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47號上 訴 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1樓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機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0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成功積欠訴外人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下稱系爭債權),宏大公司取得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宏大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鄭海輪、林游租二人催討,被上訴人乃與鄭海輪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簽立同意書,協議由被上訴人承擔上開債務,且被上訴人應於同月十九日前給付五十萬元,餘額於未清償前由被上訴人提供全新S-500 型反循環鑽機二部及日立EX200-1 型挖土機一部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設定質權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鄭海輪、林游租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再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同意書對伊負有交付質物以設定質權、使質權生效之義務。爰依同意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讓宏大公司已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部分之債權,與常理有違,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伊受脅迫簽立系爭同意書,不能拘束伊,且伊僅係保證陳成功之債務,非承擔債務,事實上根本無系爭機器存在,伊無提供系爭機器設定質權之意思,自無質權設定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交付全新之S-500型反循環鑽機二部及日立EX200-1型挖土機一部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陳成功積欠宏大公司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債務,宏大公司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勝訴判決確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宏大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鄭海輪、林游租二人,被上訴人乃與鄭海輪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簽訂同意書,鄭海輪、林游租復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宏大公司,其中被上訴人負擔之五十萬元債務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宏大公司等情,已據其提出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一頁)、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存證信函暨鄭海輪、林游租與宏大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原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三一頁)、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六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應交付質物予鄭海輪之義務,乃從屬於系爭債務之從債務,系爭債權既已轉讓由伊取得,從債務亦應一併轉讓由伊取得,基於伊與宏大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及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機器以設定質權、使質權生效之義務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上訴人得否基於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茲詳述於後: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宏大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暨上訴人與宏大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二頁)為證,依前開規定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債權經法院強制執行無效果,無人願意受讓,上訴人與宏大公司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等語。惟按債權讓與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又債權讓與茍有移轉債權之合意為已足,至於移轉之目的為何,則非所問。本件宏大公司確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雙方已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至其移轉目的為何,不影響該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債權執行無效果,上訴人與宏大公司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查,依被上訴人與鄭海輪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簽立之同
意書記載:「茲因陳成功積欠乙方(指鄭海輪)租金連同利息為1,244,228×0.05÷365天×1,764天=(300,660利息+1,228,263本金)計算至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止(實際應償還之金額以清償完畢日結算)。甲方(即被上訴人)願出面擔保本份債務之清償故雙方協商如下:⒈現金之部份(分):甲方於7 日內籌付完畢。新台幣伍拾萬元整。⒉餘未付款額:甲方同意以兩台全新之S-500鑽機及日立200型挖土機暫交乙方保管,直至償還完畢後乙方應無條件歸還予甲方,其保管期間甲方同意應計利息及損害金,唯期限六個月內,甲方若仍無法償還贖回以上3 部機械之擔保物時,甲方同意任由乙方售後抵還未償款,絕無異議亦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三頁),由此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同意於七日內籌付現金五十萬元償還;餘款則係提供機械作為擔保,期限為六個月。就同意書約定餘款由被上訴人提供機械交付鄭海輪保管,逾期若無法償還贖回機械之擔保物時,被上訴人同意任由鄭海輪出售後抵還未償款部分,經核與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施行前民法(以下簡稱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規定相符,應屬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又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若無法償還贖回機械時,同意任由鄭海輪出售後抵還未償款,乃屬實行質權之約定,是關於五十萬元以外之餘款部分,被上訴人與鄭海輪確有提供機械設定動產質權之約定。
㈢惟按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
人代自己占有質物,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動產質權之設定,因涉及動產物權之變動,為物權行為,除須當事人之合意外,尚須移轉動產之占有始生效力。被上訴人與鄭海輪所簽定之同意書,固有關於設定動產質權之約定,然被上訴人辯稱事實上並無系爭三台機器存在等語,而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機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八0頁反面),且就證人鄭海輪於原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事件中證稱:被上訴人有開一張五十萬元之支票,後來支票未兌現,機器也未給伊等語,上訴人亦未爭執。參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之S-500型鑽機僅為型號,而日立200型挖土機復有EX200-1、EX200-2等型號(見本院卷第三七頁),顯見被上訴人與鄭海輪書立同意書設定質權時,僅約定機器之種類數量,未就特定機器約定並交付該機器予鄭海輪,堪以認定。而質權之設定,除須當事人之合意外,尚須移轉動產之占有始生效力,被上訴人與鄭海輪間既未約明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機器設定質權,難謂已就系爭機器有設定質權之意思合致,且被上訴人復未移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機器之占有予鄭海輪,應認被上訴人與鄭海輪間就系爭機器之質權設定尚未成立生效。
㈣末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動產質權具有從屬性,乃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質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本件上訴人主張陳成功積欠宏大公司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債務,宏大公司嗣將系爭債權讓與鄭海輪、林游租,被上訴人方與鄭海輪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簽立同意書,嗣鄭海輪、林游租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再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受讓之標的乃宏大公司對於陳成功之金錢債權,而被上訴人嗣後書立同意書提供機器設定質權供擔保乃系爭金錢債權之從屬權利,惟此擔保債權之從屬權利就系爭機器之質權設定於被上訴人與鄭海輪間並未成立生效,已如前述,擔保系爭債權之動產質權從屬權利既未成立生效,自無從隨同主債權而移轉,上訴人自無由受讓,易言之,不因債權讓與而使未成立生效之擔保權利變為合法生效。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規定及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機器以設定質權、使質權生效之義務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之從屬權利即提供系爭機器之質權設定於被上訴人與鄭海輪間並未成立生效,上訴人無由受讓該從屬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規定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全新S-500型反循環鑽機二部及日立EX200-1型挖土機一部予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主張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