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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02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2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為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對訴外人李欣蔚之被繼承人李維國所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6151號)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就訴外人李欣蔚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並查封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雖為訴外人李欣蔚,然實際為伊向訴外人航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偉公司)所買受,僅係信託登記在李欣蔚名下,是原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執行伊之所有物等情,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於原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時,既登記為訴外人李欣蔚所有,縱系爭房地確係由上訴人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李欣蔚,上訴人亦僅取得向訴外人李欣蔚請求返還信託登記財產即系爭房地之權利,而非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尚不得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況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欣蔚間是否確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亦屬彼等之內部關係,不具對世效力,亦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欣蔚為伊胞弟龔子峰之妻,被上訴人以其對訴外人李欣蔚之被繼承人李維國所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查封在案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買受,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李欣蔚名下,被上訴人不得就伊所有之系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至信託關係僅係享有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房地既係於民國 (下同)94 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李欣蔚所有,迄原執行法院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6年11月7日就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登記時,仍登記為訴外人李欣蔚所有,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第29頁),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應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欣蔚。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向訴外人航偉公司所買受,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李欣蔚名下云云,並提出中信房屋買賣契約書、收受款記錄表及支票為證 (見原審卷6至13頁),即令屬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亦僅對訴外人李欣蔚享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尚不得據以主張伊即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之銀行承辦人員陳良信,用以證明係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經核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復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既未經辦理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自認 (見本院卷32頁背面),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以伊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李欣蔚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而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非訴外人李欣蔚所有,並無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保護必要之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