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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41號上 訴 人 丙○○

(現另案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被 上訴人 嘉翔鶴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天元宮前,持鐮刀擊破斯時為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窗玻璃7片及車大燈,並破壞車體鈑金使之凹陷。上訴人復於94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車至臺北縣三芝鄉興華村車埕16之6號伊公司前,毀損伊公司之大門及圍牆,致伊支出系爭小客車修復費63,998元、大門與圍牆修復費260,400元,合計324,398元,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324,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小客車之鈑金早已凹陷,伊僅有敲破系爭小客車之車窗玻璃3片及車大燈玻璃,其餘未予破壞。又伊於94年11月29日未駕駛車號00–5731號自用小客車撞毀被上訴人之圍牆、大門,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記載整個圍牆及大門均須修復,倘有此事,伊應當車毀人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非實。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修復費之範圍應限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毀損部分,是逾起訴書所載系爭小客車其他部分及圍牆部分之毀損,均不應由伊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4,398元(即判准系爭小客車修復費63,998元、大門與圍牆之修復費260,400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系爭小客車其餘修復費61,592元、大門與圍牆其餘修復費442,600元、監視錄影設備修復費143,850元,及均加付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損壞系爭小客車及毀損其大門與圍牆等語,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45、1035、1514、2765、3504、6540號起訴書、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9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大門毀損照片彩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29、41、4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偵、審卷查明無誤。觀之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時,坦承其於94年10月1日駕車撞被上訴人公司大門,其有敲到系爭小客車之大燈玻璃,又於94年11月29日開車出去公司硬擠大門致撞壞,車子因撞到山壁(即連接大門之圍牆)而在其手上損毀,其有毀損系爭小客車,就檢察官起訴其所涉毀損罪部分,願意認罪等語,且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毀損照片足憑(見外放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45號偵查卷影本第8、10、22、23頁、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卷影本第32、34、49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丁○○於94年10月26日在前揭刑事案件警詢時所述:上訴人於94年10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交付系爭小客車時,該車已遭毀損,上訴人並持鐮刀敲擊車大燈玻璃等語(見外放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35號偵查卷影本第20頁),及於97年11月17日在本院結稱:系爭小客車於損壞前係其開的,損壞係指上訴人被控毀損車子時,上訴人亦有開車子,其係早班,上訴人係晚班,94年10月1日下午3點半左右,上訴人打電話稱要開車,其即將車子交給上訴人,接著下午5點多時,公司要其將車開回去,其於取車時即發現車子已經損壞,車子玻璃幾乎全部損壞,前面也有損壞,安全帶被剪斷,儀表板也壞掉,還有車子之大燈亦壞掉,保險桿這部分我沒有注意,車前鈑金有一點凹,忘記左邊還是右邊。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35號偵查卷(見外放影印卷)第23-26頁之照片彩印,是車子當時毀損被拍下來之現況,後來上訴人交車才看到後保險桿歪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抗辯系爭小客車於94年10月1日前,車前左鈑金已經有凹陷之情形,該鈑金凹陷部分非伊所為之損壞,伊無須負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系爭小客車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0頁),復經證人丁○○於97年11月17日在本院結證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應可採信。至上訴人抗辯其僅毀損系爭小客車之車窗玻璃3片及車大燈玻璃,其餘物品均非其毀損云云,核與前揭既認事實不符,顯係飾卸之詞,自難採信。又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係被上訴人自行向原法院民事庭起訴,並繳納裁判費13,672元,此觀原審卷自明,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之範圍不以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毀損部分為限,是上訴人所辯逾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系爭小客車其他部分及圍牆部分之毀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賠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5頁),容有誤解,亦無足取。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小客車(除車前左鈑金凹陷外)及被上訴人公司大門與圍牆遭上訴人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毀損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其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仍以必要者為限。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小客車部分:

⒈被上訴人實際支出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費用為10萬元,其中

工資為23,919元(含稅為25,115元),零件為71,319元(含稅為74,885元),營業稅為4,762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行車執照、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營業所(下稱匯豐淡水廠)統一發票、匯豐淡水廠檢送之維修工作單、結帳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6、90、80頁,本院卷二第64-67頁、71頁正面)。而系爭小客車之車前左鈑金凹陷部分,非屬上訴人賠償之範圍,已如前述,則該部分更換零件及工資部分,均應予扣除。依前揭單據關於更換車前左鈑金零件部分之記載,其實際金額為1,989元(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無鈑金工資。是系爭小客車關於上訴人毀損部分之維修費用,其零件為69,330元【71,319-1,989=69,330】,工資仍為23,919元(含稅為25,115元)。

⒉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

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而系爭小客車之出廠日為93年2月,有汽車行車執照足憑(見原審卷第96頁),距事發之94年10月1日,應折舊1年7個月。準此,系爭小客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5,00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69,330×0.369≒25,583;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年之7月折舊額:〔 (69,330-25,583)×0.369 ×7÷12≒9,417。二者合計35,000元:(25,583+ 9,417=35,000)】,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4,330元【69,330-35,000=34,330】,加上工資及營業稅部分,共計得請求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1,162元【34,330×(1+5%)+25,115=61,162】。

㈡關於大門與圍牆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支出大門與圍牆之修復費為260,400

元等語,業據提出題穩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8、89頁),並經證人即題穩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97年11月17日在本院結稱:

「(問:被上訴人有無找你去修他們工廠的鐵門?)97年3月份左右,有找我去修鐵門及圍牆,只有將壞掉的整修,沒有增加鐵門高度,圍牆是擠壓壞掉的,新舊痕跡都有,乙○○(即被上訴人負責人)跟我講說是車子撞壞,我沒有辦法判定圍牆損害的原因,這個圍牆以前的施工法沒有用混泥土,所以比較不牢固,我修復是將擠壓的圍牆部分把它整合起來,我只是多用混泥土,材質還是原有圍牆的石材。鐵門修復費用是48,000元,鐵門的修復部分我另外轉包鐵工承攬,他跟我開價就是48,000元,只有把壞掉的鐵條換成好的,不知道原來的鐵門已經用多久,48,000元是包括工料在一起,無法區分工資及材料各多少。(問:提示原審卷第88頁,估價單總金額278,000元,為何開發票260,400元?)經過殺價,總金額殺的。(問:如果圍牆以原來的施工法,即不加混泥土去做,需要多少錢?)這樣做不起來,沒有人這樣施工,因為黏不起來。(問:提示原審卷第82、83頁,是否鐵門圍牆修 復後的現況?同卷第84、85頁,是否修復前的現況?)82、83頁這兩張都是做好的。84、85頁是修復前就這樣,我修的圍牆有比原來的高一點,因為照原來的做法做不起來。(問:原來的鐵門與圍牆有沒有粘起來?)我忘記了。我知道鐵門有馬達,但不知道是否電動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72頁正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可知大門係經修復,圍牆則因無法修復,祇能重做,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72頁正面)。

⒉被上訴人之大門及圍牆於修復前,大門係採用鐵條欄杆式

電動門,圍牆係以石頭黏砌之矮牆而成,而修復後之大門造型仍同前,並無差異,圍牆則由大型磚牆與石頭黏砌較高牆壁合成,有照片足憑(見原審卷第82-85頁,本院卷第51頁),此固因無法回復原狀所致,惟其高度既有提升,已逾原狀範圍,自應酌減其費用。雖甲○○無法區分大門與圍牆之材料與工資之金額,且不知其使用多久,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因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大門與圍牆受上訴人毀損,但欲證明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有重大困難,爰參酌修復圍牆須使用較多人力始能將石頭嵌入泥土砌成,大門則須焊接更換鐵條,另修復超出原圍牆高度及舊撞痕之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附屬設備關於「自動門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其他建築及設備關於「磚石造防爆牆」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1年7月3日設立,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且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大門與圍牆距94年11月29日事發時,應折舊3年5個月等一切情況,大門與圍牆更換材料部分,酌定應予扣除部分,約應酌減二成,而材料與工資比約為

7:3,則應折舊44,885元(含稅,下同)【計算式:260,400×0.8(酌減,下同)=208,320;208,320×0.7(材料所占比例)=145,824;145,824×0.9(殘價)×〔3+5÷12〕(折舊時使用年數)÷10(耐用年數)≒44,885】,即材料部分僅得請求100,939元【145,824-44,885=100,939】,加上工資62,496元【計算式:260,400×0.8=208,320;208, 320×0.3(工資所占比例)=62,496】,共計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大門與圍牆之修復費用為163,435元【100,939+62,496=163,435】。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小客車、大門與圍

牆毀損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4,597元【61,162+163,435=224,597】。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4,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