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1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 人 蔡行志律師被 上訴 人 藝術學院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進出停車場遙控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2年7月14日向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巿和平段136地號土地上「藝術學院大樓」C1棟6樓房地,及地下1樓編號20、21號兩個停車位(下稱原20、21號車位),嗣上訴人與華固公司協議於交屋時將原20、21號停車位之範圍合併為編號2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21號車位)迄今,並屬約定專用之性質,而上訴人所有權狀上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比例為253/10000,自屬大車位之持分,上訴人亦願繳交大車位之管理費,則上訴人於系爭21號車位停放2部車輛並進出地下室使用之權利不應受任何限制,況上訴人在系爭21號車位停放2部車輛進出已近5年均未受限。詎被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更新停車場管制系統,卻僅發放1個停車場遙控器予上訴人,因該遙控器無法複製,致上訴人就系爭21號車位無法為完全有效之利用,僅得進出1部車輛。爰依「藝術學院住戶社區汽車停車場車道進出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章第1條「遙控器發給辦法規定為每1車位發給乙具,如為大車位(依原建設公司所有權狀規劃為大車位,且按月繳納大車位管理費者)發給兩具」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交付上訴人足以開、閉藝術學院大樓地下停車場管制柵欄暨管制門之遙控器乙具。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史瑞民、楊碧玉賠償損害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聲明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足以開、閉坐落台
北縣板橋巿和平段136地號土地上「藝術學院大樓」地下停車場管制柵欄暨管制門之遙控器乙具。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自始僅擁有合法登記之汽車停車位1個:
1、依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並由華固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藝術學院大樓」地下1層至地下3樓之竣工圖,華固公司起造送請台北縣政府核准之地下1樓合法申設停車位僅「21個(包含5個法定停車位及16個獎勵停車位)」,而地下1樓至地下3樓上訴人所指系爭21號車位之同一位置,均只核准設置1個車位,原20號車位乃建商非法超劃,則被上訴人依建築法令及竣工圖管制發放1個停車場遙控器予上訴人,自屬正當行為,並無違法或侵權。
2、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章第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發給2具遙控器必須具備⑴建商所有權狀規劃為大車位⑵且按月繳納大車位管理費等二要件。而本件所謂「大車位」應指建商對住戶所銷售「子母車位」類型之「1個車位」,並非「2個車位之合併」。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買受停車位之價金數額,再比對其他住戶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持分比例,其持分比例登記大小並無原則或章法,上訴人執其就4080建號共同使用部分登記持分比例較大,不足推論其擁有2個車位之合法權利。原20號車位乃係建商非法超劃,且因缺乏相當對價關係嗣才主動併入系爭21號車位,系爭21號車位並非建商原本規劃之所謂大車位。況上訴人自85年起迄今10餘年之間,每月僅繳交1個普通車位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00元,未曾繳納大車位管理費500元,其臨訟始稱「願意繳交大車位之管理費」云云,自不符合系爭管理辦法上開規定之要件。
(二)上訴人與華固公司約定買賣原20號車位所在位置,違反消防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及停車場法等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無效:
1、原20號停車位所在位置,係建商規劃設置「緊急爬梯」之位置,依照內政部95年12月15日訂頒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61條第5款、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該處既設置「上下層交錯配置」之「緊急避難梯」,依法須「於設置周圍無操作障礙」,且有「寬1公尺以上之避難上有效通路,通往廣場道路」,則上訴人在該緊急避難梯前方違法增設車位以停放車輛,足以影響公共逃生安全。此經台北縣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板橋分隊於96年10月2日親至現場檢查,判定原20 號車位已阻塞逃生通道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另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亦於96年10月12日作出同上認定。
2、上訴人與華固公司就原20號車位之買賣契約,明顯違反停車場法、建築法、消防法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設置標準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強制或禁止法令,依民法第71、72條之規定,當然自始無效。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82年7月14日向訴外人華固公司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巿和平段136地號土地上之397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巿國慶路178號6樓(即「藝術學院大樓」C1棟6樓)房地,及如附圖所示地下1樓原20、21號車位,嗣雙方於84年10月1日協議將原20、21號車位合併為一車位,原20號車位範圍併入系爭21號車位。其後,被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更新藝術學院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進出管制系統,改採一進一出管制方式後,僅發給上訴人1個停車場遙控器。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其向藝術學院大樓起造人華固公司購買原20、21號車位2個,嗣經合併為系爭21號之大車位得停放2部車輛,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章第1條規定發給上訴人2個停車場遙控器以供2部車輛進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章第1條之規定,是否應發給上訴人2具停車場遙控器?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管理辦法第3章第1條規定:「遙控器發給辦法規定為每1車位發給乙具,如為大車位(依原建設公司所有權狀規劃為大車位,且按月繳納大車位管理費者)發給兩具」(見原審卷㈠頁20-1),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本件上訴人既依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發給2具停車場遙控器,即應就系爭21號車位為原建設公司(即華固公司)所有權狀規劃為大車位,且其按月繳納大車位管理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採用證言,原則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提出證人陳述書狀則須符合上開規定,始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吳麗芬之書面陳述乙份(見本院卷頁84),核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未符,自不得採為證明「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繳納大車位管理費」之合法憑證,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華固公司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係約定購買台北縣板橋巿國慶路178號6樓(即「藝術學院大樓」C1棟6樓)房地及地下1樓原20、21號車位,嗣雙方於84年10月1日協議將原20、21號車位合併為一車位,原20號車位範圍併入系爭21號車位之事實,此有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7)。又上訴人所購買之原
20、21號車位屬「藝術學院大樓」共用部分即台北縣板橋巿和平段4080建號建物之範圍,且原20號車位為原建築竣工圖所未規劃申請之「增設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北縣政府96年5月25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349232號函附之84板使字第970號使用執照、地下壹層平面圖以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徵(見原審卷㈠頁
41、50、222)。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大車位面積比較表,除系爭21號車位寬400cm與竣工圖之寬度250cm不同外,其他大車位之寬度均與竣工圖之225cm或250cm寬度相符,至於長度部分,除系爭21號車位長度575cm不足竣工圖之600cm外,其他大車位之長度均逾竣工圖之長度(見本院卷頁106)。參以上訴人自承:「當時我簽約是買2個車位,後來施工誤差,只剩下1個半面積,所以就合併成1個大車位。整個社區只有我的停車位型態是如此,其他的都是長型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105)。互核以觀,堪認興建藝術學院大樓之華固公司原規劃之「大車位」,係指足以容納1個車身寬度之225cm或250cm寬、縱深較長可供前後停放2部車輛長度之車位,即所謂長形之「子母車位」;而上訴人係向華固公司訂約購買2個普通車位,而非1 個上述長形大車位,僅因興建施工誤差,致實際竣工完成之原20號車位寬度不足1個普通車位(225cm或250cm)之寬度面積,雙方乃同意將原20號車位範圍併入成為系爭21號車位。則上訴人與華固公司既因原20、21號車位不足供作2個普通車位使用而協議合併成1個系爭21號車位,足見雙方已有原20、21號車位無法供正常停放2部車輛之認知,衡情難認其等就合併後之系爭21號車位有供作停放2車之合意。易言之,系爭21號車位本因不能正常停放2車而合併,縱上訴人實際勉以前後車頭相反方向之方式併排停放2車,亦難認系爭21號車位為華固公司原規劃之大車位。上訴人逕以其就系爭21號車位所占藝術學院大樓共有部分即建號4080之持分比例較一般普通車位多,且不比所謂子母車位少為由,尚不足據以推認系爭21號車位係華固公司所有權狀規劃之大車位。
(三)藝術學院大樓地下室之普通車位管理費為每月300元,大車位之管理費為每月500元,上訴人自買受使用系爭21號車位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每月均僅繳納1個普通車位之管理費3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33反面、104反面)。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於85年8月26日去函及於91年6月間要停放2部車時,表示要繳納大車位之管理費遭被上訴人所拒絕乙節(見本院卷頁33反面、109),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之上訴人提出之85年8月26日致被上訴人函,旨在表明其所有系爭21號車位之使用範圍示,其於說明固敘及「貴會質疑本人是否擅自擴大車位範圍以便增停車輛乙事,本人謹申言如有是事,願比照其他大車位之管理費標準支付」等語(見原審卷頁28),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嗣曾按月提出大車位管理費之給付而為被上訴人所拒。再依上訴人所提95年7月3日藝術學院住戶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告知於系爭21號車位停放2部車違反停車規定後,回覆意見表示「同意自7月份起繳納大車位之車位管理費500元。不同意追溯以往停放期間之車位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頁86),益徵上訴人迄至95年7月前均無按月繳納大車位管理費之事實,且拒絕追溯繳納大車位之管理費。參以上訴人自95年7月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按月就大車位之管理費為現實提出或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亦無依法提存之情事,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即難認上訴人有按月繳納大車位之管理費。
(四)綜上所述,系爭21號車位既難認係華固公司所有權狀規劃之大車位,亦難認上訴人有按月繳納大車位之管理費,則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章第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已發給之停車場遙控器乙具外,應再發給乙具,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發給乙具停車場遙控器,既因未符系爭管理辦法第3章第1條規定之要件而無理由,則兩造關於「原20號車位之設置是否阻塞逃生通道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建築法、消防法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設置標準等規定」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章第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已發給之停車場遙控器乙具外,應再交付上訴人足以開、閉坐落台北縣板橋巿和平段136地號土地上「藝術學院大樓」地下停車場管制柵欄暨管制門之遙控器乙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