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上 訴 人 丁○○(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 訴人 甲○○
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上訴人丙○○五萬元。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為臺北縣立永和國民中學(下稱永和國中)之結業生,於永和國中就學期間,為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下稱鑑輔會)安置之嚴重情緒障礙特教生,於就學期間遭導師即被上訴人甲○○未依特殊教育法予以輔導,復二次強制要求轉學,且嚴重到排斥上學,並遭學校連續不當記過處分達十三次,且均未通知家長即上訴人丙○○,導致上訴人丁○○身心受到嚴重傷害而不斷曠課,並已習慣荒廢學業,復因課業程度嚴重落後而無法取得畢業證書,僅取得結業證書,後續之學業前途嚴重受損;上訴人丙○○因此亦飽受長期身心折磨,實已達身心俱疲之程度。被上訴人甲○○、永和國中校長即被上訴人乙○○已違反特殊教育法之規定,而當時臺北縣教育局特教課長即被上訴人戊○○亦未善盡督導永和國中應遵守特殊教育法,及盡力協助輔導上訴人丁○○,彼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丙○○五十萬元,並應發給上訴人丁○○畢業證書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五十五萬元、上訴人丙○○五萬元部分聲明不服,餘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對丁○○均依照法令予以輔導,並無疏失,全係因丁○○本身抗拒被當作特殊教育學生對待,且其遭記過係因曠課太多,家長即上訴人丙○○又未善加督促所致,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丁○○之何權利受侵害,且受有何損害之事實;又上訴人丁○○被記過前,均已通知上訴人丙○○,然其並未提出解決或改善之方法,復簽給上訴人丁○○一整張之請假單,放任上訴人丁○○只要填上日期即可請假,以致成效不彰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丁○○前經醫師診斷為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有明顯注意力不集中、衝動性等症狀,並經鑑輔會依特殊教育法規定鑑定為身心障礙學生。上訴人丁○○前就讀於永和國中,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丁○○之導師、被上訴人乙○○為永和國中之校長、被上訴人戊○○時任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特教課課長;嗣因上訴人丁○○遭永和國中記過達十三次,並因缺課時數過多,而不符合發給畢業證書之條件,僅能發給修業證明書(見原審卷十四頁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二六頁之永和國中修業證明書、十七至二二頁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本院卷三五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四、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丁○○經鑑定為身心障礙學生,應依特殊教育法之相關規定,予以特殊之輔導,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丁○○之導師、被上訴人乙○○為永和國中校長、被上訴人戊○○時任台北縣政府教育局特教課課長,疏未依照特殊教育法之相關規定,對上訴人丁○○為適當之輔導,致其不斷遭永和國中記過達十三次之多,並因缺課時數過多,而不符合發給畢業證書之條件,僅取得修業證明書,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查:
㈠被上訴人甲○○、乙○○所服務之永和國中,對於上訴人丁
○○因患有前述過動症而有注意力不集中,並而有情緒障礙及與同學相處不佳,及有缺課過多等情形,已依照特殊教育法之規定,召開上訴人丁○○個案會議,由永和國中校長即被上訴人乙○○召集該校輔導主任、學務主任、生教組長、特教組長、導師即被上訴人甲○○、輔導老師、情緒障礙巡迴老師、及學生家長即上訴人丙○○共同商討如何改善上訴人丁○○在學狀況,及繼續追蹤輔導解決之道,其中除該校教師參加外,並有教育局督學與社工師參與會議,此有永和國中個案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一0頁至一一一頁),足見永和國中並未因上訴人丁○○有過動症狀及缺課過多等情形而予以放棄,對於上訴人丁○○已善盡輔導教育之責任。
㈡至上訴人丁○○嗣因有不當之言行而遭永和國中記過達十三
次之多,及因缺課時數過多,而不符合發給畢業證書之條件,僅能取得修業證明書一節,全係因上訴人丁○○自身之不當言行及任意請假所致。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輔導教育有何不當或有何過失之行為,造成上訴人丁○○之過動病狀更加嚴重,致有不當之言行而遭永和國中記過達十三次之多,及因缺課時數過多,而不符合發給畢業證書之條件,僅能取得修業證明書,致上訴人精神上感受痛苦。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云云,殊不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五十五萬元、上訴人丙○○五萬元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