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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35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原名游劉春妹)

號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72、1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2、174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另坐落同縣市○○段103、1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104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就上開土地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經原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鈞院以93年度上字第91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裁定為准予原物分割並分別補償新台幣(下同)534,948元及252,133元與被上訴人之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即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分別請求上訴人金錢補償,刻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60547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執行在卷。惟原法院於91年度訴字第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前,已有部分共有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陳文旺、鍾肇堂;而鈞院以93年度上字第91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前,亦有部分共有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鍾卓郡香;另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裁定前,復有部分共有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陳文旺,然原法院、鈞院及最高法院均未查覺,仍依原共有人之名義為判決,未由新共有人承當訴訟。嗣上訴人持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請求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人員以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書之原被告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不盡相同為由,認定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是上開確定判決應屬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仍為有效,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金錢補償之前提,應俟各共有人已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得以使用收益後,始有土地價差之補償問題。茲系爭103、104地號土地既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各共有人尚無法使用收益分割後之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金錢補償不符法定程序,亦有違誠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60547號(四股)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原法院對上訴人之請求,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60547號(四股)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至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及陳述,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自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及陳述。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可知,當事人之一造於訴訟繫屬中,縱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此為學說上所稱之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時,訴外人劉成皋、劉學垣、劉學平、劉學國均為系爭103、1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訴訟繫屬中,劉成皋將系爭1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各轉讓應有部分9000分之3予陳文旺及鍾肇堂;將系爭1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各轉讓應有部分1800分之1予陳文旺及鍾肇堂。劉學垣、劉學平、劉學國則將系爭103、1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7分之1轉讓予鍾肇堂。嗣於本院及最高法院審理中亦有部分共有人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予鍾卓郡香及陳文旺,有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7至28頁、第30至51頁),則依上開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說明,劉成皋、劉學垣、劉學平、劉學國仍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自得基於訴訟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於訴訟當事人之適格無礙,且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繼受人陳文旺、鍾肇堂、鍾卓郡香亦有效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均未發覺上開共有人之變動,仍依原共有人之名義為判決,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應為無效判決,不得為執行名義等語,自無可採。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縱土地登記簿上尚未為分割登記或分割登記後,地政機關就每筆土地仍誤登記為共有,均不受影響;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任何一造均可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本毋待於法院判命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定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所共有之系爭172、174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03、104地號土地,經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業經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判決如上,則各共有人就土地原物分割部分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被上訴人以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補償534,948元及252,133元,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前,不得請求上訴人金錢補償等語,仍無可採。

六、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上開條項規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或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業經判決確定,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各共有人就土地原物分割部分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不因未為分割登記而受影響,且任何一造均可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是未為分割登記並非妨礙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請求金錢補償之事由。又上訴人雖主張其依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提出分割登記請求時,遭地政機關人員以該判決書之原、被告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不盡相符為由,認定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惟如確有上訴人所主張地政機關人員拒絕辦理登記之情事發生,亦屬上訴人應循行政程序救濟之問題,而非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係無效,或認係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補償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上開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60547號(四股)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