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2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動產返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 (下同)96年6月間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台北縣○○鄉○○村○○○路○○號 1樓房屋開設蝶奕美髮沙龍,並僱用被上訴人為店長,該房屋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動產係伊所購置,惟被上訴人竟予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動產返還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5年 9月間相識來往,上訴人知悉伊有意於住家金山鄉開設美髮店後,即表示願無償提供經濟上之幫助,嗣伊於96年 6月間在上址開設蝶奕美髮沙龍,關於尋找店面、租屋、採買營業設備及僱用員工等開店事項均係由伊處理,上訴人不曾聞問,該美髮店之租金、員工薪資及水電費用亦均係由伊支付,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係伊獨立開設經營,雖上訴人曾給付伊新台幣35萬元及介紹水電、木土協助伊裝潢該美髮店,然均係上訴人為追求伊,主動提供,表示對伊創業之鼓勵及支持所為之贈與,而非投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動產均係伊經營該美髮店所必需之設置,部分雖係由上訴人贈與,惟迄未經依法撤銷,均屬伊所有。上訴人既非所有人,而伊亦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動產,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蝶奕美髮沙龍」美髮店係開設在台北縣○○鄉○○村○○○路○○號一樓房屋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於96年 6月20日向訴外人潘銀樹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 (見審卷36頁至第40頁) ,且上訴人復已自認員工僱用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房屋租金及員工薪資亦均係由被上訴人支付 (見原審卷第43、46頁及本院卷第95頁背面) ,卻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見原審卷

42 頁及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54頁),再經參酌上訴人於96年8月19日上午 8時零1分以手機發送簡訊與被上訴人曾表示:「沒錢,我就要拿回給妳的一切」,並於96年10月15日下午1時32分許以MSN與被上訴人對話亦曾言及:「我還幫妳開店 」,有上訴人所承認為真正之上開簡訊及MSN對話內容可稽 (見原審卷第67、57、60頁) ,足證上訴人僅係幫助被上訴人開店,而非為自己開店,上訴人前所交付被上訴人之一切財物均係基於贈與原因。是被上訴人抗辯「蝶奕美髮沙龍」美髮店係伊獨立開設經營,上訴人僅係為追求伊,主動提供,表示對伊創業之鼓勵及支持所為之贈與,而非投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動產均係伊經營該美髮店所必需之設置,雖部分係由上訴人贈與,惟迄未經依法撤銷,均屬伊所有等語,應屬可取。上訴人既非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人,而被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各該動產,自無民法第 767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動產,即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誰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動產返還與伊,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予調查或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