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戊○○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被上訴人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28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丁○○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
⒈上訴人行使契約權利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未有不當篡改發話端及從事不法話務轉接續之行為:
⑴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不到一天之內時間連續不間斷(不休
息)通話,使用上開優惠方案 (即遠傳大雙網765網內、優惠網互打共計1530分鐘之免通話費之優惠方案),且其間無任何其他電話撥入,而認上訴人行使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之權利並未符合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惟查,原審判決並未說明為何如此連續不間斷之通話,即屬「未依民法第 148條之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契約權利」?況且依照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得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內,決定如何使用所申辦之門號,自不得以上訴人有連續不間斷通話之行為,逕認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謂:上訴人有連續撥打之不間斷通話之
行為,故認定上訴人不當篡改發話端及從事不法話務轉接續;惟在電信實務上,僅被上訴人等第一類電信業者有能力篡改發話號碼,上訴人並無能力篡改之,且上訴人亦無可能擅自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之機房進行篡改發話號碼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不當篡改發話端之行為,且亦未舉證上訴人於本案中有何其他「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社會治安」之情形,徒以上訴人有連續撥打電話之行為,遽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實屬空泛之臆測。況被上訴人所引之電信總局00000000000 號函釋,實係針對各電信事業而發,並非針對一般消費者而來,被上訴人基此終止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自屬於法無據。是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違約金債權即不存在,至為灼然。
⒉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即逕行終止渠等之行動電話服務,顯然違反系爭契約:
依照系爭契約第35條規定:乙方(即消費者)不得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或擅自篡改終端設備內之乙方識別碼,違反前項約定者,應在甲方(即企業經營者)通知之期限內回復原狀或辦理更換終端設備手續,逾期未辦理者,除暫停通話,俟其回復原狀或換妥終端設備後予以恢復通話外,並得由甲方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上開條款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告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範本(下稱服務契約範本)第32條規定相同。該條規定之目的在使消費者可事先得知有何違約之情事,進而主張權利或放棄,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惟本案中被上訴人竟未事先通知上訴人,逕行單方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顯已剝奪上訴人受告知之權益,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及服務契約範本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在未通知上訴人之情況下,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後並請求違約金,顯不合法,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違約金債權即不存在,至為灼然。
⒊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自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效: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中另行與上訴人約定:「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啟用後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至易付卡,行動會員卡者 ) 、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者,需補繳手機差價NT$5500元。」,惟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已如上述,況且被上訴人單方要求上訴人於兩年內不得退租,倘違反系爭契約,一律要求支付手機差價新台幣(以下同)5500元,惟搭配契約所附之特價手機本身價值未必皆有5500元,被上訴人未區分該手機之價值,一概要求支付5500元之違約金,實屬令上訴人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是故依消保法第12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該違約金條款因使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自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二之違約金債權自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債權,並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片面更改系爭契約所附優惠方案之計費方式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遠傳大雙網765 方案之費率,向上訴人收取通話費用,依該方案,上訴人享有每月1530分鐘免費之網內及優惠網 (遠傳用戶及和信用戶間之通話) 互打時數,惟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竟片面更改系爭契約之收費方式,將該優惠調整為每日51分鐘計算,倘使用未滿一個月即遭停話,則需另行支付(全部通話分鐘數 )減除{(停機前通話數)×(51分鐘)}再乘以(一般通話費率)之費用,致使上訴人需另行支付如附表三之費用,顯然與原本之契約內容所附加之優惠方案不符,而構成契約重要內容之變更,被上訴人所為之契約變更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自不生拘束上訴人之效果,故被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通話費債權,於不符合遠傳大雙網765 原計費標準範圍內之債權應不存在。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亦無被上訴人所稱篡改發話端及從事不法話務轉接續之行為,反觀被上訴人未經通知逕行終止其通話服務,顯然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況且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顯然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自屬無效之約定,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亦不得片面更改系爭契約所附優惠方案之計費方式,致令上訴人另行支付原計費標準範圍內以外之費用,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債權,應不存在。
㈤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和信公司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戊○○及行
動電話門號,其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被上訴人遠傳公司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甲○○及行
動電話門號,其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⒋確認被上訴人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對附表三所示之上訴人戊
○○、甲○○行動電話門號,其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所生之通話費債權,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費金額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
者權益,特制定本法。」、「電信網路使用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電信號碼,由電信總局統規劃及管理;統籌規劃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由電信總局公告之。」、「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電信法第1條前段、第20條之1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電信網路為公共財,應由國家統籌規劃,且電信內容事涉公益,本有加以管制之必要,是電信事業對於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之電信內容,應負有拒絕或停止該電信內容傳遞之法律上義務及社會責任。電信業者對於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之電信內容負有拒絕或停止其傳遞之法律上義務及社會責任已如上述,而交通部電信總局(現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亦曾於 92年1月20 日以電信公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向電信業者表示「…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治安、保障民眾安全,各電信事業發話端網路應依規定送出正確發話端號碼,電信事業若有任意篡改發話端號碼或代為轉接此等不法話務,將涉違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等之規定,本局將移請檢、警、調機關依刑法偵辦;另對於篡改發話端號碼為空白或簡碼或不符規定格式者,以及未經相關業者簽約協議轉接之話務,從事「轉接網路業者」應即阻斷此等不法話務之轉接續,更不得藉此賺取不法之轉接費用…」。蓋電信事業所提供通聯紀錄若有明顯錯誤或遭篡改情事,將損及檢警或司法機關查辦案情,影響公眾安全。
㈡權利之行使,不得違返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若電信業者發現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不法轉接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之情事時,依法即負有拒絕或停止其傳遞之義務至明。上訴人等人之行動電話費用帳單地址大多相同(即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3與台北市○○區○○○路○段○○○號7 樓),已不符常情。而其中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現為「德訊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其負責人為「段坤明」,且該公司為第二類電信業者;另台北市○○區○○○路三段217號5樓之3 原為「傑洛克搖滾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該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段坤明」,由此可知,原告等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已完全交由第二類電信業者集團統一使用,上訴人等僅為人頭戶而已。
㈢未使用節費器之通話狀況如下:若發話端A用戶( Anumber
,如中華電信)與受話端B用戶(B number,如被告公司 )非屬同一家第一類電信業者之用戶,A用戶(A number)撥打行動電話給受話端B 用戶( B number )時,發話端即Anumber撥號將透過其所屬第一類電信業者(或其他第二類電信業者)之交換機進行轉接,於正常之情況下,此轉接之電信業者(如中華電信)應將此話務透過專線的方式送入B 用戶電信業者(如被上訴人公司)之交換機,並由轉接之電信業者(如中華電信)支付接續費用予B 用戶之電信業者(如被告公司)。此時,發話端交換機與受話端交換機均會產生相同的發話號碼與受話號碼(即B用戶之手機上會顯示A用戶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及一致的通話起訖時間之通聯紀錄(CDR)。
㈣如第二類電信業者未依上開合法方式(即利用專線轉接)進
行話務轉接,而是利用人頭戶先向第一類電信業者申請大量的晶片卡(SIM card),再將大量的晶片卡(SIM card)放置於節費器上時,通常會出現「一天或二天連續數十小時不斷撥話之『機器性行為』,且其等受話端顯示之行動電話號碼與發話端之行動電話號碼均不相同」之情形。原因如下:若發話端A用戶(A number,如中華電信)與受話端B用戶(
B number,如被告公司)非屬同一家第一類電信業者之用戶,A用戶 (A number) 撥打行動電話給受話端B 用戶( Bnumber)時,於兩端話務接通前,節費器會自動選擇與B 用戶(B number)相同之電信業者門號(C number,如被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撥叫受話端(B number),此時發話端交換機與受話端交換機之通聯紀錄會產生不一致的情形,即出現發話端之交換機之通聯紀錄為「A number 撥給受話端Bnumber」,惟受話端之交換機之通聯紀錄卻為 「C number撥給受話端Bnumber」 之現象,換言之,原本之發話端之行動電話門號(Anumber )透過違法轉接後,已被竄改為另一行動電話門號(即C number,故即B用戶之手機上不會顯示A用戶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是另一門號Cnumber )。而第二類電信業者之所以會用上開方式違法竄改電信內容,無非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即原先僅有相同電信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戶間可享有網內互打之優惠費率(如前幾分鐘免費或部分時段減價),惟少數不肖第二類電信業者利用上開方式進行違法轉接後,第一類電信業者會誤以為是網內互打而提供優惠費率予人頭戶(實際上即第二類電信業者),如此不但使第一類電信業者無法向其他電信業者進行拆帳收取接續費,第二類電信業者並可藉此向外兜售話務量以賺取不法利益。更有甚者,因上開方式將導致檢警偵辦案件時無法追查真正之發話來源,容易形成查緝盲點,故有不肖業者將人頭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再向犯罪集團索取可觀利益。
㈤經被上訴人整理上訴人等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後,發現
上訴人等之發話行為均為不斷撥出之「機器性行為」(即一天或二天連續二十、三十小時或甚至四十小時之不間斷撥號行為,且其等所撥打受話端之電話號碼均不重覆),此種連續並長時間進行通話而無須休息,且撥打對象又不重覆之情形,明顯與社會一般正常之通信情情不符,足證上訴人等已將向被告申請之晶片卡(SIM card)違法使用於節費器上。
㈥綜上所陳,上訴人等人之行動電話費用帳單地址大多相同,
而該帳單地址亦為第二類電信業者之地址或其集團之地址,完全由第二類電信業者統籌使用,上訴人等僅為人頭戶,且上訴人等人之通話紀錄完全不符合社會一般正常通信情形亦如上述,可見上訴人等向上訴人申請之晶片卡( SIM card)已違法使用於節費器上,至為灼然。因此,被上訴人本於電信法第22條、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及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終止上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均屬合法,則上訴人就上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自停話日起至到期日止存在或請求履行部分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等主張,當屬無由。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依上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依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約定,上訴人等應否支付違約金,端視其等是否有違約或違反法令而遭停機之情事為斷,今上訴人等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有不法話務之情形存在,顯已違法令且違反雙方之約定亦如上述,故被上訴人依法自得於合法終止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後向上訴人等請求支付違約金,上訴人等主張依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費金額不存在,無非以被上訴人片面將原先每月1530分鐘之免通話費優惠調整為每日51分鐘計算,導致上訴人須多支付額外之通話費云云。然契約終止之效力為自終止時起向後發生,今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既已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為了計算終止前所發生之通話費,被上訴人將每月原可享有之1530分鐘免通話費優惠按日計算,再與用戶實際已撥打之時間來計收通話費,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之主張僅為違法違約後卸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終止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法終止之情形:
⒈電信業者發現行動電話門號有不法轉接之情事時,依法負有拒絕或停止其傳遞之義務:
⑴「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
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電信網路使用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電信號碼,由電信總局統規劃及管理;統籌規劃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由電信總局公告之。」、「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電信法第1 條前段、第20條之1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電信網路為公共財,應由國家統籌規劃,且電信內容事涉公益,本有加以管制之必要,是電信事業對於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之電信內容,應負有拒絕或停止該電信內容傳遞之法律上義務及社會責任。
⑵電信業者對於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之電信內容負
有拒絕或停止其傳遞之義務及社會責任已如上述,而交通部電信總局(現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亦曾於92年1 月20日以電信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電信業者表示「…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治安、保障民眾安全,各電信事業發話端網路應依規定送出正確發話端號碼,電信事業若有任意篡改發話端號碼或代為轉接此等不法話務,將涉違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等之規定,本局將移請檢、警、調機關依刑法偵辦;另對於篡改發話端號碼為空白或簡碼或不符規定格式者,以及未經相關業者簽約協議轉接之話務,從事「轉接網路業者」應即阻斷此等不法話務之轉接續,更不得藉此賺取不法之轉接費用…」(見原審卷 ㈡
222 頁),蓋電信事業所提供通聯紀錄若有明顯錯誤或遭篡改情事,將損及檢警或司法機關查辦案情,影響公眾安全。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返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若電信業者發現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不法轉接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之情事時,依法即負有拒絕或停止其傳遞之義務至明。
⒉上訴人將其向被上訴人申請之晶片卡(即SIM card)提供予
第二類電信業者違法使用於節費器上,故上訴人之發話紀錄極為異常,不符合社會正常通信之情形:
⑴經查,上訴人及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原告等人之行動電話費
用帳單地址大多相同( 即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3與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已不符常情。而其中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現為「德訊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其負責人為「段坤明」(見原審卷㈡224頁 ),且該公司為第二類電信業者(見原審卷㈡225頁 );另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3 原為「傑洛克搖滾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見原審卷㈡227頁 ),該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段坤明」(見原審卷㈡228頁 ),由此可知,上訴人等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交由第二類電信業者集團統一使用,上訴人等僅為人頭戶而已。
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之晶片卡(SIM card)已違法使用於節費器上:
在未使用節費器之通話狀況下,發話端A用戶(A number
,如中華電信)與受話端B用戶(B number,如被上訴人公司 ) 非屬同一家第一類電信業者之用戶,A用戶( Anumber)撥打行動電話給受話端B用戶(B number)時,發話端即A number撥號將透過其所屬第一類電信業者(或其他第二類電信業者)之交換機進行轉接,於正常之情況下,此轉接之電信業者(如中華電信)應將此話務透過專線的方式送入B用戶電信業者(如被上訴人公司 )之交換機,並由轉接之電信業者(如中華電信)支付接續費用予B用戶之電信業者(如被上訴人公司 )。此時,發話端交換機與受話端交換機均會產生相同的發話號碼與受話號碼(即B用戶之手機上會顯示A用戶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及一致的通話起訖時間之通聯紀錄(CDR ),其示意圖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如第二類電信業者未依上開合法方式(即利用專線轉接)進行話務轉接,而是利用人頭戶(如本案之上訴人)先向第一類電信業者申請大量的晶片卡(
SIM card),再將大量的晶片卡(SIM card)放置於節費器上時,通常會出現「一天或二天連續數十小時不斷撥話之『機器性行為』,且其等受話端顯示之行動電話號碼與發話端之行動電話號碼均不相同」之情形,原因如下:
A.若發話端A用戶(A number,如中華電信)與B用戶(Bnumber,如被上訴人公司)非屬同一家第一類電信業者之用戶,A用戶(A number)撥打行動電話給受話端B用戶(B number)時,於兩端話務接通前,節費器會自動選擇與B 用戶 (B number) 相同之電信業者門號(Cnumber,如被上訴人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撥叫受話端(B number),此時發話端交換機與受話端交換機之通聯紀錄會產生不一致的情形,即出現發話端之交換機之通聯紀錄為「A number撥給受話端B number」,惟受話端之交換機之通聯紀錄卻為「 C number 撥給受話端Bnumber」 之現象,換言之,原本之發話端之行動電話門號(A number)透過違法轉接後,已被竄改為另一行動電話門號(即C number,故即B 用戶之手機上不會顯示A用戶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是另一門號C number ),其示意圖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B.第二類電信業者之所以會用上開方式違法竄改電信內容,無非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即原先僅有相同電信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戶間可享有網內互打之優惠費率(如前幾分鐘免費或部分時段減價),惟少數不肖第二類電信業者利用上開方式進行違法轉接後,第一類電信業者會誤以為是網內互打而提供優惠費率予人頭戶(實際上即第二類電信業者),如此不但使第一類電信業者無法向其他電信業者進行拆帳收取接續費,第二類電信業者並可藉此向外兜售話務量以賺取不法利益。更有甚者,因上開方式將導致檢警偵辦案件時無法追查真正之發話來源,容易形成查緝盲點,故有不肖業者將人頭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再向犯罪集團索取可觀利益(見原審卷㈡229至230頁)。
C.經被上訴人整理上訴人等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後(見原審判決附表三),發現上訴人等之發話行為均為不斷撥出之「機器性行為」(即一天或二天連續二十、三十小時或甚至四十小時之不間斷撥號行為,且其等所撥打受話端之電話號碼均不重覆),此種連續並長時間進行通話而無須休息,且撥打對象又不重覆之情形,明顯與社會一般正常之通信情情不符,足證上訴人等已將向被上訴人申請之晶片卡(SIM card)違法使用於節費器上。
⑶綜上,上訴人等人之行動電話費用帳單地址大多相同,而
該帳單地址亦為第二類電信業者之地址或其集團之地址,完全由第二類電信業者統籌使用,上訴人等僅為人頭戶,且上訴人等人之通話紀錄完全不符合社會一般正常通信情形亦如上述,可見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申請之晶片卡 (
SIM card)已違法使用於節費器上,至為灼然。⒊上訴人等人所申請之晶片卡(SIM card)因違法使用於節費
器上,造成原本之發話端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違法轉接後,已遭竄改為另一行動電話門號,足認上訴人等有不法話務之情事存在,並有擾及電信秩序及妨害社會安全之情形,顯已違反電信法第22條之規定與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公字第09205004960 號函之意旨,且上訴人等亦未依約作正常合法通話之用( 見原審卷㈠41頁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第1條及
44 頁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2點)而有違約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48條第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以阻斷不法話務之轉接,並無任何違法終止之情形。
⒋此外,上訴人等亦曾以相同聲明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
而遭裁定駁回,於提起抗告後亦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279 號裁定駁回(見原審卷㈡231頁以下 )而確定,於前開裁定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均認為上訴人等不法話務之情形與公益有違,被上訴人自得依電信法第22條、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終止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均屬合法:
⒈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係請求確認依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依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約定,上訴人等應否支付違約金,端視其等是否有違約或違反法令而遭停機之情事為斷,今上訴人等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有不法話務之情形存在,顯已違法令且違反雙方之約定亦如上述,故被上訴人依法自得於合法終止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後向上訴人等請求支付違約金,是上訴人等主張依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自不足採。
⒉上訴聲明第4 項係請求確認部分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
話費金額不存在,其主張無非認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等之同意,即以片面之意思將原先每月1530分鐘之免通話費優惠調整為每日51分鐘計算,導致上訴人等須多支付額外之通話費等語云云。就此,被上訴人實不知上訴人等所云為何,蓋終止之效力為自終止時起向後發生,今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既已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為計算終止前所發生之通話費,本應將每月原可享有之1530分鐘免通話費優惠按日計算,再與用戶實際已撥打之時間來計收通話費,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之主張僅為違法違約後卸責之詞而已。
㈢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間雖訂有系爭服務契約,被上訴人並提供上開「遠傳大雙網765 方案」之費率標準,即上訴人可享有每月網內、優惠網(遠傳用戶通話至和信用戶)互打共計1530分鐘之免通話費優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契約提供電信服務之義務,固非無據,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為正常通話使用,即上訴人均於不到一天時間連續不間斷(不休息)通話,使用上開優惠方案,且並其間無任何其他電話撥入,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費明細1份在卷可稽,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衡之社會通念,上訴人行使上開服務契約以及契約附隨之上開優惠方案所賦予之權利,難謂符合誠實及信用方法。從而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服務契約,應屬有據。
㈣查兩造間服務契約訂明「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啟用後
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至易付卡,行動電話會員卡者)、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者,需補繳手機差價違約金NT$5,500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服務申請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2 條固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然查,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優惠方案為不正常通話使用,難謂本於誠實與信用方法履行契約,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本院審酌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方式、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狀況,認為上開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對於並未依據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之上訴人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且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亦無過高之虞,而無予以酌減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於終止上開契約之後,本於契約約定向上訴人主張違約金債權,洵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和信公司對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及行動電話門號,其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以及確認被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對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及行動電話門號,其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均無足採。
㈤至被上訴人於終止上開契約之後,對於終止前未足月之電信
費用,採按日數比例計算,亦難謂無據。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其等以及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所生之通話費債權及通話費金額不存在,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上訴人戊○○、甲○○行動電話門號,其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對附表三所示之上訴人戊○○、甲○○行動電話門號,其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所生之通話費債權,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費金額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