元)。
3、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總計應為17萬7328元:
(1)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乙、丙兩車之所有權人,以及林種成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因上訴人先為全部清償,自得就被上訴人應分擔部分承受乙、丙車所有權人及林種成之權利。而連帶債務人間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原則上固應平均分擔義務。惟如連帶債務人間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功原因力不同者,即應類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其應歸責之比例定其負擔額。且被上訴人2人係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連帶責任,而甲○○與上訴人則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責,則國光客運公司與上訴人固係基於不同之法律上原因而負賠償責任。惟國光客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不僅對於受害人應與甲○○負連帶責任,即使對於代償車禍損害賠償而求償之債權人,亦應負連帶責任,而非分割責任。從而被上訴人2人對於上訴人而言,於定分擔額時應視為一體,負擔相同之過失比例。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之過失比例為6比4,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得主張承受受害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連帶債權額,應為17萬7328元(計算方法:44萬3320元×40%=17萬7328元)。至於上訴人先行與林種成成立調解,而給付林種成丙車修理費、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35萬元,已高於本院認定林種成所得請求之30萬8000元(5,425+302,575=308,000),其超出部分難認具有為連帶債務人清償之效力,無從向被上訴人求償。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5萬4128元(000000元-原審判決金額123200元=54128元)。
(2)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乙、丙2部車之所有權人從未向伊等主張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經查乙、丙2部車所有權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上訴人出資修復後,於得向被上訴人為求償之範圍內,業已因法定之債權移轉而由上訴人承受,應由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而上訴人係於94年9月13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包括乙、丙修復費用在內之損害金額,而因被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4年9月23日起並未逾2年,自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亦應負過失責任,於上訴人支付費用修復乙、丙2車,並與訴外人林種成成立調解後,就其所給付之金額,亦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就其中總額17萬7328元範圍內,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命給付之金額12萬3200元(業已確定)外,應再連帶給付40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就其中5萬4128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伊仍應准許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另追加競合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求為相同之判決,經核就上述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其請求給付之金額尚無不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其餘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