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楊華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79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法定代理人許志堅於97年6月16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甲○○,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都發局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丙○○於民國76年8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93年間該處業務與都發局整併,原業務已併由都發局承接行使)買受所屬坐落台北市○○路○○○巷○○號1樓等32戶之成功國宅房屋(下稱系爭國宅),因積欠餘款未繳,嗣遭台北市政府於79年3月21日解除買賣契約,惟系爭國宅自76年8月25日點交起至93年9月14日收回止,均由丙○○占有使用收益。丙○○既為系爭國宅之住戶,依94年1月26日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下稱國宅條例)第18條之規定,應向國民住宅管理機關即都發局繳交管理維護費,詎丙○○自81年1月起至93年9月14日止均拒未繳交管理維護費計新台幣(下同)1,915,650元。又丙○○於占有系爭國宅期間,原應按比例分攤公共電費,惟其自83年2月起至85年9月間止共積欠電費739,597元,此部分應分攤電費已由都發局代為繳納自應返還,爰依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規定及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丙○○如數給付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都發局739,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都發局起訴請求丙○○給付2,655,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原審判命丙○○給付552,480元,及自95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駁回都發局其餘請求,都發局僅就部分上訴,就逾739,597元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丙○○則以:94年1月26日修正前國宅條例第18條規定,並非課予國宅住戶給付管理費義務之強制規範,即非請求權基礎,都發局起訴請求伊給付,為當事人不適格。又依同例第20條規定,給付管理費者應為擁有設施、建築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人」。再台北市政府交付之系爭國宅具有不堪使用之重大瑕疵,都發局就該瑕疵具有檢修維護義務,未盡維修之責,自不得向伊請求管理維護費。都發局請求伊給付管理維護費,自屬無據。縱認都發局得請求管理維護費,按該管理維護費乃屬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都發局遲至95年7月3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就其中自81年1月起至90年7月3日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都發局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給付83年2月起至85年9月之分攤電費,並未舉證證明,且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都發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都發局之上訴駁回。
四、都發局起訴主張丙○○積欠管理維護費及應分攤電費等情,業據提出對造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之管理維護費欠繳明細表、清潔維護費名冊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8-76頁);丙○○雖以依國宅條例第21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積欠管理費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即國宅承購人積欠管理維護費應由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收取,都發局起訴請求管理維護費為當事人不適格為辯;惟按94年1月26日修正前即91年12月11日所公布之國宅條例第18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如左:一、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二、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三、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前項第一款之經費,得統籌運用;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經費,專供該社區管理費使用。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項目、住戶之權利義務及管理維護經費設置基金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按71年07月30日修正亦同)是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管理與維護國宅社區,得依內政部所定辦法收取社區住戶應負擔之管理維護費,供該社區管理費使用,要無疑義。94年1月26日修正國宅條例時,雖刪除國宅條例第18條,並增訂第18條之1第1、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一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同時增訂第21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積欠管理費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即: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惟觀諸刪除國宅條例第18條之理由「為使國民住宅社區回歸一般住宅社區自主管理…使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經費來源及負擔均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辦理。」及增訂國宅條例第18條之1之立法理由「㈠、為協助國民住宅社區自主管理,配合原條文第18條之刪除,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國民住宅社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作為該社區公共基金,不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撥公共基金。... ㈢、在本條例修正後,國民住宅社區未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申請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前的過渡期,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責任仍依照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繼續辦理。」暨增訂同條例第21條之1之理由「為使國民住宅條例本次修正前國民住宅承購戶積欠管理費仍未追繳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爰訂定本條。」並參以內政部營建署96年9月19日營署宅字第0962915337號函覆原審亦稱:「三、依據94年1月26日修正之國民住宅條例增訂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1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爰此,屬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規定收取之管理費,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尚未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國宅社區作為公共基金前,主管機關仍得依該條例94年1月4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規定(即舊法第18條)向國宅住戶收取管理費。」有上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及內政部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96頁)。可知,94年1月26日修正之國宅條例雖刪除第18條並增訂第18條之1、第21條之1,惟若屬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規定收取之管理費,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尚未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國宅社區作為公共基金前,主管機關仍得依該條例94年1月4日修正前之第18條規定向國宅住戶收取管理費。查系爭國宅乃台北市成功國宅之一部分,都發局為該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都發局主張系爭國宅之管理維護費係依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即改制前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規定收取,且該國民住宅社區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故伊迄未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移撥給該國宅社區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台北市政府公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為證(原審卷二第302-306頁),系爭國宅所屬台北市成功國宅雖設有國宅社區中央區管理委員會及選出管理委員,然此係依「國民住宅社區互相組織設置要點台北市補充規定」及「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北市補充規定」所產生,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成立管理委員會,此有都發局公告及原審書記官與成功國宅中央區管理委員會主任之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69-271頁、第280-283頁,第298頁),上揭二補充規定其共同法源乃內政部所訂頒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依該管理維護辦法第9條規定(72年08月29日舊辦法為第15條):
國民住宅之管理維護費用,應由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設置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保管支用。前項基金之管理辦法由中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訂定之。內政部並因而制頒「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依此運用辦法第3、7、9條規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仍以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依預算法按年度編制預算,國民住宅管理維護業務結束後,其財產權益均歸屬該管地方政府。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及公共基金以社區自主管理之精神,均大異其趣。(參該條例第18、21條)是尚不能僅因台北市政府曾授權「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收取管理維護費,即認系爭國宅社區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移撥給該國宅社區。則丙○○執86年5月8日台北市政府公告略載:
本市87年度各國民住宅社區負擔社區管理維護費之標準,已授權「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收取者,由委員會依實際需要及收支平衡原則,自行檢討調整等語,辯稱:應由該管理委員會收取,都發局無權請求云云(本院卷一第190頁、第202頁),自不足採。揆諸首揭說明,都發局自仍得依94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國宅條例第18條規定請求丙○○給付積欠之維護管理費。
五、次按94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國宅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如左:... 二、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同條例第19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同條例第20條則係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所標售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承購人欠繳管理費達六個月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拍賣其設施、建築物及基地。」法條文字均為「社區住戶」、「承購人」,而非以「所有權人」為限;參酌收取管理費係作為支應國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及清潔等項目(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參照),及「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上開第18條所指之「社區住戶」,應包括購買國宅且已取得占有使用之「承購人」在內,而非僅限於已登記為國宅之所有權人,且該購買國宅並已取得使用之「承購人」,縱在契約終止或解除後,在其返還所購買國宅於主管機關前,其占有期間均應繳納該管理費,始方符上開法條立法之本旨。查丙○○承購系爭國宅,台北市政府已將系爭國宅交付丙○○占有使用,嗣台北市政府解除買賣契約,起訴請求丙○○返還系爭國宅等事實,有原法院79年重訴字349號、本院88年上更㈢字第173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23-157頁)。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查兩造間前開返還系爭國宅之訴訟已就系爭國宅有無交付丙○○、交付之系爭國宅有無瑕疵、台北市政府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列為重要爭點,兩造就此爭點已於前開案返還系爭國宅訴訟中詳為辯論,且於該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台北市政府已履行其出賣人應負之交屋義務,丙○○未依約定繳款,台北市政府79年3月21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等情,前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丙○○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自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不同之判斷,丙○○所提出國宅處之便箋既已記載:得標人拒絕於點交清單簽章(本院卷一第61頁),證人乙○○即國宅處職工亦證稱:當時講好按現況交屋,我們點交動作已做了,但他們不接受,拒絕於點交清單簽章等語(本院卷一第142、143頁),亦不足為有利丙○○之認定,仍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判斷資為裁判之依據。準此,丙○○於本件訴訟中,猶執詞辯稱:伊購買系爭國宅尚未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非「承購人」;台北市政府未將系爭國宅點交予伊;交付國宅具有不堪使用之重大瑕疵,未盡維修之責;不得向伊請求管理維護費云云,即無可採。從而,都發局依上開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規定,向系爭國宅「承購人」之丙○○請求給付其占有使用系爭國宅期間應負擔之管理維護費,應屬有據。
六、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本件國宅主管機關係每個月向國宅住戶收取管理維護費,其性質屬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都發局係於95年7月3日起訴請求丙○○給付自81年1月份起至93年9月14日止所積欠之管理維護費,而自起訴日即95年7月3日溯及90年7月3日以前部分之請求權,因已逾5年期間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餘自90年7月4日至93年9月14日止(38個月又11天),依都發局所提卷附原證一「成功國宅店舖區欠繳管理費明細表」所載系爭國宅於此期間每戶每月應繳管理維護費均為450元,此為丙○○所不爭執,依此計算,都發局請求丙○○給付管理維護費於55萬2,480元之範圍,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都發局另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給付自83年2月起至85年9月止應分攤電費73萬9,597元,雖據提出「成功國宅中央區一二樓商業及服務設施用電支出分攤表」為證,且其標售系爭國宅之投標須知第10條第4項亦明載得標人應按月繳交管理維護費及分攤公共電費(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又成功國宅中央區公共設施用電係採高壓供電設一總表計算電費,每月需付基本電費10萬8千元及當月流動電費,國宅處住宅管理中心乃依各項設施之原設計高壓供電負載容量數據,換算比率,據以算出各項設施每月基本電費之分攤數額,流動電費則依原設計分表抄計等情,亦有該管理中心簽及附表、附圖,公共電費繳費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42頁),都發局請求丙○○返還其所代墊之分攤電費,固非無據;惟丙○○辯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系爭國宅公共設施用電係採高壓供電設一總表計算電費,按月繳費,國宅處按月收取各住戶應分攤之電費,已如該管理中心簽及附表、附圖暨投標須知所示,其性質核屬定期給付。自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都發局所請求返還其代墊之分攤電費縱係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28日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此短期時效仍有適用。而都發局係於95年7月3日起訴請求丙○○給付應分攤電費,其所請求丙○○應分攤電費期間為自83年2月間至85年9月間,其請求權顯因已逾5年期間罹於時效而消滅,丙○○所辯時效消滅,難謂無據。則都發局請求丙○○給付應分攤電費73萬9,597元,難謂有理由。
八、綜合上述,都發局依修正前國宅條例第18條規定請求丙○○給付管理維護費為55萬2,480元,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請求丙○○給付應分攤電費73萬9,597元,尚非正當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分就管理維護費55萬2,480元本息部分為都發局勝訴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應分攤電費為其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都發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