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0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上 訴 人 乙○○
己○○丁○○戊○○被 上訴 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乙○○、己○○、丁○○、戊○○(下稱乙○○等4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本件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㈠乙○○等4人間於民國91年8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道地公司)股份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乙○○等4人應將如附表所示道地公司之股份回復登記予丙○○所有,並分別將持有之上開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代位受償之判決。其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
244 條第1項之撤銷權;第2項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第242條之代位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備位聲明係確認丙○○對乙○○等4人股份信託債權存在之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訴訟,訴訟標的為丙○○與乙○○等4人間之股份信託債權法律關係,雖先位聲明之訴部分之前提為丙○○與乙○○等4人間存在有股份信託之法律關係,且彼等間有詐害債權行為,故應予撤銷該股份之信託行為,回復登記為丙○○所有,然因丙○○與乙○○等4人間是否存在有股份信託關係,就該先位之訴而言,僅屬理由中之判斷,尚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無既判力,則被上訴人欲取得具既判力之判決,以備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丙○○與乙○○等4人間有股份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自非屬更行起訴禁止之列。是丙○○辯稱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輾轉受讓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對上訴人丙○○基於連帶保證契約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1,313,898元暨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為丙○○之債權人,其擁有道地公司全部股權,並於91年8月20日將其中50萬股、20萬股、20萬股、5萬股(以上95萬股合稱系爭股份)依序信託予上訴人乙○○、己○○、丁○○、戊○○名下。丙○○上開信託行為,顯然有害於伊債權,伊原得訴請撤銷丙○○與乙○○等4人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信託行為,請求乙○○等4人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丙○○,並交付伊代位受領。然伊撤銷訴權已逾一年之期限,惟伊曾就丙○○對乙○○等4人之信託股份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其等具狀否認丙○○之信託債權,伊認為其等異議不實。爰求為確認丙○○對乙○○等4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信託債權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先位之訴,已經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丙○○則以:乙○○等4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各股數之道地公司股份是否為伊信託,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縱確為伊所信託,然道地公司已決議解散,該等股份無從返還予伊,則被上訴人確認伊對乙○○等4人有股份返還請求權,已無實益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人乙○○、己○○、丁○○及戊○○於原審、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判決確認丙○○對乙○○等4人有如附表所示道地公司股份
信託債權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按乙○○等4人雖未為任何聲明,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備位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丙○○之上訴聲明,係為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則丙○○之上訴聲明,亦為其他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另為先位聲明㈠乙○○等4人間於91年8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道地公司股份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乙○○等4人應將如附表所示道地公司之股份回復登記予丙○○所有,並分別將持有之上開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代位受償部分,經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
曾向中興銀行借款,由丙○○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該債務,中興銀行已將對丙○○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黃秋嫣,再由黃秋嫣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提出中興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富析公司債權讓渡書、黃秋嫣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96年度訴字第320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10-12頁)。
㈠丙○○就羅莎公司曾向中興銀行借款,丙○○為連帶保證人
,擔保羅莎公司之債務一節不爭執(原審卷第105頁),而乙○○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羅莎公司曾向中興銀行借款,丙○○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真實。
㈡丙○○雖抗辯系爭債權之轉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違反信
託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構成私法關係之法律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主張變態事實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即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另按「信託行為,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固為信託法第5條第3款所明定,惟主張他造當事人為訴訟信託者,仍應就他造當事人有信託讓與及信託係以進行訴訟為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丙○○迄未就被上訴人輾轉受讓中興銀行對丙○○之系爭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參諸丙○○於本院僅爭執「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乙○○等4人有股份信託債權存在,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乙○○等人持有之股份,因道地……公司決議解散清算而不存在,且無法移轉返還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存在,顯失確認標的且無實益……」云云(本院卷第29-31、41-44頁),顯然未再積極爭執被上訴人輾轉受讓中興銀行對丙○○之系爭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亦未補充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輾轉受讓中興銀行對丙○○之系爭債權之事實,應認為真實。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提出中興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富析公司債權讓渡書、黃秋嫣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上訴人復已收受起訴狀繕本,有被上訴人起訴狀及所附證物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5頁以下、原審卷第21-25頁),堪認上訴人已受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等生效力。
㈢以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確為丙○○之債權人。
被上訴人另主張道地公司於91年8月20日成立,丙○○於斯時
將所有股份100萬股,分別登記在乙○○等4人名下,股數詳如附表所示,另5萬股登記在王建堂名下,道地公司曾於93年3月份發行100萬股股票,經由簽證機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簽證等事實,提出道地公司登記資料、資產負債表、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為證(原審訴字卷第8-10頁),且為丙○○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5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為丙○○之債權人,丙○○對乙○○等4人有系爭股份之信託債權存在,均如上述,此一信託債權,具有財產價值,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之基於債權,得請求第三人移轉動產(股票)之權利,或同法第117條規定之「其他財產權」,均得為強制執行執行之標的,而因乙○○等4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否認丙○○對乙○○等4人信託股份債權之存在,使法律關係(上訴人間信託關係)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得起訴確認,且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即得除去丙○○對乙○○等4人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並得據以強制執行,續行換價程序,自有確認利益,丙○○抗辯被上訴人本件無提起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再被上訴人係確認丙○○對乙○○等4人「股份」信託債權存在,而所謂股份,係股東對公司之權利,縱於公司解散清算階段,亦得作為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比例之準據(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參照),從而,如丙○○對乙○○等4人股份信託債權存在,此一「債權」理論上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自仍有確認利益。丙○○另辯稱:現登記乙○○等4人之道地公司股份,已非丙○○信託云云,惟確認第三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若第三人就法律關係曾經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另主張原曾存在之法律關係嗣後業已消滅者,自應就法律關係消滅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而乙○○等4人於道地公司登記仍如附表所示之股份數,有道地公司97年1月10日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丙○○未就乙○○等4人登記之股份已非其所信託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丙○○對乙○○等4人有如附表
所示道地公司股份信託債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