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上 訴 人 午○○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律師被上訴人 壬○○
A○○C○○B○○未○○庚○○己○○玄○○亥○○天○○黃○○宙○○○辰○○乙○○戌○○申○○丙○○○丑○○D○○甲○○癸○○L○○○J○○I○○F○○丁○○卯○○○H○○
樓酉○○宇○○戊○○子○○G○○
樓寅○○地○○兼上列三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E○○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兼上列三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1樓上列三十七共同訴訟代理人 K○○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參加以訴外人巳○○為會首之合會,其中㈠合會會期自民國93年3月5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連會首共59會份,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每月5日開標(下稱A互助會),該合會自95年11月5日停標,會員已繳會款至第32期,而被上訴人戊○○、子○○、G○○、寅○○、地○○、壬○○、A○○、C○○、B○○、辛○○、未○○、庚○○、己○○、玄○○、E○○、亥○○、天○○、黃○○、辰○○、宙○○○、乙○○、H○○、酉○○、宇○○、L○○○等25人(下稱被上訴人戊○○等人,享有未得標會份32份,各享有之會序如附表一所示),均未曾得標,屬未得標會員;而上訴人參加4會份,且均已標得,為得標會員。㈡合會會期自94年8月20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會份數連會首共46會份,每期會款2萬元,每月20日開標(下稱B互助會),該會自95年11月20停標,會員已繳會款至第15期,而被上訴人戌○○、酉○○、申○○、丙○○○、丑○○、D○○、甲○○、E○○、癸○○、辛○○、子○○、L○○○、J○○、I○○、未○○、F○○、丁○○、卯○○○、玄○○、乙○○等20人(下稱被上訴人戌○○等人,享有未得標會份26份,各享有之會份如附表二所載,另有4個會員未起訴),均未曾得標,屬未得標會員;而上訴人參加2會份,1會份已得標,另1會份尚未得標,同屬已得標及未得標會員身分。是上訴人基於已得標會員之身分,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自應按月給付各期會款予全體未得標會員均分。惟上訴人自A、B互助會停標後,均未交付各期應付之會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萬2,273元,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曾參加會首巳○○所召集之A、B互助會,A互助會伊參加4會份,B互助會伊參加2會份,其中A互助會之4個會份,伊已於93年10月20日轉讓與會首巳○○,由巳○○概括承受,伊於轉讓後亦未曾前去標會,伊自不負給付會款義務。退步言,若認伊轉讓會份不生效力,然停標後,被上訴人等人召集活會會員與會首於95年11月5日就A互助會召開第1次協調會議,依據協議之約定同意由會首每月收齊會錢交付被上訴人,並由會首開立本票,每張票面金額25萬1,400元予被上訴人收執,該票面金額即為每單會活會會員得請求之總金額,是依上開協議及被上訴人等人收受會首巳○○開立與已得標會員應交付會款同額本票之事實,可認被上訴人等人已同意得標會員之給付會款債務,由會首巳○○承擔,伊不負給付會款義務。又B互助會伊得標1會份,尚有1會份為未標活會,被上訴人等人召集活會會員與會首於95年10月27日召開第1次協調會議,達成七項協議,依據協議第4項:「本會議針對每月20日互助會協議,若有二會份以上可直接相抵(一個活會份、一個死會份)。」依此協議,伊尚有一會份為未標活會份,自可與已標之死會份相抵,故伊不負給付會款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3月間及94年8月間參加會首巳○○所召集之A
、B互助會,A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59會份,會期自93年3月5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每會份會款1萬元,每月5日開標,該會於95年11月5日停會,會員已繳會款至32期,被上訴人戊○○等人,享有未得標會份32份,各享有之會序如附表一所示,均未曾得標,屬未得標會員,上訴人參加4會份,且均已標得,為得標會員;B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46會份,會期自94年8月20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每會份會款2萬元,每月20日開標,該會於95年11月20日停會,會員已繳會款至第15期,被上訴人戌○○等人,享有未得標會份26份,各享有之會份如附表二所載,另有4個會員未起訴,均未曾得標,為未得標會員,上訴人參加2會份,1會份未得標,另1會份已得標,同屬未得標及已得標會員身分。
㈡A互助會停標後,被上訴人戊○○等人於95年11月5日下午
4點,在會首巳○○自宅,召開未標得會員與會首第一次協調會,達成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事項之合意。B互助會停標後,被上訴人戌○○等人及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下午4點,在會首巳○○自宅,召開第一次未標得會員與會首協調會達成會議,達成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事項之合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之筆錄),且有互助會名單、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8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12月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20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會款之合會,計有二
會,係屬可分之債,應就各個被上訴人可分得之會款部分為個別請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陳稱伊等每個會金額都相同,內部會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之筆錄),則被上訴人內部既願自行分配,則系爭合會縱屬可分之債,各被上訴人不願為個別請求,而願為整體請求後,內部自行分配,依法並無不可。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㈡次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
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合會之會員,若未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即擅自轉讓自己之會份予他人者,自不生轉讓會份之效力。經查,上訴人參加A互助會4會份,為A互助會之會員,則上訴人轉讓會份予會首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取得全體會員之同意,始生效力。而被上訴人等人否認曾同意上訴人會份轉讓之事,上訴人對此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是上訴人主張其與會首巳○○間有轉讓會份之事,因未經全體會員之同意,自不生轉讓會份之效力。至於上訴人所屬之會份,已經會首巳○○得標而取得合會金,乃屬上訴人與會首巳○○間內部應如何清償之問題,上訴人仍應依已得標會員之身分,履行其給付會款之義務。是上訴人辯稱伊已將參加之A互助會4會份轉讓會首巳○○,由巳○○概括承受,伊不負給付會款義務云云,殊不足取。
㈢再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擔債務,須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其債務始移轉於該第三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47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會首巳○○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所有已得標會員應給付會款之債務,均由會首巳○○一人承擔,無非係以會首巳○○互助會停標第一次協調會會議紀錄第二點約定:「全體活會人員同意由會首巳○○每月收齊會錢,每活會會員單會分得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元整,從95年11月9日至98年1月5日止,共27個月,總金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元整,並由會首巳○○開立商業本票,票額同右總金額,每單會各一張,各單會持有。」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之會議紀錄)。惟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應於定期開標之期日,按開標之金額計算,繳納會款與會首,如標得合會,則得請求會首給付他會員繳納之會款及過去得標會員所繳之標金(即所謂會息)。以後則於開標之期日按期繳還會款及加付標金與會首。是合會契約係以會員之循環給付為標的之繼續契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見一般合會會首之工作,係於每月向所有會員收取會款後交予當月得標之會員收受,是收取會款即是合會會首應盡之義務。本件會首巳○○於合會停標後,由未得標會員委託其向已得標會員收齊會款後,再分交所有未得標會員,應是會員要求會首應盡其收取會款之責所為之約定。再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是會首巳○○對於所有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自有連帶清償之責,是會首巳○○開立本票交被上訴人等人收執,亦有所據,尚與債務承擔無涉。再觀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亦無被上訴人與會首巳○○間,有同意會首巳○○承擔所有已得標會員應給付會款債務之合意存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會首巳○○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所有已得標會員應給付會款之債務,均由會首巳○○一人承擔云云,自不足採。
㈣關於B互助會中,上訴人得否主張其未標之活會份與已標之死份會相抵?經查: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B互助會停會後,會首巳○○於95年10月20日互助
會停標第一次協調會,被上訴人戌○○等人及上訴人均有出席該次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第四點記載:「本會議針對每月20日互助會協議,若有二會份以上可直接相抵(一個活會份,一個死會份)。」(見原審卷第16頁之會議記錄),此業經被上訴人戌○○等人及上訴人所同意,足見兩造間確有約定會員同時具有已得標及未得標之會份者,可直接相抵,此屬於民法第709之9第1項所規定之另有約定之事項。準此,關於B互助會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之已得標會款,自可與未得標應分得之會款相抵。
㈤末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定有明文。足見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仍應按每屆標會期日,分期給付各期會款,但如有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喪失分期利益,未得標會員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經查:
⒈會首巳○○於A、B互助會停會後,曾分別召集互助會停
標第一次協調會,並做成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6頁兩份記錄),依上開會議紀錄第二點約定全體活會人員同意由會首巳○○每月收齊會錢,交付未得標會員收受,然此約定內容應係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得分期給付之各期會款所為,難謂有另成立分期給付和解之意思存在。是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且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依上揭規定,喪失分期利益,未得標會員即得請求全部之給付。足見並無被上訴人已與會首巳○○就合會糾紛成立和解,而結清合會關係之情形。
⒉又上訴人為A、B互助會已得標會員,依約定應按月給付
各期會款,惟上訴人自A、B互助會停會後未曾給付任何會款迄今已逾2期以上,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應給付之會款。茲就A、B互助會應給付之情形分述如下:
①關於A互助會部分:
上訴人於A互助會計有序號14-17之會份(見原審卷第8頁之會員名單),且均已得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會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萬元,則上訴人每月應付之會款為4萬元(計算式為:1萬元×4會份=4萬元)。嗣因上訴人於停會後未曾給付任何一期之會款,迄被上訴人起訴時,顯已遲付達兩期以上,是上訴人應給付全部之會款為108萬元(計算式為:4萬元×27期=108萬元)。因上訴人A互助會之未得標會份共33會份,其中黃英花未共同起訴,是被上訴人戊○○等人僅得請求其中32會份之會款,共計104萬7,273元(計算式為:108萬元×32/33=104萬7,273元,元以下4捨5入)。
②關於B互助會部分:
上訴人於B互助會有2個會份,其中1個已得標,另1個未得標,每期會款2萬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會首巳○○於95年10月27日就B互助會所召集之協調會決議第二點約定,會首及與會之未得標會員會算之結果,每會未得標會員每月可分得之會款7,500元,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共31個月,總金額為23萬2,500元,且依同決議第四點約定,若有二會份以上可直接相抵(一個活會份、一個死會份),有該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5、16頁)。而上訴人於停會後未再給付任何一期之會款,迄被上訴人起訴時,顯已遲付達兩期以上,是上訴人應給付全部之會款。惟上訴人基於得標及未得標身分所應給付及受領之金額,自得相互抵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應給付之全部會款為38萬7,500元【計算式為:(2萬元-7,500元)×31期=38萬7,500元】。因B互助會未得標之會份有31會份,而上訴人所給付會款係供全體會員平均分配,然被上訴人戌○○等人僅享有其中26個會份,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5,000元(計算式為:38萬7,500元×26/31=32萬5,000元)。
③準此,被上訴人戊○○等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A互助
會之會款為104萬7,273元;被上訴人戌○○等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B互助會之會款為32萬5,000元,合計金額為137萬2,273元(計算式為:104萬7,273元+32萬5,000元=137萬2,273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7萬2,273元部分,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之規定及系爭合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137萬2,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6日(見原審卷第3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