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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許宗昆)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被 上訴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黃舒瑜律師謝富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為合夥組織形態,以丙○○(原名許宗昆)為代表人,有嘉義縣政府民國(下同)96年12月27日府城工商字第0969303695號函所檢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10月25日簽訂「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加油站所需之油品,合約有效期間自89年10月25日起至94年10月24日止共5 年。嗣被上訴人以伊積欠油款經催告逾期未付,而於93年12月14日終止系爭合約,並起訴請求伊給付積欠之款項、賠償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1314號及本院95年度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令伊應給付被上訴人93萬9,351 元本息(包括油款83萬1,632 元及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油品價目牌等安裝費用損失10萬7,719 元)確定。惟嗣經伊委請會計師查核系爭合約期間付款之憑證,發現伊曾分別於92年2 月26日、93年1 月15日、93年1 月25日、93年1 月26日、93年2月24日,依序付款10萬453 元、35萬4,400 元、27萬455 元、38萬340 元、7 萬元,有經被上訴人業務員陳育廷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5 紙可證,倘上開款項經被上訴人入帳全數扣抵油款,伊即無積欠油款,亦不致遭被上訴人認有違約情事而終止系爭合約,並被法院判賠10萬7,719 元。被上訴人超收上開油款117 萬5,648 元,係屬不當得利,另伊被判賠10萬7,719 元,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3,367 元,經與前案判命伊應給付之93萬9,351 元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4萬4,016 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萬4,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4,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前案法院審理時,兩造已提出所有對帳單,上訴人並提出93年1 月11日及93年2 月24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各1 紙,經前案法院審理後,不採用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並認定兩造間核對貨款之依據乃各期之對帳單,因認上訴人仍積欠伊油款83萬1,632 元,不生伊超收油款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兩造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約束。伊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各加盟站間,就油款之給付,向採匯款或轉帳方式,由伊給予各加盟站專屬帳號,各加盟站祇要將油款匯入該專屬帳號,伊即得清楚分辨該筆款項係由何加盟站所匯,並據以製作對帳單,俾供各加盟站核對。伊從未授權營業員至各加盟站收款,縱伊之營業員陳育廷在上訴人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簽名,亦未可認上訴人就各該筆款項已為給付。上訴人於收受當期對帳單時既未表示異議,遲至兩造結算油款之訴訟確定後,始提出文義不明之上開5 紙現金支出傳票,主張伊超收油款云云,於法於情均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4號及本院95年度上字第721 號民事卷宗。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積欠油款經催告逾期未付,於93年12月14日終止系爭合約,並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油款83萬1,632 元,及賠償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油品價目牌等安裝費用損失10萬7,719 元,合計93萬9,351 元,經前案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94年度訴字第1314號及本院95年度上字第72

1 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20頁),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於前案確定後,發現另付款10萬453 元、35萬4,400 元、27萬455 元、38萬340 元、7 萬元,合計117 萬5,648 元,被上訴人均未入帳扣抵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7 萬5,648 元部分,應否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㈡上訴人提出5 紙現金支出傳票,合計117 萬5,648 元,主張被上訴人未入帳扣抵,有無理由?㈢前案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油品價目牌等安裝費用損失10萬7,719 元,是否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 萬5,

648 元部分,應否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經查,前案係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油款、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訴訟標的為契約請求權,前案判決所確定者為上訴人有給付油款及賠償損害之義務;本件則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超收上開5 筆款項合計117 萬5,648 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無足採取。

㈡上訴人提出5 紙現金支出傳票,合計117 萬5,648 元,主張

被上訴人未入帳扣抵,有無理由?⑴按主張他方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者,應就他方受有利益

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

5 紙現金支出傳票(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第123 頁、第358 頁),乃上訴人片面所製作,其上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已難遽信;況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油款之給付,係採匯款或轉帳方式,被上訴人給予含上訴人在內之各加盟站專屬帳號,各加盟站祇要將油款匯入該專屬帳號,被上訴人即可分辨該筆匯款係何加盟站之油款,並據以製作對帳單,俾供加油站核對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該以匯款或轉帳模式給付油款,既為兩造間認同且慣行之付款模式,上訴人即應依該付款模式給付油款,始得認上訴人已完成付款手續。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金額之油款乃被上訴人之營業員陳育廷所收取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從未授權營業員至各加盟站收款等語,查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營業員陳育廷有代被上訴人收取油款之權限,上訴人就該

5 筆款項自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⑵另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5 紙現金支出傳票,其中93年2 月24

日現金支出傳票(見原審卷第123 頁),曾據上訴人於前案提出(見前案本院卷㈠第200 頁),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查上開93年2 月24日2 紙傳票,其中上半頁之傳票係記載訂購『MG-95一車』38萬340元,扣除收款17萬元後,尚欠21萬340 元;下半頁之傳票同樣記載『MG-95一車』38萬340元,扣除收款6 萬元、17萬元後,尚欠15萬340元 ,經核對93年2月24日乙○○○○之對帳單,其當日記載交運『MG-95』汽油為1 車,而非2 車,如果有重複收取2 筆17萬元,則當日對帳單上應有進貨『MG-95』汽油2車。故台塑公司主張上開2 張傳票,因先收款17萬元,嗣再收款6 萬元,始再寫下半頁之傳票,非收取2 筆17萬元等情,應可採信。台塑公司之業務員當日將取得23萬元,扣除償還私人借款7 萬元後,將16萬元交予台塑公司,並已列入93年2 月24日收款10萬元、93年2 月26日收款5 萬9,900 元(扣除郵匯費100 元),亦無未計入情事。」(見前案本院判決第7 頁,原審卷第17頁),該紙現金支出傳票並不足據為證明上訴人有另於該日給付7 萬元之事實。

⑶再經檢視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單,均就每次交易

之油品品名、憑單號碼、統一發票、單價、數量、稅額、折讓、退貨、應給付金額、收款金額、貨款餘額等項目,一一詳細記載,且兩造於每半個月即核對1 次,對帳之時間相當密集、頻繁,如對帳單上之數據記載有誤,上訴人當可立即發現並請求更正,衡情於前1 張對帳單之錯誤未予更正之前,上訴人當不可能接受次1 張對帳單,更不可能於發現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之前次匯款予以扣抵油款後,而仍願意再繼續支付油款。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先前曾就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對帳單表示異議之證據,且遲至被上訴人提起給付油款之前案訴訟,始抗辯兩造每半個月核對1 次之對帳單不可採,並於本件另提出其餘4 紙現金支出傳票,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其已支付之金額列入油款計算云云,殊難採信。況被上訴人提出之93年1 月3 日至93年1 月17日對帳單,其上記載收款35萬500 元(見原審卷第41頁),與上訴人所主張93年1 月15日付款35萬4,400 元,差額僅3,900 元;另被上訴人提出之93年1 月18日至93年2 月2 日對帳單,其上記載收款各27萬

455 元、31萬340 元(見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與上訴人所主張93年1 月25日、93年1 月26日各付款27萬455 元、38萬340 元,前者數字完全吻合,後者差額僅7 萬元,益徵被上訴人所抗辯兩造間有關油款之計算,每半個月對帳1 次,被上訴人從無未將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扣抵款之情事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開5 紙現金支出傳票款項合計117 萬5,648 元入帳扣抵,有超收油款之不當得利情形,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前案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

油品價目牌等安裝費用損失10萬7,719 元,是否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查前案係以:「依兩造簽訂之新增條款第6 條約定:『乙方(即台塑公司)提供如附表甲方(即乙○○○○)使用之各項硬體設施,若甲方如有違約而終止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或未於5 年期滿即中途解約,甲方需依該設施使用平均年限折舊後之殘值折合現金返還乙方』,如乙○○○○違約而經台塑公司終止契約,台塑公司提供予乙○○○○使用之各項硬體設施,乙○○○○需依該設施使用平均年限折舊後之殘值折合現金返還予台塑公司。本件台塑公司主張其為乙○○○○支出橫招安裝費用22萬6,359 元、立招標示工程安裝費用32萬5,500 元、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2 萬160 元及油品價目牌安裝費用1 萬5,540 元等,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可信為真實,則扣除自89年11月起至93年11月止,已使用49個月之折舊(契約5年為60個月),其殘值為10萬7,719元」(見前案本院判決第9 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18頁及背面),而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新增條款第6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硬體設施扣除已使用49個月折舊後之殘值10萬7,719 元,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伊遭前案判賠10萬7,719 元,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4,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