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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4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陳富興(下稱陳富興)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5日冒用伊名義,持偽造之原審共同被告德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男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伊為德男公司之董事,並對外代表該公司;嗣於94年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北執行處)以德男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業稅)為由,限制伊出境並通知伊限期繳納欠稅款之義務,否則將依法聲請拘提管收,致伊私法上地位受有被侵害之急迫危險,且使伊名譽、信用受損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伊與德男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併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陳富興應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加付自97年1月11日民事準備暨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5頁)。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德男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及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德男公司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原名許桂芳,見本院卷第84頁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則以:本件係陳富興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自行辦理德男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德男公司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於92年3月25日以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被上訴人為董事為由,持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獲准;嗣因該公司停業達6個月以上,經台北市政府於93年7月29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547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㈡台北執行處以德男公司積欠營業稅為由,限制被上訴人出境;並通知該公司若逾期不履行繳納欠稅款之義務,則依法聲請拘提管收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2065528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執行處94年2月3日及同年4月29日北執丑93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5293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㈡若有,則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德男公司原負責人吳壽男(下稱吳壽男)因跳票無法經

營該公司,故將該公司經營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商請程得洲(下稱程得洲)擔任德男公司負責人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112號程得洲涉有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偵查案件)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反面至48頁),可徵上訴人既自德男公司原負責人吳壽男處承接該公司經營權,並商請程得洲登記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則上訴人要屬德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明。

⑵、再參酌上訴人指示陳富興辦理德男公司、浩強生化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浩強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因陳富興誤置該2公司之負責人資料,經通知補件更正後,始將德男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情,業經陳富興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且上訴人指示陳富興辦理浩強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余銘忠,亦未經余銘忠同意,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卷附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32至145頁);而上訴人另指示陳富興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變更其為德男公司負責人部分,因與前開刑事確定判決為同一時間所為之犯罪行為,屬於裁判上一罪,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致獲不起訴處分,亦有卷附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見陳富興係不知情而受上訴人之指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將德男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⑶、由此可徵,上訴人係德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指示不知

情之陳富興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將被上訴人變更為德男公司之負責人,致被上訴人遭台北執行處誤認其為該公司負責人,並以該公司積欠營業稅為由而予以限制出境,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係陳富興自行辦理將德男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與伊無涉云云。然查:

⑴、陳富興係一名會計業者,與德男公司並無業務上之利害

關係存在,僅係受上訴人指示辦理德男公司、浩強公司負責人之變更事宜,且辦理前開公司負責人變更之身分資料(影本),均係由上訴人所交付乙情,業經陳富興於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6頁、第134頁、第140頁);再上訴人自陳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且至今仍無法說明其係如何取得被上訴人、余銘忠之身分資料,交付陳富興辦理德男公司、浩強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僅空言辯稱:

本件係陳富興自行辦理將德男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與伊無涉云云,自無可取。

⑵、況上訴人曾以陳富興自行冒用被上訴人、余銘忠名義,

分別辦理德男公司、浩強公司負責人變更,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部分,亦經台北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該署95年度偵字第9791號不起訴處分書足稽(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益徵陳富興係不知情而受上訴人指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將其變更為德男公司之負責人。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係陳富興自行辦理德男公司負責人變更,與伊無涉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無端遭上訴人冒用登

記為德男公司負責人,並因該公司欠繳營業稅,致遭台北執行處誤認其為該公司負責人,並受稅款之催繳及限制出境之處分(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足以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名譽因而受損;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99頁資格證明書),因遭冒用登記為德男公司負責人,訴訟纏身,致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本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萬元為允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及加計97年1月11日民事準備暨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31日,見原審卷第43-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