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5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德南,嗣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廖玉霞、楊茂如、楊誠如、楊修如等人因積欠上訴人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下同)87年3 月間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臨164之1號(下稱系爭164之1號建物)及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下稱系爭221 號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作價出售予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管領使用,又系爭164之1號建物係訴外人楊茂如、楊誠如於81年間出資興建,系爭221 號建物係訴外人楊祺偉於69年間單獨出資興建,訴外人楊祺偉嗣於86年間死亡,由訴外人廖玉霞、楊茂如、楊誠如、楊修如、陳楊玲如(即楊玲如)共同繼承,因系爭164之1、221 號建物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雙方即約定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繳交買賣所生之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此後均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繳交房屋稅迄今,是上訴人就系爭164之1、221 號建物均具有一定之權利,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96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侵害,且因訴外人廖玉霞、楊茂如、楊誠如、楊修如、陳楊玲如等人怠於行使權利排除其侵害,爰代位渠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96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164之1、221 號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164之1號建物係訴外人楊茂如、楊誠如共同出資興建,
上訴人僅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款書證明所有權人為何,惟稅捐機關就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且納稅義務人有可能係由原始起造人買受而來,但因係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而已,仍未依法取得所有權,又證人楊茂如、陳惜、周玉春等人均未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作為出資興建之證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164之1號建物為訴外人楊茂如、楊誠如共同出資興建,實不足採。
㈡系爭164之1、221 號建物係上訴人單獨向訴外人廖玉霞買受
,並未向訴外人楊茂如、楊誠如、楊修如及陳楊玲如買受,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權利範圍亦記載全部,足見上訴人認定廖玉霞單獨擁有所有權,如此上訴人焉能代位訴外人楊茂如、楊誠如、楊修如及陳楊玲如提起本件訴訟。
㈢訴外人廖玉霞分別於82年6月10日及86年6月12日出具承諾書
,承諾系爭164之1、221 號建物為其所有,且為本人居住使用,如訴外人晉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春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無法清償時,願與其基地一併交付被上訴人處理,縱如上訴人所言,訴外人廖玉霞於抵押權設定後,始於87年3 月24日將上開建物售予上訴人為真,亦不影響上開抵押權之效力。
㈣訴外人廖玉霞、楊茂如、楊誠如、楊修如及陳楊玲如均為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上訴人就系爭164之1、221 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96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及座落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臨164之1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系爭164之1、221 號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經被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8 月29日北院錦90執天字第706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訴外人晉春公司、廖玉霞、楊茂如、楊誠如、胡麗霞、楊王招治、林相杉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96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5年11月21日到場揭示查封,嗣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執靜字第23125 號債權憑證,追加訴外人楊修如、陳楊玲如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系爭164之1、221號建物之權利?
六、查證人楊茂如證稱略以:系爭221 號建物係由伊父親楊祺偉出資興建,系爭164之1號建物係由伊和楊誠如出資興建,164之1號建物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的納稅義務人是伊母親廖玉霞,221 號建物的納稅義務人之前是伊之父親楊祺偉,父親死亡後,為母親廖玉霞。伊父親過世後,家屬沒有拋棄繼承。因為伊、楊誠如、楊修如欠上訴人錢,所以把系爭164之1、221號建物賣給上訴人,還有欠錢。系爭221號建物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讓與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58至60頁反面)。證人陳惜證述略稱:系爭164之1號建物是楊茂如出資所蓋,因為伊介紹蓋房子的師傅給他,蓋房子的師傅是向楊茂如拿工錢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證人周玉春證稱略以:系爭164之1號建物是楊茂如兄弟出資蓋的,他們蓋房子時向伊借水電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61頁反面)。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系爭221 號建物係由訴外人楊祺偉出資興建,而訴外人楊祺偉死亡後,由訴外人廖玉霞、楊茂如、楊誠如、楊修如及陳楊玲如共同繼承;系爭164之1號建物係由楊茂如、楊誠如共同出資興建。系爭164之1、221 號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嗣因訴外人楊茂如、楊誠如、楊修如積欠上訴人債務,將系爭164之1、221 號建物出售予上訴人,其中系爭221 號建物部分,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售,為可認定之事實。
七、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164之1、221 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且非由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詳前述,則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買受未辦理登記所有權之系爭164之1、221 號建物,不能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164之1、221 號建物由訴外人楊茂如等人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 條所有權人之權能,上訴人皆已享有等語,係非有據。
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房屋之買賣無論房屋為違章建築與否,除其前手本身即為債務人外,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凡因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承買人主張權利,指由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時,原出賣人既均負有擔保之義務,以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人之侵害(參照民法第349條)。則承買人本於民法第242 條代位前手行使此項權利,要無不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68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164之1、221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未取得所有權,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次查,系爭164之1、22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因原始起造及繼承關係,分別為楊茂如、楊誠如,及廖玉霞、楊茂如、楊誠如、楊修如、陳楊玲如,渠等均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9638號、97年度執字第12
056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是以,訴外人楊茂如等人本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自無從代位楊茂如、楊誠如、楊修如、陳楊玲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九、上訴人非系爭164之1、221 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未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又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廖玉霞、楊茂如、楊誠如、楊修如、陳楊玲如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代位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164之1、221 號建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權人或代位執行債務人之權利,請求就系爭164之1、221 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