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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93號上 訴 人 戊○○法定代理人 丙○○(即戊○○之監護人)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主文第二項命臺北市政府給付超過新台幣捌佰陸拾元本息,並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拆除臺北市○○區○○段4小段173地號土地上之5盞路燈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元部分;(二)駁回戊○○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一)部分,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前開廢棄(二)部分,臺北市政府應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停止在臺北市○○區○○段4小段173地號土地上安設如附圖紅線所示之送水輸電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戊○○新台幣肆拾貳元。

戊○○、臺北市政府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戊○○、臺北市政府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戊○○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戊○○後開第二至五項請求部分廢棄。(二)臺北市政府應將設置在臺北市○○區○○段4小段1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線所示之送水輸電管線(下稱系爭送水輸電管線)拆除回復原狀。(三)臺北市政府應自民國(下同)97年4月2日起至前項拆除完成時止,按月給付戊○○新台幣(下同)6181元。(四)臺北市政府應再給付戊○○11萬8480元。(五)臺北市政府應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2萬3620元為本金,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六)對造臺北市政府之上訴駁回。

臺北市政府聲明:(一)對造戊○○之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判決關於命臺北市政府給付戊○○5140元本息,並自97年4月2日起至拆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路燈之日止,按月給付戊○○7元部分廢棄。(四)前開廢棄部分,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戊○○起訴主張:伊自37年4月11日起繼承系爭土地,並於95年8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00分之100。臺北市政府未經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5盞路燈及系爭送水輸電管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之權利。臺北市政府未擇最為便捷之途徑設置送水管線,於設置之初亦未曾通知伊;其設置以腳架托高方式高架在地表之上,架設位置縱橫曲折、高低起伏,蜿蜒貫穿系爭土地,使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對伊所有權之侵害甚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拆除地上5盞路燈及系爭送水輸電管線以回復原狀。又臺北市政府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一)臺北市政府將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之5盞路燈及系爭送水輸電管線拆除回復原狀,並自97年4月2日起至拆除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6181元;(二)臺北市政府給付12萬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臺北市政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5盞路燈拆除,並給付戊○○5140元,及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2日起至拆除地上5盞路燈之日止,按月給付戊○○7元;駁回戊○○其餘之請求。戊○○就如其上訴聲明所示部分,臺北市政府就拆除地上5盞路燈以外其餘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臺北市政府則以:系爭送水輸電管線為臺北市信義區四獸山區信義公園3號、5號兩間公共廁所之清潔維護所必需,該等管線設施約於65年間即已為他人沿登山步道周邊架設,輸送自來水供應山區間公廁水源,由於年代久遠,已無從考查設置者。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係於65年至67年間依臺北市議會決議接管上開公廁,就原有設施進行維護,未再擴充新設施。該山區由於登山健行民眾眾多,兩公廁位處步道附近使用頻繁,如拆除系爭送水輸電管線,將造成公廁無法提供市民使用,有違廣大市民之利益。上開公廁除由山下引水外,並無其他適當水源可為引用,而管線雖非無其他處所可為設置,然因位處山區,無車行工具可達,重設管線必須遠繞其他步道系統,採人工搬運架設,且須另覓增設中繼轉運蓄水池及較平緩之腹地,加上所需花費人力物力粗估遭過數百萬元。反觀系爭土地位在上開公廁下端,系爭送水輸電管線沿既有登山步道旁架設,並未增加戊○○使用系爭土地之限制,且經過系爭土地長度約為150公尺、寬度僅有25公分,面積共計37.5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總面積(5563平方公尺)之0.67%;另路燈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不致使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系爭送水輸電管線通過之處及其架設方式,對戊○○所造成損害最小,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戊○○請求拆除,為無理由。另有關戊○○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因伊所屬環保局為維護公廁清潔,皆自行編列預算支應,對外全日開放市民使用,未收取任何相關使用費用,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系爭送水輸電管線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37.5平方公尺,並非使用全部土地,如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支付償金,應以實際使用面積計算較為合理,據此計算戊○○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使用費應為每年500元(1,600元×37.5㎡×100/600×5%),自95年8月2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計算金額共計840元,戊○○逾此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00分之100。系爭土地上設置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路燈5盞,並經架設系爭送水輸電管線,輸送自來水至山上供兩間公廁使用,系爭送水輸電管線30餘年均由臺北市政府負責管理維修。

(二)系爭送水輸電管線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7.5平方公尺,另原判決附圖所示之5盞路燈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

(三)證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14頁、29頁背面、41頁、本院卷59-61頁)。

四、關於戊○○請求臺北市政府拆除系爭送水輸電管線部分: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臺北市政府抗辯系爭送水輸電管線為臺北市信義區四獸山區信義公園3號、5號兩間公共廁所之清潔維護所必需,約自65年間即已為他人沿登山步道周邊架設,輸送自來水供應山區上開公廁水源,其所屬環保局係於65年至67年間依臺北市議會決議接管上開公廁,進行相關維護等情,為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49頁背面),並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29頁背面、41頁)。又查系爭土地林木雜生,坡度甚陡,系爭送水輸電管線係沿登山步道設置,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59-61頁);而臺北市政府抗辯上開公廁除由山下引水外,並無其他適當水源可為引用,另管線雖非無其他處所可為設置,然因位處山區,無車行工具可達,重設管線必須遠繞其他步道系統,採人工搬運架設,且須另覓增設中繼轉運蓄水池及較平緩之腹地,加上所需花費人力物力粗估遭過數百萬元,為戊○○所不爭執,戊○○亦未提出臺北市政府可另設送水輸電管線之方法及證據,臺北市政府抗辯另設送水輸電管線需費過鉅,堪以採信。雖臺北市政府非上開公廁所在處之土地所有人,惟其為維護公廁之清潔,顯有通過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送水輸電管線之必要,應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而得通過系爭土地安設系爭送水輸電管線。又系爭送水輸電管線係沿登山步道設置,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臺北市政府抗辯系爭土地位在上開公廁下端,系爭送水輸電管線係沿既有登山步道旁架設,面積共計37.5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總面積(5563平方公尺)之0.67%,並未增加戊○○使用系爭土地之限制即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堪信為真實,戊○○應容忍臺北市政府在系爭土地上安設系爭送水輸電管線。臺北市政府抗辯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送水輸電管線,應屬有據。

五、關於戊○○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固得通過他人之土地安設管線,但應支付償金。戊○○雖係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惟經臺北市政府以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並經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戊○○應容忍臺北市政府在系爭土地上安設系爭送水輸電管線,有如前述,爰審酌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臺北市政府亦抗辯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支付償金,應按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600計算(見本院卷53頁),應認命臺北市政府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無悖於兩造之真意,本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合先說明。

(二)經查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政府雖得通過系爭土地安設系爭送水輸電管線,但應支付償金。

戊○○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系爭送水輸電管線通過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對價即償金,應屬有據。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基地租賃之情形準用之。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山區,依其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並臺北市政府使用系爭土地所能獲得之利益等情狀,認戊○○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償金,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為相當。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14頁);又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路燈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系爭送水輸電管線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7.5平方公尺,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00分之100,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戊○○得請求臺北市○○○○路燈及系爭送水輸電管線占用系爭土地每月之償金為43元(1,600元×38.5〈平方公尺〉×5% ×100/600÷12〈月〉=42.7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戊○○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自95年8月2日起至97年4月1日(起訴前1日)止共1年8個月之償金,應為860元(43元×20〈月〉=860元)。又戊○○得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地上5盞路燈占用系爭土地每月之償金為1元(1,600元×1〈平方公尺〉×5%×100/600÷12〈月〉=1.11元),從而戊○○得請求台北市政府給付自97年4月2日起至拆除路燈之日止,按月給付1元。戊○○得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系爭送水輸電管線占用系爭土地每月之償金為42元(1,600元×37.5〈平方公尺〉×5%×100/600÷12〈月〉=

41.66元),從而戊○○得請求台北市政府給付自97年4月2日起至停止在系爭土地上安設系爭送水輸電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42元。又系爭送水輸電管線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37.5平方公尺,戊○○主張應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臺北市政府應給付伊之使用對價云云,為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戊○○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2日起至拆除地上5盞路燈之日止,按月給付1元;暨自97年4月2日起至臺北市政府停止在系爭土地上安設系爭送水輸電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戊○○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戊○○該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就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臺北市政府敗訴之判決,亦有未當;臺北市政府該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兩造之上訴,原審所為判決並無不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