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3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被 上訴人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周蓓琳之配偶,二人婚後感情不睦。詎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女性,竟於民國(下同)94年8月8日誣指被上訴人為陰陽人,且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即以被上訴人涉嫌與周蓓琳相姦、共同背信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於95年9月13日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上聲議字第423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上訴人就該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於同年11月16日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由該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5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行為已構成誣告,並經本院以96年上訴字第4751號判決有罪確定;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告訴,致偵查期間須接受法醫勘驗私處,在案情經媒體披露後,遭受同事及友人異樣眼光看待,而不得不另覓他職,致隱私及精神俱受莫大創痛,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否為女性,連法醫亦未能於偵查中即時確認其性別,而建議至婦科診所再驗,是被上訴人確有犯罪之合理可疑,要非全然無因,而偵查中檢察官請法醫勘驗私處等行為,乃屬檢察官之偵查行為,並非上訴人所為。又上揭情事雖經媒體報導,惟未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自無對被上訴人產生影響之可能,且上訴人係於94年8月8日提起告訴,而被上訴人迄至97年2月25日始提起本訴,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另上訴人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乃依法行使訴訟權之當然結果,並無不法可言,且上開聲請過程,被上訴人均不知悉,自無從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4年8月8日以被上訴人與周蓓琳涉犯相姦、共同
背信及和誘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11605號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2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426號處分)。上訴人再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案經以該院95年度聲判字第54號予以裁定駁回(下稱54號裁定)。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0日以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涉嫌誣告,
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自訴,案經該院刑事庭以96年自字第5號判決上訴人無罪,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96上訴字第4751號判決(下稱475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行為犯有誣告罪確定,而處以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
㈢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公司業務副理,未婚,家
中有父母、7位兄弟姐妹,並取得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水池水塔清洗業教育訓練合格證。
四、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不法」?㈡上訴人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㈢上訴人如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其情節是否重大,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並無侵權行為之「不法」:
按聲請再議乃對原不起訴處分聲明不服之法定方法,旨在聲明原不起訴處分本身有何法律上之違誤;聲請交付審判亦屬對檢方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法院聲明有何法律上違誤之方法,均屬人民訴訟權之行使,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上訴人抗辯上開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行為,對造始終均不知有此過程,不知對伊精神上造成何等損害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業已收受上訴人97年10月14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乃被上訴人仍未於同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上開上訴人之抗辯,堪以採信,自不生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問題。
㈡上訴人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
文。緣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為陰陽人,與其妻周蓓琳相姦,訴請檢察官依法偵辦,不管是告訴、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均屬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被上訴人不得因上訴人之再議,交付審判被駁回,即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⒉又查被上訴人是否為女性,連法醫都未敢確定,有診斷
證明書可稽(見被證一即刑事偵卷第82頁),其上記載「…建議去婦科診所再驗」等語,法醫如果無疑,何必建議再驗?既然連法醫都未敢確定,則上訴人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以求確認真相並非無因,即無過失或故意可言。
㈢上訴人如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其情節並非重大,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條之規定:
⒈本件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
⒉上訴人之行為,其情節亦非重大,不符合民法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蓋本件知悉被上訴人遭刑事指控事實之人只有受理聲請再議之承辦檢察官及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官,而公務員有保密之義務,上開司法人員將不致洩露本件之事實真相,因此本件之情節亦非重大。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援以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即乏依據,原審失察,遽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2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