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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48號上 訴 人 戊○○

丁○○○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 上訴人 富健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戊○○給付金錢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甲○○○(下稱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4日,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伊,並於97年1月11日辦妥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伊無法使用該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伊;暨上訴人戊○○(下稱戊○○)應自97年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損害金新台幣(下同)7萬2000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戊○○應自97年2月27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1萬023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所示)曾於96年4月25日協議,約定將該屋信託登記予戊○○、甲○○○出售,並同意給付戊○○出售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10%作為搬遷補償費。詎陳溪珍等人(即他共有人,姓名詳如附表所示)竟於96年6月23日,將該屋應有部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甲○○○,故該信託契約違反信託法第35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其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公司,亦有違反信託法第35條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縱認該信託契約有效,惟被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又買賣契約縱屬有效,但前開協議書既約定給付戊○○搬遷補償費,則戊○○自得以該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係甲○○○於96年11月24日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97年1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戊○○原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且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設籍及居住等情,有卷附成屋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4至83頁、第101頁、第37頁、第8至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㈡若有,則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㈢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若可,則請求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土地法第34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共有人陳溪珍等人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甲○

○○,連同甲○○○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達三分之二(即應有部分為108/132)乙節,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可徵甲○○○本於受託人地位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要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至明。

⑵、況甲○○○於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前,曾以存證信

函通知戊○○、江燕美是否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其等於收受通知後,並未行使同一價格優先承買權等情,亦有卷附存證信函、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第96至98頁),則甲○○○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及受託人地位,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移轉該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自已取得該屋所有權甚明(土地法第43條參照)。

⒊上訴人雖主張:陳溪珍等人本與戊○○、甲○○○協議,將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所有權信託予戊○○與甲○○○,惟其等卻違反協議,另將其等應有部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甲○○○,該信託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固據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然查:

⑴、按信託應以契約為之,信託法第2條所明定,則陳溪珍

等人將其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所有權與甲○○○簽訂信託契約,並為信託登記(信託法第4條參照),要已生信託之效力。

⑵、系爭房屋原共有人固曾協議,擬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信

託登記予戊○○、甲○○○2人,並委託出售;嗣因戊○○未履行協議條件,陳溪珍等人並終止該協議,而將該屋應有部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甲○○○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96頁);且因該協議僅具有債之效力,雖陳溪珍等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甲○○○,並委由其出售系爭房屋,亦與該信託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無涉。是上訴人主張:陳溪珍等人本與戊○○、甲○○○協議,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所有權信託予戊○○與甲○○○,惟其等卻違反協議,將其等應有部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甲○○○,該信託契約係屬無效云云,要無可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甲○○○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出售該屋予被上訴人違反信託法第35條規定云云。惟查:

⑴、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⑵、又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

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受託人違反前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23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信託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以觀,若受託人有違反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時,亦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對受託人為此主張。

⑶、系爭房屋共有人陳溪珍等人,將其等應有部分計96/132

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甲○○○乙節,有卷附信託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足參(見原審卷第44頁、第64至69頁),可徵戊○○並非委託人,則其與甲○○○間即無信託法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甲○○○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出售該屋予被上訴人違反信託法第35條規定云云,即無可取。

⒌上訴人再主張:甲○○○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

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

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該條意旨在防患董事礙於同事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亦即該條文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屬非強行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以觀,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或其他法律行為,並非法所不許甚明。

⑵、甲○○○雖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5頁

公司變更登記表),但其基於共有人及受託人地位,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係以監察人鄭文娟為法定代理人,而與甲○○○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乙情,有卷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足參(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可見甲○○○基於共有人及受託人地位,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被上訴人,既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不得僅因甲○○○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謂其與公司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⑶、況甲○○○出售系爭房屋並曾通知戊○○、江燕美是否

以同一價格承買,經其等於期間內,均未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始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將已受領之價金分配予各委託人及江燕美,雖遭戊○○拒絕受領且將其應受分配價金提存等情,亦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回執、領據證明、提存書足憑(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第96至99頁),益徵甲○○○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應屬合法且有效成立至明。

⑷、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監察人鄭文娟,另在他處任職,

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係為人頭且違法,故鄭文娟基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地位,與甲○○○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固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日信人五字第097000145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查:

①、被上訴人公司原名「富健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0年間始更名為「富健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文娟於被上訴人公司更名前即為該公司股東,並自94年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任期至97年7月5日)等情,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減資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足見鄭文娟自被上訴人公司更名前,即係該公司之股東,並於更名後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其顯非人頭股東。

②、又公司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法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鄭文娟有無在他處任職,與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一職自屬無涉;至於鄭文娟任職單位之工作規則,有無禁止其員工在外兼職或任他公司監察人乙事,亦係鄭文娟與其僱用人間之勞僱爭議問題,要與鄭文娟目前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一職,不生影響(公司法第12條參照)。

③、準此,鄭文娟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被

上訴人與甲○○○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則其等間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效成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監察人鄭文娟,另在他處任職,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係為人頭且違法,故鄭文娟基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地位,與甲○○○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仍無可取。

⑸、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抗辯:甲○○○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⒍綜上,甲○○○基於共有人及受託人地位,出售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既屬有效且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則被上訴人自係系爭房屋之合法所有權人(土地法第43條參照)。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戊○○雖為系爭房屋原共有人之一,然該屋既已

經甲○○○基於共有人及受託人地位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依法移轉所有權登記,則被上訴人業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戊○○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既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而繼續使用該屋,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⒊上訴人雖抗辯:甲○○○尚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

故其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云云。然查:

⑴、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及其

他給付之權利,然如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曾經有效成立,而買受人已有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請求權本與其對於出賣人之請求權獨立存在,不能以其對於出賣人別有請求權,而排斥其行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甲○○○因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而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

,但上訴人既未舉證其等有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其。故上訴人抗辯:甲○○○尚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故其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若可,則請求金額以若干為當?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雖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移轉所有權

登記完竣,但約定於交屋日同時交付尾款,茲因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用中,故被上訴人僅支付第1、2期價金款,尚未完成交屋程序等情,有卷附成屋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足徵被上訴人既因甲○○○尚未交付該屋,亦未給付房屋尾款,致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顯與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云云,委無可取。

⒉準此,被上訴人既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雖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致受有利益,惟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戊○○應給付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損害云云,並無足取。

⒊本院既認被上訴人訴請戊○○應給付月損害金部分,為無理

由,則戊○○抗辯甲○○○與陳溪珍等人依協議書同意給付其搬遷補償費,並以該補償費與本件損害金為抵銷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戊○○應自97年2月27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其損害金1萬0234元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