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 訴 人 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上訴人戊○○有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業經伊於民國90年間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128地號之權利範圍15分之1、同小段128-15、-16地號之權利範圍各5分之1等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3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訴外人王紀中所有,戊○○於79年間向王紀中買受系爭房地,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戊○○不僅以其與王紀中名義且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共同向銀行貸款,貸款本息亦由戊○○繳納;復於85年2月12日與王紀中約定由其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王紀中則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下稱系爭協議)。詎戊○○為免遭伊強制執行,竟與上訴人甲○○○通謀虛偽意思合致,約定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甲○○○名下。戊○○並指示王紀中之繼承人乙○○依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乙○○果於95年2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名下。系爭房地既係戊○○與甲○○○基於通謀虛偽意思合致而登記於甲○○○名下,則於戊○○、甲○○○之間而言,系爭房地仍屬戊○○所有,然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仍登記於甲○○○名下,致伊無法強制執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戊○○對甲○○○起訴請求確認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並由伊代位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戊○○所有等語。(原判決確認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並命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預慮原訴受敗訴判決,追加備位之訴,其詳另件裁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甲○○○於84及85年間,委託戊○○代為向王紀中所購買,故系爭房地係本於甲○○○與王紀中之買賣關係所取得。縱戊○○與王紀中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買賣關係非存在於甲○○○與王紀中之間,則系爭房地亦應認為係本於戊○○與甲○○○間之委任契約,戊○○為將受任取得之系爭房地,移轉委任人甲○○○,方與乙○○就系爭房地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並指示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甲○○○,甲○○○與戊○○間自無通謀虛偽意思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戊○○有77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已強制執行無結果;系爭房地原登記名義人為王紀中,戊○○與王紀中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王紀中之繼承人乙○○係依照買受人戊○○之指示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甲○○○。但戊○○卻否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辯稱:係甲○○○委託伊代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既有爭執,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上訴人主張對戊○○有77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已強制執行無結果;系爭房地係於79年12月間興建完成,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王紀中所有;嗣由王紀中之子乙○○於95年間辦畢繼承登記;旋於95年2月27日由乙○○移轉登記予甲○○○。而系爭房地曾於83年間供戊○○、王紀中共同向台新銀行貸款之擔保而設定抵押,貸得款項實係戊○○領取,貸款本息亦由戊○○清償,嗣因戊○○未遵期繳款,戊○○與王紀中於85年2月12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於85年5月31日前由其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王紀中則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債權憑證、建造執照、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等件足稽(見本院卷第31-35頁,原審卷第50-58,第62頁,第63-66頁);乙○○不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3900號審理中以被告身分自認:系爭房地係戊○○向伊父買受,錢亦是戊○○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復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審理中以被上訴人身分自認:系爭房地係伊父於70幾年間賣於戊○○80餘萬元,但一直沒過戶,伊原不知道台新銀行貸款之事,後來知道才要求戊○○塗銷保證人,是原法院判決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敗訴,才過戶給甲○○○,是戊○○找伊去辦過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83頁),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存在於戊○○與王紀中間,乙○○係依照買受人戊○○之指示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甲○○○無疑。
五、次查被上訴人曾於93年間以戊○○、乙○○為被告,主張乙○○與戊○○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代位戊○○請求將當時登記於王紀中名義之系爭房地由乙○○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戊○○等情(即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3900號);審理結果亦認為戊○○與王紀中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惟因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為利益第三人甲○○○之利他契約,第三人甲○○○已表示享受該利益,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法院撤銷前,被上訴人尚不得代位戊○○請求乙○○移轉登記,因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此有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3900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65頁)。被上訴人繼於94年間,仍以戊○○、乙○○為被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42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乙○○、戊○○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債權行為,並代位戊○○請求乙○○就仍登記於王紀中名義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戊○○所有(即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5521號),審理後被上訴人仍受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乙○○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被上訴人乃於第二審追加甲○○○為該案之被上訴人,並先位追加請求確認:乙○○與甲○○○間於95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乙○○所有,再移轉登記予戊○○。備位之訴則仍請求戊○○、乙○○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乙○○所有,再移轉登記予戊○○。第二審審理後認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固存在於戊○○、王紀中之間,但乙○○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既係依買受人戊○○指示移轉予利他契約之受益人甲○○○;則乙○○與甲○○○自無通謀虛偽可言,先位請求確認乙○○與甲○○○間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不得代位戊○○請求甲○○○塗銷登記。至備位之訴,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於戊○○與甲○○○間之法律關係,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有權仍屬戊○○所有,屬於戊○○之置產行為,亦不構成民法第244條詐害行為,自無撤銷必要,因而均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此亦有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5521號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76頁)。
六、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登記於甲○○○名下,固否認係出於甲○○○與戊○○間之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並辯稱:甲○○○與戊○○間曾成立委託購買系爭房地之委任關係云云。惟上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24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於戊○○與甲○○○間之法律關係,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有權仍屬戊○○所有,屬於戊○○置產行為,尚不構成民法第244條詐害行為,無撤銷必要等情,已如前述;經核閱於該案判決理由中第六、七項已就甲○○○、戊○○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詳為斟酌,並參酌甲○○○實際資力、乙○○之陳述、證人吳大龍證詞及甲○○○所提出之匯款單等資料詳互勾稽,除就甲○○○、戊○○各項抗辯內容矛盾不可採之處說明其理由外,復就系爭房地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戊○○、甲○○○間是否有其原因關係?是否係基於為脫產目的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項,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方就上開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事實之判斷。顯見該訴訟程序中,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戊○○、甲○○○間,是否有其原因關係?是否基於為脫產目的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本於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上訴人於本案僅援用前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55號曾提出之資料,即85年間曾由江秀娥代辦由王紀中移轉登記於甲○○○登記手續未果之資料,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歷審所提出之證據即匯款單等資料,仍執前揭二案已提出之陳詞,指摘前揭二案確定判決之論斷,而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本於訴訟誠信原則,本院就系爭房地登記於甲○○○名下,是否出於甲○○○與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仍應受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24號確定判決關於此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即應認系爭房地係出於甲○○○與戊○○間之間通謀虛偽意思合致方登記於甲○○○名下。上訴人抗辯:伊等間有委託買賣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七、上訴人另辯稱:戊○○與甲○○○間縱非委任關係,亦存有借名契約或信託契約云云;然無論借名契約或信託契約,契約之成立均應有欲藉契約之履行或給付而達成之目的,尤以借名契約每為規避特定目的而成立。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指信託契約具體授與處分權限為何?管理方法為何等事實,而依本件登記簿所載甲○○○係以買賣原因而取得房地所有權,顯非信託登記。且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訴訟上行使代位權時已表示欲對戊○○財產執行,此為戊○○所明知,惟戊○○並未證明除規避執行外,其欲藉借名契約達成之正當目的為何?前詞所辯,自難採信。
八、承前所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固存在於戊○○、王紀中之間,王紀中之繼承人乙○○就系爭房地依法負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乙○○既係依買受人戊○○指示移轉登記予甲○○○,乙○○與甲○○○即無通謀虛偽可言;而買受人戊○○雖依買賣契約有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義務,惟戊○○自承84年間即發生財務困難(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書理由第七項),明知其與甲○○○無代購系爭房地之委任契約;甲○○○亦非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即無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為脫免強制執行,竟虛偽約定由甲○○○以買受人即買賣為原因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不實約定就乙○○而言雖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原因關係,與乙○○所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不生影響;就戊○○、甲○○○二人言,甲○○○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戊○○自得對甲○○○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其所有;被上訴人對戊○○既有上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代位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戊○○所有,洵非無據。又就戊○○、甲○○○二人言,甲○○○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既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甲○○○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無正當之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甲○○○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欠缺給付目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甲○○○對戊○○自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戊○○怠於行使此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亦得代位戊○○請求甲○○○返還此項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代位戊○○請求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亦屬有據。且被上訴人代位戊○○行使此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前揭二案被上訴人代位戊○○行使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非一事,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戊○○,尚堪信實,其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屬戊○○所有,並代位戊○○訴請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