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参佰陸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参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並非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9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上訴人丙○○有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利息之債權,詎丙○○與甲○○○為妨害伊之債權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合致,將丙○○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至伊無法對之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丙○○對甲○○○請求確認丙○○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並由伊代位丙○○請求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丙○○所有等語。求為:㈠確認上訴人丙○○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㈡上訴人甲○○○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揆諸首開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三、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51萬4161元,有該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外放證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1萬41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尚欠17,578元;第二、三審應徵裁判費各38,92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尚欠第二審裁判費26,367元及第三審裁判費38,922元未據繳納。茲限兩造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