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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癸○○

辛○○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 1612.9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就其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各再移轉十萬分之一五七七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㈠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㈡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㈢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㈣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等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癸○○、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劉興祥於民國 (以下同)70年5月7日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6

12.98㎡(約487.93坪,以下稱系爭土地)中約40坪之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以下稱第一份契約書)。因系爭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田地,而於第 3條之後另行批明:「乙方(即劉興祥)負責申請農舍名義建築房屋后過戶甲方(即上訴人)取得…」。70年 9月14日劉興祥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提出「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規劃興建加強磚造一層樓之農舍一戶,71年 1月21日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劉興祥同時將一戶農舍申請編訂兩個門牌、兩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均為劉興祥,再將其中一個門牌,即新竹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交付予上訴人,房屋稅籍亦隨之移轉;上訴人接續於房屋之後增建二樓,於旁邊以簡易建材搭蓋、可供放置農業耕作器械機具之房舍。71年10月 2日上訴人增建完成,土地面積確定後,為免日後無據,73年3月8日再與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以下稱第二份契約書),明確約定上訴人購買之土地面積為74.4坪,並繪有實測圖標明上訴人增建位置與面積,總價款為新臺幣 (以下同)335,000元,上訴人已於71年10月 2日付清,惟土地地號竟誤載為新竹縣○○鄉○○○段○○○○號;78年 2月27日劉興祥去世,其後配偶劉陳鳳蓮亦相繼去世,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劉金燕共同繼承,已為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 1/5,對於上訴人應負履行契約之連帶責任,其中訴外人劉金燕部分雖經法院強制執行,於95年間由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優先承買其應有部分 1/5,仍不影響應負連帶責任之義務;為此,依第二份契約所為「…今後無年度之限制,甲方(即上訴人)認為可行做移轉登記時,乙方(即訴外人劉興祥)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或借故刁難,須配合甲方確實完成移轉之登記。」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5中之60065/322596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先位聲明,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對於原法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各移轉登記其等應有部分 1/5中之25435/322596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於70年5月7日與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劉興祥簽訂第一份契約,係以3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中40坪之土地,每坪為 7,500元,73年3月8日所簽訂之第二份契約,以335,000元買受74.4坪,每坪價格竟跌至4,502元,顯不合理;第二份契約上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劉興祥之簽名、印文與第一份契約明顯不同,地號亦不相同,附圖所示 B部分之鋼構造房屋係95年間興建,並非其所主張係於71年間所完工,所提出收據(原審卷第40頁)係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劉興祥於70年5月7日簽訂第一份契約書所出具,竟按捺指印,與第一份契約書蓋章不同,其所提出第二份契約、及收據之真正非無疑義;依其主張房屋竣工日期為71年10月 2日、並交付土地價款,竟遲至73年3月8日始簽訂第二份契約,亦非常情;設若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等亦以請求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土地價款,被上訴人始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矧自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時效,其請求權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劉興祥於70年5月7日將所有系爭土地中約40坪之土地,與上訴人簽訂第一份契約書,因系爭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田地,而於第 3條之後另行批明:「乙方(即劉興祥)負責申請農舍名義建築房屋后過戶甲方 (即上訴人)取得…」。70年 9月14日劉興祥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提出「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規劃興建加強磚造一層樓之農舍一戶,71年 1月21日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劉興祥同時將一戶農舍申請編訂兩個門牌、兩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均為劉興祥,再將其中一個門牌,即新竹縣○○鄉○○村○○路○段○○○號房屋 (以下稱系爭房屋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交付予上訴人,房屋稅籍亦隨之移轉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第一份契約書、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新竹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原審卷第69至71、6至

9、57、59、79至82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劉興祥除於70年5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第一份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中之40坪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外,俟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旁另行搭蓋放置農耕機械之房舍後,確定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4.4坪後,73年3月8日再與上訴人簽訂第二份契約,被上訴人等為被繼承人劉興祥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為繼承登記,依第二份契約之約定,自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5中60065/322596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二份契約上,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劉興祥之印章,與第一份契約之印章不同,地號亦不相同,且第一份契約之40坪土地價款為30萬元,而第二份契約之

74.4坪土地價款竟僅有 335,000元,土地增加34.4坪,價款僅增加35,000元,第二份契約之真正非無疑義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面積138.52㎡)、與連接之鋼構鐵皮屋(面積107.13㎡)合計面積為245.65㎡,折計為74.31坪(每平方公尺約為 0.3025坪、245.65×0.3025=74.309125)有原法院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勘測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經核與上訴人所主張第二份契約所約定土地面積為74.4坪相當。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劉興祥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在系爭房屋旁搭蓋放置農耕機械之房舍,95年間修繕為鋼構鐵皮屋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到場結證稱:「(95年間有無幫上訴人戊○○蓋鋼構鐵皮屋?)有。蓋了快兩年,因上訴人戊○○經費的問題。」、「 (蓋鋼構鐵皮屋時是否是在空地上蓋的? )不是,原來有磚造石棉瓦,石棉瓦是我拆的,我認識上訴人的先生有十多年,我認識上訴人的先生時就有看到石棉瓦的房子。」、「磚造石棉瓦的面積有多大?鋼構鐵皮屋的面積是否大於石棉瓦的房屋? )石棉瓦房屋有十幾坪。鐵皮屋只比石棉瓦的面積大一點點。鐵皮屋是蓋在上訴人房子旁邊,是放農具之用,是在自家旁邊加蓋的。」、「(磚造石棉瓦是作何之用?)也是放一些農業機具零件他是幫人家修理機器,類似修理廠。」等語屬實;而被上訴人庚○○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己○○對於上訴人於其系爭房屋旁有放置機器之事實,亦為「我只知道他旁邊有放機器的東西。」之陳述,且放置機器自應加蓋房舍以防日曬雨淋,豈有任令風吹雨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劉興祥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在系爭房屋旁搭蓋放置農耕機械之房舍,95年間始修繕為鋼構鐵皮屋之事實,應堪採信。又上訴人改建鋼構鐵皮屋長達二年之久,被上訴人等竟未曾出面阻止,任令上訴人於其土地上搭蓋鋼構鐵皮屋,顯有悖常情,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所搭建鋼構鐵皮屋為新建,亦與事實不符,要非足採。

(三)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所提出第二份契約上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劉興祥之印文,與第一份契約之印文不同,地號亦不相同,且第一份契約之40坪土地價款為30萬元,而第二份契約之

74.4坪土地價款竟僅有 335,000元,土地增加34.4坪,價款僅增加35,000元,第二份契約之真正非無疑義等語為抗辯;惟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303號、39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19年度上字第58號、453號、28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亦分別著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所提出第一份契約之真正,自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否認其真正,迄至原法院提示其被繼承人劉興祥之「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始不爭執其真正,有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96年 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96年7月6日勘驗筆錄、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原審卷第28、35、120、150頁)足稽;上訴人所提出第二份契約書上被上訴人被繼承人劉興祥之印文,固與第一份契約上之印文不同;惟查一般人除有印鑑一枚供財產移轉之用外,均另有便章數枚,以供日常之用,應為一般之社會經驗法則,再參酌上訴人確於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劉興祥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確於系爭房屋旁搭蓋放置農耕機械之房舍之事實,被上訴人等仍予以否認,經本院訊問證人乙○○後,始為「我只知道他旁邊有放機器的東西。」之陳述,已如前述;由此堪認被上訴人等對於其不利之證據,均予以否認,自不得因被上訴人之抗辯,而否認第二份契約之真正。

3.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劉興祥於70年5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第一份契書,並申請興建農舍,上訴人於72年7月4日受領劉興祥依約交付、移轉系爭房屋後,即於系爭房屋旁占用系爭土地中之30餘坪土地,另行搭蓋磚造石棉瓦房舍,以供修理、放置農耕之機器,迄至劉興祥於78年2月27日去世(有戶籍謄本在原審卷第 69頁足憑)時,被上訴人等及劉興祥均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若無第二份契約之簽訂,何以致之,即非無疑義。

4.查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劉興祥除有系爭土地 99-21地號土地外,未據被上訴人等查報其等被繼承人劉興祥尚有99-2地號土地,有本院受命法官問:「劉興祥有無另外擁有 99之2地號土地?」時,被上訴人等竟陳述:「這我不清楚。」,或謂第二份契書為上訴人所偽造,惟查偽造之目的無非用之於訴訟,自應偽造無誤之契約書,較易獲得法院之採信,而本件上訴人提起訴訟時,即於其起訴狀敘明第二份契約書之地號誤載為「99-2」,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在卷 (原審卷第4頁)足稽,上訴人主張第二份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地號誤載為「99-2」,非無可能,尚堪採信。

5.上訴人所提出第一份契約書,係上訴人以3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中之40坪,第二份契約書係於73年3月8日所簽訂,開宗明義即載明「…因甲 (上訴人)乙 (劉興祥)兩方有關土地買賣契約條件補充如左:…」,第二份契約書係在補充第一份契約書,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綜觀二份契約之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則第二份契約書所載面積74.4坪,應包括第一份契約書之40坪土地,則第二份契約書所載價款335,000元,應係34.4坪(74.4-4

0=34.4)之土地價款,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劉興祥代書第二份契約者,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內容或有所誤解,以致代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等據以抗辯第二份契約書非真正,即無可採。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於70年5月7日、73年3月8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劉興祥承購系爭土地中之74.4坪,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劉興祥依第二份契約書第 3條所為「嗣今由於農田買賣法令限制,而無法將該74.4坪之土地依買賣無成移轉登記之手續,今後無年度之限制甲方(上訴人)認為可行做移轉登記時,乙方(劉興祥)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或借故刁難須配合甲方確實完成移轉之登記。」之約定,自有將系爭土地中74.4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等為被繼承人劉興祥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 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移轉登記之義務,自不待言。

六、被上訴人等另以上訴人之主張如有理由,被上訴人等亦得請求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土地價款,被上訴人始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矧自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時效,其請求權業已消滅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所提出第二份契約書第 2條、第 3條已分別為:「…總金額乃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整已於民國71年10月2日新建樓房完成時,依約付清與乙方(指劉興祥 )。」、「…依買賣完成移轉登記之手續,今後無年度之限制甲方(指上訴人)認為可行做移轉登記時,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之約定,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劉興祥顯已受領上訴人給付土地價款,且未據被上訴人等舉證證明上訴人「可行做移轉登記時」即請求權可行使之時,空言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自無足取。

七、查上訴人所承購系爭土地中之74.4坪折計為245.95㎡,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612.98㎡,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應為15248/100000(245.95÷1612.98=0.00000000000≒15248/100000);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5、即20000/100000,依上所述各應移轉其應有部分中之3812/100000(15248/100000÷4=3812/100000,起訴請求之範圍為1/5×60065/322596=0.00000000000≒ 3724/100000)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就其等應有部分,於上開範圍內請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判令被上訴人等各應移轉其等應有部分1/5內之10735/100000即2147/100000(1/5×10735/100000= 2147/100000),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各移轉登記其等所有權權利範圍1/5內之25435/322596即1577/100000(1/5×25435/322596=5087/322596≒0.00000000000≒1577/100000)部分 (上訴範圍),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被上訴人等依原法院及本院判決,就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5即20000/100000,各應移轉予上訴人3724/100000後,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剩餘16276/100000,併此敘明。)。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亦著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35年10月2日公佈施行)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254,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第1項之規定、司法院91年1月29日 (九一)院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非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麗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