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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11號上 訴 人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5675平方公尺)及同段6之2地號(面積14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暨同段7地號如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6年9月26日字268900號、複丈日期:96年10月9日所為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512. 82平方公尺),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5,675平方公尺、6之2地號,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暨同段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12.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夫李藤春礙於修正前土地法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無自耕能力,乃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足認被上訴人確已明確授權李藤春與上訴人為協議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206頁)。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上訴人前鄉長甲○○,及函調系爭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以證明上述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二、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2年間為辦理「長埤湖遊憩區開發事業計畫」(下稱「長埤湖計畫」)需用坐落宜蘭縣○○鄉○○段○○號、6-2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7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其夫李藤春協議「土地由地主無償提供,本所負責地上物補償。」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李藤春即於82年1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被上訴人於82年8月17日持與同意書同一印章親至上訴人公所,於補償費清冊蓋印後領取補償費(公庫支票),再於同日以同一印章向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下稱三星農會)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1120,下稱系爭帳戶),將當日領取之補償費支票存入上開帳戶內。兩造所為協議內容,既無租金及期間之約定,顯為無償之不定期限(其真意應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詎被上訴人於李藤春亡後,以96年1月26日存證信函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云云,上訴人為除去法律上之地位不安狀態,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5675平方公尺)、6之2地號(面積:14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暨同段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512.82平方公尺),有不(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對其於82年8月17日向三星鄉農會開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所使用之印章與系爭同意書及補償費印領清冊上之印章相同等情不爭執。惟以其係於82.8.17向三星農會申請開立帳戶時始見系爭印章。上訴人82/1/11召開之研討會,其發函通知對象及到場參與該研討會者均係被上訴人之配偶李藤春,被上訴人自始不知有該次會議存在,系爭同意書並非被上訴人簽名用印,被上訴人亦不知情。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其未授權李藤春於82年1月間以其名義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本件亦無表見代理情事。且系爭土地使用權事宜之約定,亦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等情置辯。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被上訴人於65/5/21以佃農承買,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6地號(面積5675平方公尺、66年2月1日前地目為田)、6之2地號(面積149平方公尺、66年2月1日前地目為田)、7地號(面積2589平方公尺、66年2月1日前地目為田)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9-69頁)。

㈡、被上訴人配偶李藤春任職蘭陽發電廠(司機)。上訴人於82年間為辦理「長埤湖遊憩區開發事業計畫」,通知李藤春(地主)參加於82/1/11日召開之會議,當日李藤春以地主身分參加,該日會議結論「㈠長埤湖遊憩區開發計畫第一期規劃於長埤湖西側私人土地約0.6公頃,將施設入口道路、排水溝、停車場、植栽綠美化及湖邊浮筒步道等。㈡土地由地主無償提供,本所負責地上物補償」,上訴人將會議紀錄寄予李藤春等情,有開會通知單、信封、研討會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6-17頁、198-202頁)。

㈢、

1、被上訴人配偶李藤春,以被上訴人名義於82年元月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該同意書內容略謂因上訴人長埤湖風景區規劃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同意將6地號土地全部提供作公共設施,提供6-2地號土地供道路用地,提供7地號土地供排水溝用地,該同意書上由李藤春蓋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有同意書及證人許漢堯(即上訴人承辦人員)證言可按(見原審卷第18頁、153-154頁)。

2、原審法院96年10月9日勘驗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情形如下:6地號土地現供涼亭及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使用。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0.051282公頃)現況為部分水溝及空地,6-2地號為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18頁、141-149)。

㈣、上訴人就系爭長埤湖遊憩區開發計畫,發放6、6-2、7地號土地地上物(農林作物)補償費依序為77萬2135元、3萬5310 元、5萬4660元,合計86萬2105元予被上訴人,分二次發放,第1次發放面額30萬元國庫支票、第2次發放面額56萬2105元國庫支票,由李藤春持被上訴人印章領取國庫支票,補償費印領清冊上蓋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印文,有上訴人82/8/13公文簽稿、印領清冊等可按(見原審卷214、216頁、222頁)。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僅補償6地號土地作物乙節,應係誤認。

㈤、被上訴人本人於82年8月17日以其所有印章向三星農會開立系爭帳戶。該帳戶於同日存入82/8/16期面額30萬元公庫支票,復於82年12月20日存入82/12/16期、面額56萬2105元公庫支票等情,有三星農會96.9.12三區農信字第0274號檢附之公庫支票、印鑑卡、帳卡等可按及證人李偉宏(即被上訴人之子)證言可稽(見原審卷第55-58頁、111-112頁、161頁)。

㈥、系爭82年1月同意書上被上訴人之印章、補償費印領清冊上被上訴人之印章係被上訴人所有,有證人李偉宏(被上訴人之子)證言可按(見原審卷第157頁),且上開二文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被上訴人82/8/17向三星農會開立存款帳戶之印文,以肉眼判斷相同,有三星農會開戶印鑑卡、同意書、補償費印領清冊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111頁、18頁、215-216頁)。

㈦、被上訴人以羅東郵局96.1.26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謂上訴人惡意占有並非法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7等地號土地,請回復原狀等情,有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9-10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間為辦理系爭「長埤湖計畫」,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李藤春協議,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上訴人負責地上物補償,被上訴人亦由其代理人李藤春出具同意書及領取補償費。縱被上訴人未授權李藤春以其名義出具同意書,亦有表見代理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96.1.26寄發存證信函,否認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不(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述: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就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之利益。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訂立不(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1、李藤春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系爭同意書,是否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配偶李藤春於82年1月11日以地主身分參與會議,並於82年1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其內容略謂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作為「長埤湖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使用,並持被上訴人印章具領系土地地上物補償費,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顯係被上訴人配偶李藤春因礙於無自耕能力(李藤春生前在蘭陽發電廠服務)乃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系爭土地之參與協議、蓋用同意書及領取補償金,始由李藤春出面辦理,足認被上訴人授權李藤春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李藤春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系爭同意書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茲查:

①、

A、證人甲○○(即原三星鄉鄉長)於本院結證:65年間伊任職三星鄉公所農業技士時,李藤春要買系爭土地,伊知訴李藤春因李藤春無自耕能力,不能購買,李藤春說用他太太名義是否可以,伊說可以。據伊所知系爭土地係李藤春出錢,登記其太太名下。79年伊任鄉長時,李藤春主動找伊,說其土地在長埤湖旁邊,要無償提供鄉公所使用以帶動其周圍土地的增值。82年就開始開發長埤湖遊憩區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B、證人李偉宏(即被上訴人之子)於原審證稱「95年協調時,鄉公所表示要我們與公所開發合作,…,但我們表示是父親留下來的土地,我們不想賣」、「系爭土地在父親(李藤春)生前都是由他耕作」等情(見原審卷第159頁)。

C、被上訴人陳述「被告原住居台北縣瑞芳,家族務農,被告出嫁後,於65年5月21日以佃農承買系爭3筆土地,…。其後,於65年7月21日舉家遷居冬山鄉…」(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D、依上所述,李藤春任職蘭陽發電廠,依修正前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無法承買「田」地,而系爭土地係以「佃農承買」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並未耕作系爭土地,而係由李藤春耕作。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配偶李藤春因礙於無自耕能力乃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應為可採。

②、被上訴人本人於原審陳述「(問:原告曾經發放補償金,是

否為此補償金有到三星農會開戶?)是的,是我先生帶我去開戶的,在我的土地上我先生有種植檳榔,是三個地號都有種,我先生說因為地上有種東西,所以要補償,是因為公所要開發長埤湖要經過我的土地。…。開戶的印章是要開戶的當時我先生才拿給我的,開完戶後,該印章就放在我先生那裡,因為領錢的時候要用。開戶的目的是我先生事後才跟我講的,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所以我也沒有問他開戶的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雖被上訴人謂開戶之目的係李藤春事後才告知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李藤春係何時始告知其開戶之目的,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不足採,應認被上訴人於向三星農會開立存款帳戶時即知開戶之目的。

③、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然實為李藤春出資購

買,由李藤春耕作。被上訴人向三星農會開戶之印章依被上訴人所述,係李藤春於開戶之時始交付予伊,而被上訴人同意持該印章開立其名義之存款帳戶後,復將該印章交付李藤春,以領取上訴人開發長埤湖發放予被上訴人名義之補償費。核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應係同意李藤春持其印章,以其名義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從而上訴人主張李藤春蓋用被上訴人印章,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系爭同意書為有權代理乙節,應為可採。

④、雖上訴人於82年間為辦理「長埤湖計畫」,逕通知李藤春參

加82/1/11日召開之會議,並將會議紀錄逕寄予李藤春,而未通知被上訴人,然此應係李藤春於證人甲○○任鄉長時,即主動表示要無償提供鄉公所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認李藤春係有權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乃逕通知李藤春參與會議。尚不得以此事實認李藤春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或領取補償費。

2、被上訴人由其代理人李藤春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內容略謂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作為「長埤湖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使用,該同意書未載明使用期限,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其真意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應為可採。

㈢、兩造間系爭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內容,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

1、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筆土地為農地,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修正前土地法第82條及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等規定應作農地使用,上訴人未經准許擅將系爭3筆土地作為停車場、道路及遊樂設施、排水溝等與農業無關之使用,有違前開法律規定,應為無效。且上訴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是否違反使用分區之管制負向縣政府舉發查報之責,依法律不保護不法原則,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云云。經查:

①、系爭3筆土地於81/11/2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

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9、63、67頁

)。修正前土地法第82條固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惟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是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為「長埤湖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使用為「非供農業使用」,兩造間借貸契約亦不因而無效。

②、按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劃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是依上開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始有上述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土地所屬區域,業經權責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9條、第10條規定為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其抗辯上訴人應依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就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負舉報之責,上訴人因而不得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乙節,亦屬無據。

2、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6-2地號土地未作道路使用,上訴人確認系爭6-2地號土地有使用權顯無必要,且違誠信原則;又系爭6地號土地與7地號土地間有一筆未登錄地,即為原有之河道,倘上訴人需開挖水溝,應循原河道為開挖,上訴人使用系爭7地號土地之方式,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自不應准許;上訴人任意主張使用系爭6-2、7地號土地,亦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82年1月出具之同意書係謂願意提供6、6-2、7地號土地供上訴人作為開發「長埤湖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使用,6地號土地全部提供作公共設施,6-2地號土地提供道路用地。7地號土地供排水溝使用。而系爭6-2地號確作為道路使用,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0.051282公頃現況為部分水溝及空地,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2年1月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被上訴人現否認之,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