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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91號上 訴 人 乙○○

迎曦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代 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迎曦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甲○返還屋頂平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迎曦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乙○○及迎曦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迎曦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甲○拆除建物之範圍,更正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十六‧六平方公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迎曦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迎曦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丁○○,有迎曦天廈區分所有權人民國97年第3 次會議記錄、新竹市東區區公所97年7月8日東經字第097000792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①第99-101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乙○○、迎曦管委會(乙○○等2 人)於原審主張對造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以下稱甲○等2 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坐落新竹市○○街之「迎曦天廈」大廈(以下稱迎曦大廈)之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圍牆等,乙○○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迎曦管委會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及迎曦天廈規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甲○等2人拆除上開建物、圍牆等及返還無權占用之屋頂平台。嗣於本院審理中,迎曦管委會另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②第34-35頁)。甲○等2人雖不同意迎曦管委會為訴之追加,惟迎曦管委會追加之訴之審理,與原訴均本於甲○等2 人無權占用屋頂平台之同一原因事實,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以利用,避免迎曦管委會於原訴敗訴後再行提起,重複審理,而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徵諸前開說明,亦應准許迎曦管委會為訴之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等2 人主張:乙○○係迎曦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對造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分別為迎曦大廈27號7樓、29號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竟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甲○擅自在27號7 樓屋頂平台加蓋違章建物,分隔成數套房預備出租之用;丙○○則於29號7 樓屋頂平台砌築磚牆,設有門戶、圍牆,將通道封閉。屋頂平台性質上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甲○等2 人竟以前開行為無權占用,致全體住戶無法使用該屋頂平台,除侵害全體住戶之所有權外,更嚴重妨礙屋頂平台之逃生避難功能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及迎曦天廈規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命甲○應將新竹市○○街○○號7樓(以下稱27號7樓)屋頂平台之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5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屋頂平台C、D部分,面積合計81.3平方公尺返還乙○○等2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丙○○應將同街29號7樓(以下稱29號7樓)屋頂平台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屋頂平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8平方公尺返還乙○○等2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就乙○○之請求判決甲○應將27號7 樓屋頂平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 之增建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及返還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駁回乙○○其餘之訴及迎曦管委會之訴。乙○○等2 人及甲○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迎曦管委會並於本院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乙○○等2人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5日測量結果補正聲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等2人後開第2、3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丙○○應將29號房屋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圍牆(含立柱及水泥平台)使用面積2.95平方公尺及A/B區間鍍鋅浪版矮牆(含門框)高1.83公尺、使用面積0.9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拆除部分及A部分面積

85.8平方公尺返還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甲○應將27號房屋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3.22平方公尺還予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判決駁回迎曦管委會請求甲○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C 部分建物及返還平台、及其餘返還迎曦管委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原判決附圖C部分已包含附圖所示頂樓前走道,惟面積漏列9.89平方公尺)。並就甲○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等2 人則以:迎曦大廈興建之初即區分為A、B、C、D棟,各棟屋頂平台之使用及維護應僅該棟樓區分所有權人有權為之。系爭屋頂平台位於C、D棟,故A 棟之區分所有權人乙○○及代表全體住戶之迎曦管委會均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而迎曦大廈之公用建物部分即新竹市○○段182 建號建物,所標示之範圍並不包括屋頂平台,且迎曦大廈於興建銷售之初,已有屋頂平台歸7 樓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約定存在,伊等自得本於該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又系爭屋頂平台之增建建物,於79、80年間即已存在,雖曾為修繕,惟未有改建或增建,乙○○等2 人亦未曾對該等建物表示異議。

而伊等均係本於屋頂平台之性質,為符合法令之合理之使用,未有危害全體住戶之情事,乙○○等2 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甲○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甲○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 部分之增建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乙○○等2人之上訴,甲○等2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乙○○係迎曦大廈23號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迎曦管委會則為迎曦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組織,甲○、丙○○分別為迎曦大廈27號7樓及29號7樓之所有人,27號7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C 部分搭有建物面積56.6平方公尺,另D部分面積23.22平方公尺為頂樓走道、及頂樓前走道9.89平方公尺;29號7 樓頂樓平台則有附圖所示圍牆(含立柱及水泥平台)使用面積2.95平方公尺及A/B 區間鍍鋅浪版矮牆(含門框)高1.83公尺、面積0.95平方公尺,A 部分植種花草、放置雜物,且A、B空間互通,29號7樓頂樓與27號7樓頂樓平台間以上開圍牆為區隔,彼此間仍相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報備證明、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且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乙○○等2人主張,甲○等2人擅在27號7樓、29號7樓屋頂平台搭建上開建物、圍牆等,致全體住戶無法使用該屋頂平台,除侵害全體住戶之所有權外,更妨礙屋頂平台之逃生避難功能,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請律師訴請法院處理,甲○等2 人自應將上開建物、圍牆等拆除,將占有之平台返還乙○○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為甲○等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乙○○等

2 人主張,乙○○為迎曦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前開頂樓平台之共有人,本於共有物之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權,而迎曦管委會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等2 人拆除頂樓平台上建物等,並返還占用之頂樓部分,依前開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甲○等2人辯稱,乙○○為23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僅能就同一棟即23號頂樓平台之使用權主張權利,及迎曦管委會僅具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職權並無所有權,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不可採。

㈡次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依丙○○所提於78年間購買29號7 樓房屋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C、D 棟頂樓屋頂陽台除公共設施外,歸屬第7樓所有人保管使用(見原審卷第60頁),足認買賣契約書已約定29號7樓頂樓平台歸丙○○保管使用,此並為乙○○等2人所不爭執,另甲○係於94年間購買27號7 樓房屋,惟其亦承受前手之買賣契約而得保管使用27號7 樓頂樓平台,亦為乙○○等2人所不爭,堪認迎曦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就27號7樓、29號7 樓頂樓平台立有分管契約,分別由甲○及丙○○管理使用。

㈢惟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

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查迎曦大廈屋頂,除屋頂突出物作為梯間、機械室、水箱之用途外,餘屬平台,有使用執照及測量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168頁),自應依平台之性質、構造而為使用。本件丙○○已否認29號7 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圍牆(含立柱及水泥平台),為其所興建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乙○○等2 人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丙○○雖於原審96年10月11日答辯狀陳稱:「被告丙○○所有之屋頂平台地上物磚牆及鐵板隔間部分,並非沿大樓外牆搭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惟其嗣於原審同年月30日勘驗現場時已稱,買賣時現況即為如此,斯時乙○○等2 人亦陳稱,我們不能確定磚牆為何人所為或何時所為(見原審卷第137頁),參以79年間即入住27號7樓之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新竹市○○街○○號7 樓頂樓屋頂平台與29號頂樓平台中間有一道圍牆是誰蓋的?)我搬進去的時候,原來就有…」等語(見本院卷①第238 頁背面),是均不能證明該圍牆為丙○○所建築,自難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等2 人請求丙○○將該圍牆(含立柱及水泥平台)拆除,洵屬無據。次查,丙○○固不爭執29號房屋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B 區間鍍鋅浪版矮牆(含門框)為其所搭建,惟該矮牆於前開圍牆間仍有空間保持A/B 區間之相通,而A 部分現種植有花草盆栽、及擺放雜物等,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卷①第266 頁),尚難認已變更屋頂平台之原有構造及功能,影響全棟建築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乙○○等2 人雖提出照片以證丙○○在波浪版與磚牆間,加裝鐵門框與鐵門並上鎖等情(見原審卷第110 頁),惟其亦自承丙○○已經拆除鐵門,且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仍保持A/B 區間互通之現狀,即應以該現狀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是丙○○就29號房屋頂樓平台之分管使用,並未違反分管契約之內容,乙○○等2人請求其將上開A/B區間鍍鋅浪版矮牆高1.38公尺、使用面積0.95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及附圖所示A部分85.8平方公尺返還,均屬無據。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該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 項亦有明定。另迎曦天廈規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住戶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妳之前是新竹市○○街○○號7 樓住戶?)對。」、「(房子後來賣給誰?)過戶給一位鄭先生,連同頂樓現狀一起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①第237頁背面、第238頁),又甲○亦自承上開建物屋頂違建部分於80年間即已存在,迄伊94年買下該屋後,再加以修建,並陳稱其前手將27號7 樓及頂樓平台建物出賣予伊等情(見本院卷①第172 頁),參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亦載明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甲○(見原審卷第134 頁),足認甲○為27號7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次查,27號7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C部分,內有3 間房間,均附有廁所及盥洗設備,四週均有牆壁及門窗,有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①第264、266頁),為完整之室內空間,自已變更屋頂平台之性質、構造而為使用,顯超出分管契約約定其使用權之範圍。至附圖所示D 部分走道面積23.22平方公尺及頂樓前走道9.89 平方公尺,甲○予以管理使用並未逾越分管約定。是乙○○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請求甲○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即屬有據,惟拆除後,甲○對該部分平台仍有管理使用之權限,是其請求甲○將該部分、頂樓前走道

9.89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D部分走道面積23.22平方公尺返還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迎曦管委會依前開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請求甲○將附圖所示D部分走道面積23.22 平方公尺返還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屬無據。

㈤證人戊○○雖於本院證稱:「(妳是否知道新竹市○○街○○

號7 樓頂樓屋頂平台加蓋建物是什麼時候蓋的?)我們79年

11、12月搬進去的時候就蓋好了。當時我買頂樓價格比較貴,建商講可以使用,建商有幫我搭鐵皮及浪板,只能蓋一部分,有人可以休息…」等語(見本院卷①第237 頁背面),惟證人戊○○係於79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鄭瑞浩買受27號7樓房屋,並於79年12月15日完成登記,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①第217 頁),是戊○○並非第一手向建商購得27號7 樓之人,則其證稱該頂樓建物為建商所蓋一節,已非無疑。況丙○○以總價656萬元購得C棟7樓建物共計43.42坪,換算每坪單價約15萬1,082 元(656萬元÷43.42),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又訴外人胡曼君以總價635萬元購得C棟3樓建物共計42.05坪,換算每坪單價約15萬1,011 元(635萬元÷42.05),亦有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58頁),價金幾近相同,是於建商第一次出售迎曦大廈房屋時,並無買受頂樓者支付較高價金之情形。則戊○○證稱伊買頂樓價格比較貴,由建商搭好鐵皮及浪板等情,亦與常情不符。況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在84年起課房屋稅,亦不足證27號7 樓頂樓建物為建商所建而交由該27號7 樓第一手購買者分管,自難認前述分管契約之內容有包含於27號7樓頂樓平台搭建建物。

㈥再本院向新竹市政府函查,前開27號7 樓頂樓平台建物是否

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經該府函覆謂:「旨揭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處於民國79年間核發之工使字第668 號使用執照在案,為地上7 層建築物,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該建築物之屋頂平台,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99條規定『…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其面積不得少於建築面積之二分之一,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其他設施。』先予說明。…經本府派員實地勘查結果,旨揭查詢之標的物約佔該幢建築物之屋頂平台二分之一,惟其餘二分之一平台亦已由他人搭建有程度不同之建築構造物,詳如現場照片。」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82、183頁),惟依斯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係規定:「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二分之一。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其他設施。」(見本院卷①第184 頁),與得否於超過建築面積二分之一之屋頂平台搭蓋建物無關,甲○辯稱,前開頂樓平台之建物未超過屋頂平台建築面積二分之一云云,尚不可採。又雖新竹市消防局函覆本院稱:「…有關該建築物頂樓加蓋情事,並未違反消防法規且非本局主管權責範圍,…」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80 頁),僅就頂樓加蓋有無違反消防法規一節為說明,尚難據以認定該頂樓加蓋建物未違反屋頂平台之使用目的。

㈦前開27號7 樓頂樓平台,雖約定由甲○管理使用,惟於如附

圖所示C 部分搭建建物已超過分管契約之約定,已對全體共有人造成損害,乙○○為共有人之利益請求拆除,係本於分管契約之內容,自無違誠信原則,且難謂係以損害甲○為主要目的,亦無權利濫用可言。又迎曦大廈之屋頂平台,係大樓之共同構成部分,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自不能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尤不能離區分所有之各層樓而存在。乙○○為該大廈23號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對27號7 樓頂樓平台自有共有權,甲○辯稱,陳力僅能就A棟即23號頂樓平台行使權利,委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乙○○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甲○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5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洵屬有據,至其請求甲○將該部分、頂樓前走道9.89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D部分走道面積23.22平方公尺返還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迎曦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項、第36條第1款及迎曦天廈規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甲○將附圖所示D部分走道面積23.22平方公尺返還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乙○○等

2 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丙○○應將29號房屋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圍牆(含立柱及水泥平台)使用面積2.95平方公尺及A/B區間鍍鋅浪版矮牆(含門框)高1.83公尺、使用面積0.9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拆除部分及A 部分面積

85.8平方公尺返還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判命甲○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C 部分(含附圖所示頂樓前走道,惟面積漏列9.89平方公尺)返還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判命甲○拆除建物回復原狀,並駁回乙○○等2 人對附圖所示D 部分之請求,及對丙○○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甲○、乙○○等2 人各就該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與迎曦管委會追加之訴併予駁回。又原判決附圖所示C 部分,實係包含本判決附圖之頂樓前走道,惟漏未標示面積9.89平方公尺,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甲○拆除建物之範圍,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56.6平方公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等2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迎曦管委會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