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陳筱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改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經營比林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林公司」)於民國84年11月初投資設立比林診所,並聘請訴外人丁廣祥擔任比林診所負責醫師。嗣至85年3月間,丁廣祥稱其兼職太多欲離職,伊始透過友人介紹具有醫師資格之訴外人丘錦發,丘錦發因故無法擔任負責醫師,乃由其介紹被上訴人擔任負責醫師,被上訴人稱因其執照在美兆診所使用,故不能擔任負責醫師,並推薦其弟即訴外人王仲茂擔任,由被上訴人代理其弟與伊簽約,並由訴外人即秘書鄭翠賢依和丁廣祥簽約之相同內容打字,再由被上訴人在合約書上蓋印,約定王仲茂擔任比林診所之負責醫師。比林診所亦自85年4月1日起,依合約按月給付王仲茂酬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王仲茂每次回國都有至診所看診,且已連續領取三年以上之酬金,其所領取之每月4萬元之酬金與先前丁廣祥任負責醫師時之酬勞完全相同。詎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於健保局催討欠款時,始知兩造契約中約定由王茂仲為負責醫師,簽約時本以為丁廣祥才是負責人云云,致伊遭涉嫌偽造文書被提起公訴在案(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729號)。又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日在原法院刑事庭證稱,在與伊簽約前,伊稱其已有負責醫師丁廣祥,故伊欲聘請的係一般醫師,且將給予王茂仲車馬費和診治費4萬元云云。此案經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上揭証述並非實在,而諭知伊無罪判決(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嗣經檢察官上訴,並由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於前後二次出庭作證,皆有供前具結,並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言「丁廣祥係比林診所負責醫師,王仲茂並非負責醫師」、「合約沒有詳細看,就簽下去」、「每月四萬元就是車馬費、診治費一起算」、「我從來都沒有去那領薪,也沒有看門診」,均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與真正事實相悖之陳述,致伊被提出公訴,而有被判有罪之危險。核被上訴人上揭行為,除造成伊名譽權、信用權、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受有嚴重貶損外,且伊歷經偵查後起訴及一、二審之審理共長達 3年期間,隨時有可能被判有罪而須入監服刑之危險,身心所受煎熬及折磨之可想而知,茲伊亦因此無心於事業,致其事業一蹶不振。況伊為洗刷冤屈,亦花費相當之律師費委請律師辯護,致所受金錢上損害不計其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上開所述並無不實,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伊與上訴人簽立之契約內容確係以王仲茂擔任比林診所醫師之契約,上訴人為取信於伊,並將丁廣祥之合約提供予伊看,並強調丁廣祥是診所負責人,王仲茂僅需擔任診所醫師即可,伊並非是法律專業人士,看到丁廣祥之契約與王仲茂之契約文字,確實有清楚區別「診所負責人」與「診所醫師」,故在簽約當時,自是相信上訴人所言,未再細究比對兩者合約有無不同。是伊均是按事實陳述,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再者,伊在美兆診所工作,從未至比林診所看診,也從未面試過比林診所的任何員工。且上訴人偽造文書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並未受有損害。況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曾因違反票據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犯、贓物罪等多次案件或遭判決有罪、或遭緩起訴,顯見上訴人所稱其會因伊上開證述之內容而受有名譽及信用之侵害,即無所據。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伊作證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4月2日在臺北地檢署之證述內容侵害其權利,惟當時上訴人亦在場,是即令上訴人認伊於是日之證述內容侵害其權利,上訴人應於是日即知悉,然上訴人遲至96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時,為上開證言,致其於93年5月17日被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日在原法院刑事庭,復為上開證言,為法官所不採,並於95年5月3日諭知其為無罪判決。又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在本院刑事庭為相同之證言,仍為法官所不採,於95年8月31日諭知駁回檢察官上訴之判決確定。其因被上訴人有上揭作證,乃對被上訴人提出偽證之告訴,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被提起公訴,歷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及筆錄之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13至90頁),並有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721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179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偽證案件判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5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前揭證述若有虛偽不實,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詳述如后:
㈠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
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893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在偵審中
,依法具結,縱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揆諸上開刑事判例意旨,上訴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偽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本件縱使被上訴人在偵查時及審判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
陳述,因其偽證行為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則本院自勿須再審究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4月2日、94年5月2日及95年7月14日在臺北地檢署、原法院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等所為之證述,是否為虛偽不實及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既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以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