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上 訴 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4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朝和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面積88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甲○○○1/32、被上訴人丁○○1/64、上訴人15/16、訴外人楊朝和1 /64。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298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位置北鄰4線車道之中山路,東鄰4線車道之三民路及收費停車場,四周有樓高20層之大廈,鄰近麥當勞及南門市場,車水馬龍,店家生意興隆,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等係於民國(下同)88年7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91年10月26日起至97年4月23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35萬5789元、丁○○17萬7895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甲○○○7萬6327元、丁○○3萬8164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國立桃園高級中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2987平公尺作為清潔隊停車使用,惟系爭土地為桃園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劃法第51條、第50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6條第1款規定,其用途受有限制,建蔽率不得超過15%,足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顯然較低。另參酌本院95年度上字第839號民事判決,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甲○○○1/32、被上訴人丁○○1/64、上訴人15/16。
(二)上訴人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2987平方公尺供清潔隊使用。
(三)系爭土地89年7月、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
083.2元,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354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據。另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2987平方公尺供清潔隊使用,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所為占有自屬侵害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二)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為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之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需地機關為上訴人,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90頁);又系爭土地靠近路寬約30米之三民路,面對南門市場,北側現有數棟樓高20層左右之住商混合大樓,該大樓後側為敏盛綜合醫院○○○區○○○道路車輛往來頻繁,市況繁榮,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33-36頁、本院卷57-60頁)。爰斟酌系爭土地所在地之繁榮狀態及上訴人之使用情形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獲得之不當得利,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另本院95年度上字第839號民事判決之土地所在位置與系爭土地不同,且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上訴人抗辯本件應依該判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不足採。
(三)又查系爭土地89年7月、93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3083.2元(見原審卷18頁),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354元(見原審卷10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1年10月26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自91年10月26日起至97年4月23日止,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578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被上訴人丁○○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7895元;自97年4月24日起,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7萬6327元,被上訴人丁○○得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3萬8164元。其計算式如下:
⒈被上訴人甲○○○部分:
⑴自91年10月2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13,083.2元/平方公尺×2,987平方公尺×1528/365〈年〉×5%×1/32=255,622.87元⑵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4月23日止
16,354元/平方公尺×2,987平方公尺×479/365〈年〉×5%×1/32=100,166.35元⑶以上合計:
255,622.87元+100,166.35元=355,789.22元⑷自97年4月24日起
16,354元/平方公尺×2,987平方公尺×5%×1/32=76,327.18元⒉被上訴人丁○○部分:
⑴自91年10月2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13,083.2元/平方公尺×2,987平方公尺×1528/365〈年〉×5%×1/64=127,811.43元⑵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4月23日止
16,354元/平方公尺×2,987平方公尺×479/365〈年〉×5%×1/64=50,083.17元⑶以上合計:
127,811.43元+50,083.17元=177,894.6元⑷自97年4月24日起
16,354元/平方公尺×2,987平方公尺×5%×1/64=38,163.59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35萬5789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萬6327元;給付被上訴人丁○○17萬7895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萬81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