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 訴 人 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追加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若非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或經他造同意,即為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乙○○為被告,追加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㈡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乙○○,乙○○再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為戊○○所有。然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且追加乙○○部分,不能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事;復查備位聲明㈠之中間確認之訴即確認所有權存在部分,與第一審原訴確認之訴部分兩者均同,自無必要。又被上訴人曾於94年間以戊○○、乙○○為被告,於第二審追加甲○○○為該案之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乙○○與甲○○○間於95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乙○○所有,再移轉登記予戊○○。備位之訴請求戊○○、乙○○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乙○○所有,再移轉登記予戊○○。業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該案先位、備位均有「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乙○○所有,再移轉登記予戊○○」。核與本件所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㈡部分相同;是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㈡部分係就已判決確定者,重行起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未合,自為法所不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