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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被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複 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訴訟原僅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成為 828,500元,已逾適用簡易程序之基準數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原審爰將本件訴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委由上訴人於91 年2月15日參加上訴人友人王寶珠為會首召集之合會,該合會自91年2 月15日至94年6月15日止,共51 期(包含會首),每期新台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5日開標,每逢4、8、12月加標1次,均委由上訴人代轉交會款。詎上訴人竟於91年3月15 日未經伊同意,冒用名義投標,得標會金為82萬8,500 元,上訴人在標取上開會款後,要求伊簽發本票以便交付會首,伊方知上訴人未經同意標取會款,伊為取得會金不得已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簽名,該本票債權已經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據原法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原法院民事庭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伊就上開合會自91年4月15日至92年8月15日止仍繳納死會會款共計19期(38萬元),並同時催促上訴人交付上開828,500 元會金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8,500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8,500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在本審補充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之票貼借貸關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而係存在於訴外人陳正雄與許瑞英間;且該借貸關係已由陳正雄清償完畢,許瑞英方會將全部客票與本票等債權憑證交還陳正雄。在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辯稱:㈠被上訴人於90年5 月間,因其子陳正雄經商需資金而持客票14張,向上訴人借款13 次總計130萬元,嗣被上訴人僅清償45萬元,尚積欠85萬元;嗣改稱:被上訴人借款133萬3934元,僅於90年11 月30日清償45萬元,即至90年11月30日止尚欠88萬3934元。㈡被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借款,方委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並委請上訴人於系爭合會之第2會(91年3月15日)標會,再將合會金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伊無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投標之情事。㈢上訴人在領取82 萬8,500元合會金後,已委請同居人許瑞英與被上訴人會算,因被上訴人要求留下部分款項支用,許瑞英因而僅以其中70萬元抵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另現金12萬8,

500 元交付被上訴人供其家用及清償債務,故被上訴人尚請求上訴人返還合會金82萬8,500 元,為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自91年4月15日起至92年8月15日止,僅繳付17期死會會款共計34萬元,被上訴人其後自92年9月15 日起至合會結束止均未再繳付任何死會會款,即有32期共計64萬元死會會款均由上訴人代繳,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嗣該

合會第2次標會(91年3月15日)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並得標,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會首領取合會金82 萬8,500元;被上訴人繳交系爭合會之會首款(91年2月15日)2萬元,並自91年4月15日起至92年8月15日止(共計17個月)、每月繳交死會會款2 萬元,總計36萬元予上訴人,以供轉交予會首,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58-59頁)。

㈡系爭合會至會期結束止之其餘各次死會會款(32期)共計64

萬元,被上訴人並未繳交,而係由上訴人代繳之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合會會首王寶珠於另案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2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系爭合會之每期會款皆由上訴人來繳付,被上訴人名義所參加之每期死會會款皆有付清」等語明確(該卷第138 頁),並經原審認定如上,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㈢被上訴人於92年間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業經原法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雖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明確,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第7-14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於91年3月15 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投標,是否經被上

訴人之同意?㈡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領取之合會金82萬8,500 元,其中部分是

否交付被上訴人,另70萬元是否用供抵償被上訴人之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㈢上訴人以其代被上訴人墊付之死會會款債權64萬元與其應交

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合會金債務主張抵銷,是否正當?

六、上訴人於91年3月15 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投標,是否經被上訴人之同意?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3月15 日冒用其名義標取系爭

合會,取得合會金82萬8,500 元云云。上訴人承認於上開時間標會及領得會首交付之合會金82萬8,500 元等情,惟否認有冒用名義之情所否認。經查:

1.依被上訴人自陳:在參加系爭合會前,至少有參加過3 次以上合會之經驗,均係親自參加及標取會款,知悉如何計算投標金額及每期應繳付死會會款等情(原審卷第148 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參加合會之運作及如何計算死會會款等事項知之甚詳。

2.參酌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2月15日繳交系爭合會之會首款2萬元予上訴人,嗣於91年3月15 日標會時並未繳交任何會款予上訴人;並自其後之91年4月15日起至92年8月15日止按月繳交死會會款2 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復自陳:上訴人於91年3月15 日標會後,曾持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要求其簽名,用供擔保將來會按期繳付死會會款,其亦簽名其上等情(原審卷第149頁),綜上堪認:上訴人在91年3月15日以被上訴人名義標會前,業已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若被上訴人未事前同意者,自無可能於91年3月15 日不繳交扣除標金後之活會會款及自91年4月15 日以後繳交死會會款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悉上訴人標會,係上訴人冒用其名義標會云云,顯與其他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則上訴人受任向會首王寶珠收取之合會金82 萬8,500元,有如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灼然。

七、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領取之合會金82萬8,500 元,其中部分是否交付被上訴人,另70萬元是否用供抵償被上訴人之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㈠上訴人辯稱:伊代為領取系爭合會金後,委請同居人許瑞英

與被上訴人會算,部分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另70萬元用供抵償被上訴人之前持客票尚欠上訴人之債務,此由被上訴人繳交多達17期之死會會款,可見標得之合會金用以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其曾持客票向上訴人調現及其前有積欠上訴人債務等情,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自91年4月15日起至92年8月15日止繳交17期之死

會會款,係基於其與會首王寶珠間之合會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收之合會金,則係兩造均承認之委任法律關係,二者法律原因不同,互相亦無涉。亦即,當上訴人拒不返還代收之合會金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無得執以拒絕履行繳交死會會款之義務,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得標後繼續繳交17期之死會會款,逕自推論其已交付合會金之情,顯無可採。

㈢上訴人提出由許瑞英記載之記事本(本院卷第42、43頁),

及證人即其同居人許瑞英、許瑞英友人曾素容之證詞為憑,以資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持客票向上訴人調現,及上訴人已將合會金交付、抵償被上訴人之前積欠債務等事實。經查:

1.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及許瑞英借款之情(本院卷第93頁);而上訴人當庭自陳:被上訴人夫妻來借款,沒有寫任何書面或會算單(本院卷第92頁反面),在另案即原審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則陳述:雙方於91年3月16 日會算之結果,係被上訴人尚積欠伊82萬8,500元(該案第20頁), 核與本件訴訟中所陳:被上訴人尚積欠之金額不同。又上訴人提出之許瑞英記事本(本院卷第42頁),首頁上記載「阿雄」字樣,並非被上訴人之姓名或名稱;雖證人許瑞英證稱:因為拿來的支票均係陳正雄拿給乙○○的,所以才會在記事本上寫阿雄云云(本院卷第94頁反面),惟此與社會一般有關借貸之字據上係以借用人為重點、而非客票持有者之記載顯然不同,因借貸關係之追索對象乃借用人之故,是僅憑上開許瑞英記事本之記載,尚難逕行作被上訴人持客票向上訴人調現之認定。

2.針對許瑞英記事本內記載之支票,究係何人持往調現?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正雄在另案即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本件訴訟中當庭均證稱:伊因經營包裝紙盒生意亟需資金,而持客票向許瑞英調現,沒有與上訴人間有任何借款往來關係,當客票有兌現,許瑞英即直接兌領票款清償借款,如客票沒有兌領者,由伊持交現金予許瑞英,許瑞英會返還客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面額係伊與許瑞英於90年5月8日會算後尚積欠許瑞英未還之金額,因許瑞英另要求擔保人,伊因而將該本票拿回家請被上訴人在發票人處簽名後,再交付許瑞英。

伊於90年5月8日其後陸續清償許瑞英30幾萬元,於90年11月又還45萬元後整個結清,因此許瑞英把上開附表二之本票及附表一其尚持有之其餘客票、退票理由單等均交還伊等語綦詳(本院卷第91頁反面、92頁,另案第138-139 頁),並於當庭提出附表二所示本票原本供核對無訛在卷(本院卷第91頁反面)。

3.證人許瑞英之證詞部分:⑴查證人許瑞英於另案即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94年6月23 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伊與被上訴人會算時,只知道是很多錢,上訴人不會老實告訴伊,上訴人怕伊知道被上訴人實際積欠多少錢。會算時,上訴人拿5張以上、沒超過7張之退票票據給我,當天僅拿約70萬元之現金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回來(該卷第54-55頁)。

⑵證人許瑞英在本件訴訟中,

①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之財務都是伊在處理,被上訴人

於89至90年間陸續持附表一所示14張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共計258萬4,100元,大部分是許瑞英拿錢給被上訴人之太太。被上訴人其後先還45萬元,後來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第1 會就標到,會金拿來還債,上訴人代領到會金828,500 元後,由伊至被上訴人家進行會算,當時伊持有附表一之9 張支票及附表二之本票。當天被上訴人拿走現金12萬元整,其餘70 萬8,500元供作抵債,因為當天係被上訴人有需求再跟上訴人所借。附表一所示14張支票已全部返還,現在沒有任何支票正本在許瑞英或上訴人手中。在91年3 月16日去找被上訴人會算時,還持有附表一編號1-9 之支票及附表二之本票,因為之前被上訴人有還45萬元加上合會金70萬8,500元,共還1,158,500元,當天將附表一之編號1-3 支票及附表二之本票均返還被上訴人;其後在92年8 月間再將被上訴人尚未還錢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支票6張亦返還予被上訴人,因心想該未還錢的支票係空頭支票沒有用等情在卷(原審卷第95-102、190頁)。

②於本審則證陳:上訴人之錢進出都是伊在處理,乙○

○自己或請他太太拿票來向上訴人調現。合會金82萬8, 500元係伊拿現金過去被上訴人家,因被上訴人很忙而叫他太太與我結算,該次我共拿了現金11萬餘元(將近12萬元)給被上訴人太太云云(本院卷第94頁)。

⑶依上所陳,證人許瑞英在另案及本件訴訟中之證詞內容

有所翻異,即之前在另案陳述不知兩造間借貸金額,會算時僅持5張以上、7張以下之票據前往與被上訴人會算;至本件訴訟中則稱均由伊處理上訴人之財務,會算時係持有附表一之9張支票及附表二之本票(合計有10 張),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依其在本件訴訟中之證述:被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14張支票向上訴人借款258 萬4,100 元,至91年3月16日會算時被上訴人共僅清償115萬8,500元(450,000+708,500=1,158,500),其竟將附表一編號1-3之支票及附表二之本票(面額共計1,333,934元)予以返還,亦即會算當日許瑞英清償而返還之票據面額較受償之金額為高(1,333,934-1,158,500=175,434),而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面額分別為162,300元、165,000元,可見僅需返還其中1張支票即可,而無將該2 紙支票均予返還之必要。甚且,依證人許瑞英所述,上訴人其後於92年8月間再將附表一編號4-9未受償任何款項之支票亦均返還予被上訴人,核與之前需還款始將票據返還之處理情形迥異。另針對會算當天究竟交付多少現金予被上訴人、抵償多少債務等節,許瑞英在另案稱僅拿70萬元回來;至本件訴訟原審中先稱交付現金12萬元,抵償70萬8500元,本審又改稱交付11萬餘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之妻,另抵償70萬元,均有相異之處;再斟酌上訴人以前均收受客票始允許調現者,何以會算當日,現場即允借被上訴人現金,亦與之前借貸慣例有別。綜上觀察證人許瑞英證述有關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受任前往會算之情形、返還票據及交付合會金等節,前後陳述反覆,有違常情。

4.證人曾素容之證詞部分:⑴查證人曾素容於另案即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曾證述:許瑞英跟伊借過幾次錢,最後一次是20萬元的票。他們去對面算會錢,許瑞英把欠伊之20萬元返還,伊不知道他們如何算錢,許瑞英有把錢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向許瑞英說謝謝,許瑞英當天有把錢返還伊。針對兩造間之借錢還錢過程沒有親見,是許瑞英告訴伊有關事情,就伊所知,是被上訴人夫妻向上訴人借錢在卷(該卷第144-145 頁)。

⑵其於本件訴訟中在原審證稱:因許瑞英向伊借錢要還伊

,因而要伊去許瑞英家拿錢,到許瑞英家時又聽說她在隔壁的被上訴人家,因而去被上訴人家找許瑞英。有看到許瑞英在被上訴人家算錢,是被上訴人太太在跟許瑞英算錢,許瑞英有拿10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52-155頁)。

⑶證人曾素容已證陳:自己並未親見兩造間之借貸經過,

係許瑞英告知相關情形,則其證稱係被上訴人夫妻向上訴人借款一節,顯係傳聞之詞,而非親自見聞之證述內容。且針對許瑞英前往會算帳務之事,證人曾素容在另案中並未提及會算係由許瑞英與被上訴人之妻為之,不知他們如何會算,其後在本訴中改稱:是被上訴人太太在跟許瑞英算錢;另就會算當天,許瑞英究竟交付多少現金予被上訴人,證人曾素容證述為10萬元,亦與在場另一證人許瑞英所述之11萬餘元、12萬元之情多所差異。再斟酌證人曾瑞容對於自己與許瑞英間之借貸情節、分次借款金額、分次返還金額等細節無法記憶清楚予以敘明,反而對於許瑞英與被上訴人會算情節能記憶清晰及陳述明確,亦違常理。

㈣綜合上開證據,上訴人舉出之許瑞英記事本記載,尚難逕行

採認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據;證人許瑞英證述有關91年3月16 日被上訴人尚欠金額與上訴人在另案中陳述之金額亦不同;證人許瑞英及曾素容歷次證述內容反覆不一,細節均不符,該2 人針對許瑞英於會算當天交付現金多少予被上訴人、抵償債務多少之數額均相異;甚且,證人許瑞英對於自己在會算時竟返還高出清償金額之票據等情,均有違常理。況證人陳正雄證稱:係伊持客票向許瑞英借款,而非被上訴人,伊已將所有客票債務清償,故許瑞英已將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均予返還,故附表一、二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均在其手上之情,就此上訴人始終無法說明在其所述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前竟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已全部返還,現在證人陳正雄持有中之原因。綜上因認,上訴人舉出之證據無從認作有利於其之認定,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前積欠伊借貸債務,伊代領之系爭合會金其中部分現金已交付被上訴人,另70萬元供抵償被上訴人之前之債務等節,應無足採。。

八、上訴人以其代被上訴人墊付之死會會款債權64萬元與其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合會金債務主張抵銷,是否正當?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依上所云,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負有交付代收系

爭合會款828,500 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則上訴人之清償期已屆至。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標會後之死會會款32期共計64萬元並未繳交,均由上訴人墊付之情,亦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抗辯並據以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所負返還死會會款之清償期亦屆至。亦即,兩造互負金錢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則上訴人主張二者之債務相互抵銷,核無不合,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代收合會金之餘額為188,500元(828,500-640,000=188,500)及自96年9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216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受任代領之合會金於188,500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依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民法第544 條規定,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f0附表一:

┌──┬────────┬───────────┬────────┐│編號│支票票載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期 ││ │ │ (新臺幣) │ │├──┼────────┼───────────┼────────┤│1 │ 90年3 月15日 │ 162,300元 │ 90年5 月31日 ││ │ │ │ │├──┼────────┼───────────┼────────┤│2 │ 90年5 月8 日 │ 165,000元 │ 90年7 月30日 ││ │ │ │ │├──┼────────┼───────────┼────────┤│3 │ 90年4 月11日 │ 265,000元 │ 90年6 月30日 ││ │ │ │ │├──┼────────┼───────────┼────────┤│4 │ 90年1 月21日 │ 195,000元 │ 90年4 月5 日 ││ │ │ │ │├──┼────────┼───────────┼────────┤│5 │ 90年1 月31日 │ 250,300元 │ 90年4 月29日 ││ │ │ │ │├──┼────────┼───────────┼────────┤│6 │ 90年2 月20日 │ 80,000元 │ 90年4 月29日 ││ │ │ │ │├──┼────────┼───────────┼────────┤│7 │ 90年2 月20日 │ 90,300元 │ 90年5 月1 日 ││ │ │ │ │├──┼────────┼───────────┼────────┤│8 │ 90年3 月5 日 │ 81,200元 │ 90年4 月5 日 ││ │ │ │ │├──┼────────┼───────────┼────────┤│9 │ 90年3 月5 日 │ 136,500元 │ 90年5 月5 日 ││ │ │ │ │├──┼────────┼───────────┼────────┤│10 │ 89年10月3 日 │ 235,000元 │ 89年12月7 日 ││ │ │ │ │├──┼────────┼───────────┼────────┤│11 │ 89年10月3 日 │ 183,500元 │ 89年12月7 日 ││ │ │ │ │├──┼────────┼───────────┼────────┤│12 │ 89年11月23日 │ 250,000元 │ 90年1 月24日 ││ │ │ │ │├──┼────────┼───────────┼────────┤│13 │ 89年11月23日 │ 245,000元 │ 90年2 月7日 ││ │ │ │ │├──┼────────┼───────────┼────────┤│14 │ 90年1 月21日 │ 245,000元 │ 90年3 月18日 ││ │ │ │ │└──┴────────┴───────────┴────────┘附表二:

┌──┬────┬─────────┬───────┬───────┐│編號│發 票 人│ 本票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1 │陳正雄 │國字記載為柒拾肆萬│ 90年5 月8 日│ 90年7 月10日││ │乙○○ │壹仟陸佰參拾肆元 │ │ │└──┴────┴─────────┴───────┴───────┘附表三:

┌──┬────┬───────┬─────┬───────┬───────┐│編號│發 票 人│本票金額 │ 票 號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1 │乙○○ │828,500元 │ CH380209 │ 91年3月16日 │91年3月16日 ││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