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為訴外人即伊之女劉馥玫之債權人為由,執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54巷23弄1號1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2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2670(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6286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併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270號執行事件實施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在案。然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劉馥玫所有,實係伊於民國(下同)67年間所出資購買,乃信託登記在劉馥玫名下,伊始為實際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房地多年來所涉及數十起訴訟、糾紛之處理人,復係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號損害賠償事件訟爭契約之簽約、訴訟當事人,並獨自居住該房屋達28年餘,劉馥玫則長期居住國外,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顯已侵害伊之權益,且系爭執行名義涉及利用人頭手段共同侵害伊之侵權行為,圖謀不當得利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⑴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於82年5月18日、93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馥玫所有,並經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房地是劉馥玫的。又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實際上均由其占有、使用,並代理劉馥玫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收受定金、為訴訟代理人等情,與信託契約之本質不符,且無任何信託登記,故上訴人與劉馥玫間並無任何信託關係,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所有,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上訴人以與本案無關之其與訴外人劉荃、劉蔚、范武林、郭承英等多人間之糾葛作為上訴理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及房屋曾先後登記在上訴人之子劉蔚、劉紳全等人

名下,嗣分別於82年5月18日、93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女劉馥玫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執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

判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與證明文件,聲請就登記為劉馥玫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6286號受理後,因已另有劉馥玫之債權人郭承英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在先,故將之併入95年度執字14270號即系爭執行程序辦理。

四、上訴人又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信託登記在劉馥玫名下,且居住在系爭房地已經28年餘,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顯然侵害伊權益,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地是否屬上訴人所有,而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所謂信託,係指委任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此為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佈施行前,實務上對於信託契約關係有無審認所採之準據。是信託法施行前,信託契約之成立,務須當事人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而由信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所享有之財產權移轉予受任人或為其他處分,進而授予受任人超過經濟上目的之權利,許可受任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為契約之內容,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始堪肯認信託契約關係之存在,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則或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或係消極信託,其若屬後者,則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至信託法施行後,不動產信託關係之存否,依據信託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之規定,應視當事人間有無合於信託法律契約關係之合意,並進而為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而定。本件所涉系爭土地登記為劉馥玫所有之時間,係於信託法公佈施行之前,則就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與劉馥玫間是否有信託關係,自應依前述實務見解,憑為判斷上訴人主張信託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依據。至系爭房屋部分,因移轉登記為劉馥玫所有之時間,已在信託法施行之後,其間法律關係是否為信託,則應依前開信託法規定及說明評斷。而細繹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無論信託法施行前後,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之成立、生效要件,尚無二致,即當本於同一基準審查之。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

人,而信託登記在劉馥玫名下,且長期占有使用云云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侵害其權益,然關於上訴人與劉馥玫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一節,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雖舉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要約承諾書(見原審卷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69年度偵字第155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郭承英書函(原審卷第88、90至93頁)等為證,並引據訴外人王美雲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刑案偵查中證稱:房屋係伊陪同上訴人去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為其論據。但姑不論其所謂出資購買而為實際所有人一節,已與上訴人自己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不動產是劉馥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之事實不符,且該自認未經撤銷,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已不能認為可採。縱認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惟查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原因諸多,或為贈與,或為借名登記,或為信託關係,至其實情如何,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未就其有約定授與劉馥玫因某經濟上目的而為管理、處分之權限,而與劉馥玫間有信託契約關係之合意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依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劉馥玫名下之現狀,遽認上訴人與劉馥玫間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㈣復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

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故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尚不能謂受託人非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或該受託之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本件訟爭房屋及土地於實施假扣押查封時,既仍登記為吳卓娥所有,而未移還與上訴人,上訴人即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系爭不動產雖屬上訴人所有,但系爭房地既以郭王桂英名義購買並辦理所有權登記,應認與郭王桂英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於未終止信託關係,回復上訴人名義之前,系爭房地仍為郭王桂英所有,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殊難謂合。」(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3039號、

80 年台上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為其實際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劉馥玫名下屬實,惟在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回復上訴人名義之前,系爭房地仍為劉馥玫所有,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殊難謂合。

㈤又「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

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係於信託法施行後登記為劉馥玫所有,且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申辦登記完竣,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286號執行卷),系爭房屋既係因買賣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不能認為係以信託契約為所有權移轉之原因。況即使上訴人與劉馥玫間有所稱信託契約存在,因未據辦理信託登記,依據上揭規定,亦無從許上訴人執此以對抗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

㈥至上訴人所陳自己居住占有系爭房地長達28年餘云云,僅涉

及系爭房地占有使用之客觀情狀,不當然得以之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且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闡釋,系爭房地雖為上訴人占有,但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亦不過為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已,並無足以排除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以上訴人此項主張,仍無礙於上開判斷。㈦再系爭執行程序尚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非僅有被上訴人

為執行債權人,上訴人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該件執行程序之全部,亦顯有未合,自為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僅信託登記在劉馥玫名下,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等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