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被上訴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為夫妻,被上訴人丙○○則為雙方所生之女。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4月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被上訴人住處,因要求其等搬遷之事,與被上訴人產生爭執。丙○○手持相機及錄音機欲拍攝、錄音存證,上訴人即伸手搶取之,竟將丙○○壓在沙發上,以手抓住丙○○之肩膀與手臂,且追打丙○○,致其受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右上臂、兩側前臂、兩側大腿等處擦瘀傷,甲○為阻擋上訴人,亦發生拉扯,上訴人竟將甲○推倒在地,並掌摑甲○,致其臉部、左前臂挫傷,右頸部、左肩扭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甲○、丙○○精神上之損害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甲○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丙○○3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甲○及丙○○各10萬元暨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動手追打丙○○、亦未掌摑甲○,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非其所致,上訴人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中自白犯有傷害行為,係為早日停止家庭糾紛、維持家庭和樂。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萬元,顯逾其等實際所受損害。上訴人年事已高,目前患病無法工作,應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答辯,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4月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住處,因要求其等搬遷之事,與其等發生爭執。斯時丙○○手持相機及錄音機欲拍攝、錄音存證,上訴人欲伸手搶取之,竟將丙○○壓在沙發上,以手抓住丙○○之肩膀與手臂,致其受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右上臂、兩側前臂、兩側大腿等處擦瘀傷,甲○為阻擋上訴人,亦發生拉扯,上訴人竟將甲○推倒在地,致其臉部、左前臂挫傷,右頸部、左肩扭傷之事實,業經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5年4月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簡附民字第59號卷第9、10頁),核其等傷勢與所陳情節相符,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26號家暴傷害案件96年10月26日訊問程序中,亦坦認無誤(見該案卷第33頁),復於本院是認在卷(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且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院96年度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上訴人雖嗣後改稱刑事程序中所為自白,僅為早日停止家庭糾紛、維持家庭和樂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至上訴人所稱其未追打丙○○、掌摑甲○一節,參諸原審於判決理由及事實欄中所認定之事實如上所述,並無論及「追打」丙○○、「掌摑」甲○,即原審酌定之賠償金額未含此部分之損害,上訴人執為聲明不服,尚有誤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致有上述受傷情形,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甲○為上訴人之妻,丙○○為其女,然家庭關係不佳,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95年度有利息、薪資、租賃、財產交易及股利所得150餘萬元,財產總額達700萬元;甲○為大學肄業,目前無工作而為家管,95年度有股利及租賃所得38萬餘元,名下仍有數筆不動產、汽車,財產總額222萬餘元;丙○○為大學畢業,擔任電腦工程師,95年度有薪資所得58萬餘元,名下亦有不動產,財產總額95萬餘元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23頁、第34頁),認上訴人應賠償甲○、丙○○各1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