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0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 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捌萬零貳佰零玖元。
前項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應加付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暨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下稱丙○○)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 年11月1日簽訂戊○○○(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下稱丁○○)向丙○○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6之5地號土地,面積743.3
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土地僅供停放車輛使用,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5,000 元,於每月1日前交付,租期屆滿應依土地原狀遷空交還,否則每月應給付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至全部遷讓完畢為止,丁○○於訂約時並交付10萬元押租金予丙○○。詎丁○○自95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屢經催索,兩造遂於同年9 月14日協商調解,惟丁○○仍拒付租金,丙○○乃限丁○○於10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否則即終止租約,因丁○○屆期未予置理,系爭租約於同年 9月25日即生終止之效力。雖丁○○於96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返還,然仍積欠自95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24 日止之租金31萬9,000元(55,000×〈5+24/30〉=319,000 )未付,又丁○○遲延返還土地,依約並應給付自95年9 月25日起至96年6 月30日同意返還土地時止,按每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100萬8,333元,且丙○○並受有自96 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13日土地返還時止,相當每月租金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丁○○給付⑴租金31萬9,000 元及自95年9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違約金100萬8,333元;⑶自96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13日止,每月5萬5,000 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原審判決丁○○應給付丙○○租金21萬9,000元及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不當得利損害金4萬33元〈原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25萬9,033元及其中21萬9,033元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21萬9,033元部分,顯為21萬9,000 元之誤寫〉,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暨駁回丁○○之下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丙○○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金額及有關違約金、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減縮違約金額如下述。丁○○就本訴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就反訴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下開第二項(擴張之訴除外)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丁○○應再給付丙○○⑴租金10萬元及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違約金80萬2,231元(即自95年9月25日起至96年12月13日止,按每月租金5萬5,000元1倍計算〈55,000×《5/30+14+13/31》=802,231〉)及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不當得利損害金66萬2,198元(即自95年9月25日起至96年12月13日止,相當每月租金5萬5,000元之損害80萬2,231 元,扣除押租金10萬元,再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4 萬33元)及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丙○○對丁○○之反訴則以:伊並無交付土地錯誤之情事,且系爭土地於出租當時係屬荒地未設圍籬,伊僅將出租土地整平壓實並填碎水泥塊以供丁○○停車使用,丁○○苟依約為停車使用,當無妨礙鄰地即訴外人許香、周虎成、許英福、許英財、黃許英美、許蓉美、許怜美、許智美、許利美、王石明、郭麗玉、吳文彤、張玉樹等13人(下稱許香等人)所共有坐落同上段甲000 0000(下稱甲000 0000)所有權之可能,乃丁○○違反約定,加蓋鐵皮屋致占用許香等人所有之甲000 0000,所生賠償責任當由丁○○自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丁○○則以:丙○○依系爭租約應交付系爭土地面積743.36平方公尺予丁○○使用收益,詎丙○○誤為交付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之乙○○○ ○○,致僅有斜線部分BFA之土地面積362.11 平方公尺係坐落系爭土地,其餘斜線部分AFE之土地面積365.79 平方公尺則坐落於許香等人所有之甲0000000,丁○○遂遭許香等人請求返還甲000 0000及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丁○○為繼續使用土地,乃於95年5 月18日與許香等人簽訂甲000 0000之戊○○○,而自承租之日起按月給付租金6萬3,000元予許香等人。系爭租約係經丙○○指界後點交土地,其交付土地不實,已違反租約,丁○○並於95年5月1日向丙○○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丙○○應不得向丁○○請求租金及違約賠償。而丙○○按月收受丁○○租金5萬5,000元,其中之2萬7,5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自93年11月起至95年3 月止,已付租金46萬7,500 元。又許香等人向丁○○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丁○○即以票面金額7萬3,000 元、7萬元及6萬元之支票3紙,共計20萬3,000 元給付許香等人而受有損害,丙○○應負賠償之責。再者,丁○○於兩造締約時曾交付丙○○押租金10萬元,於丁○○終止系爭租約後,丙○○亦應予以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及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返還押租金等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命丙○○給付20萬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答辯聲明:丙○○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丁○○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應給付丁○○20萬3,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兩造於93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丁○○人向丙○○承租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743.36平方公尺,約定土地係供停放車輛使用,租賃期間自93 年1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5萬5,000 元,於每月1日前交付,租期屆滿應依土地原狀遷空交還,否則每月應給付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至全部遷讓完畢為止,丁○○於訂約時並交付10萬元押租金予丙○○;丁○○於系爭土地及甲000 0000上搭建鐵皮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5.52平方公尺、甲0000000面積185.28平方公尺;丁○○自95年4月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兩造於同年9 月14日協商調解,丙○○限丁○○於10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否則即終止租約,惟丁○○屆期未予置理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24頁)、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同上卷第56至59頁、第6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同上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丙○○主張系爭租約係於95年9 月25日終止,丁○○應給付丙○○自95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之租金31萬9,000元,並給付其自95年9 月25日租約終止起至96年12月13日土地返還為止之違約金80萬2,231元及不當得利損害金66萬2,198元等情,為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及反訴主張丙○○應給付20萬3,000元本息。經查:
㈠丁○○抗辯因丙○○交付土地不實而違反租約,丁○○已於
95年5月1日向丙○○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丙○○請求給付租金等並無理由云云,為丙○○所否認,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出租人將租約所示土地交付承租人為常態,誤為交付租約以外之土地為變態,茲丁○○既主張丙○○交付土地不實之變態事實,自應積極舉證以其說,惟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即難採信;參以對照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卷附地籍圖謄本(同上卷第85頁),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之乙○○○○○即丁○○主張土地交付之範圍係與面臨道路傾斜;所示乙案之CDGF土地即丙○○主張土地交付之範圍(亦即系爭土地範圍)係與面臨道路垂直,而兩案接臨道路之界點則大致相同,故甲案地形較歪斜,乙案地形較方正,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丙○○交付土地之範圍,自應以其主張之乙案為是,並無交付土地不實之情事。再者,丁○○亦未舉證證明其於95年5月1日向丙○○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丁○○上開所辯,殊無可取。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自95年4月1日起即未按月於每月1日繳付租金5萬5,000元予丙○○,於兩造95年9月14日協商調解時,業已積欠自95年4月至9月共計5 個多月之租金,具如前述,以丁○○交付丙○○之押租金10萬元,抵充約2 個月之租金,丁○○當時確已遲付3個多月之租金,依前揭規定,丙○○於95年9月14日限丁○○於10日繳清欠租,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核屬有據,乃丁○○仍置之不理,則丙○○主張系爭租約於95年9月25日終止,丁○○應給付丙○○自95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之租金31萬9,000元(55,000×〈5+24/30〉=319,000),自無不合,於以10 萬元押租金抵充後,尚應給付21萬9,000 元(此部分本息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雖丙○○主張10萬元押租金應優先抵充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不得與租金相抵,而上訴請求丁○○應再給付租金10萬元,然依前開說明,丙○○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且本件丙○○並不得請求丁○○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詳如後述),自無從據以與押租金相抵,尤見丙○○此部分主張洵不足取。
㈢丙○○主張丁○○於96年12月13日始將系爭土地返還,請求
丁○○給付自95年9 月25日起至96年12月13日止,按每月租金5萬5,000元1倍計算之違約金80萬2,231元等情。按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丁○○)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丙○○)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原審卷第23頁背面),該條雖記載為「租賃房屋」、「遷讓交還房屋」,然核其真意應為丁○○於系爭租約關係消滅時,除經丙○○同意外,應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否則丙○○每月得向丁○○請求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土地返還時為止。丁○○雖否認遲至96年12月13日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丙○○,惟丁○○就其於96年12月13日以前已經返還土地之抗辯,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尚難採信,然丙○○既自承:「我在96年6 月30日已經將被告(即丁○○)騰空的土地自行占有,但上面鐵皮屋還有部分沒拆完」等語(原審卷第109 頁),可見系爭土地除丁○○搭建鐵皮屋所占用之35.52 平方公尺部分外,其餘在96年6月30日已返還,亦即丁○○自95年9月25日起至96年6月30 日止,仍占有系爭土地全部而未返還;自96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13日止,仍占有上開35.5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而未返還,是丙○○請求丁○○給付上開期間以每月租金1倍計算違約金之金額應為52萬0,242元{(55,000×〈6/30+9〉)+(55,0 00×35.52/743.36×(5+13/31)=520,2
42.41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因兩造所約定上開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茲原審既已判命丁○○應給付4萬33 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確定,自應予扣除,故丙○○請求丁○○給付違約金48萬0,209 元及自丙○○上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9、10頁)翌日即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丙○○復主張丁○○受有自95年9 月25日起至96年12月13日
止,相當每月租金5萬5,000元之不當利益,致丙○○受損害80萬2,231 元,扣除押租金10萬元後,丁○○尚應給付丙○○70萬2,231 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云云。惟丁○○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違約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丙○○違約金52萬0,242元(含上開4萬33元),已如前述,則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有未受利益,且丙○○亦未受損害,故丙○○上訴請求丁○○再賠償不當得利之損害金66萬2,198 元(即70萬2,231元扣除上開4萬33元),自無理由。
㈤末查丙○○並無交付土地錯誤之情事,丁○○抗辯丙○○按
月收受伊租金5萬5,000元中之2萬7,500元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伊自93年11月起至95年3月止已付之租金46萬7,500元,洵屬無據。又丁○○交付10萬元押租金已抵充其欠租,丁○○請求返還該押租金10萬元,亦屬無據。另丁○○主張因丙○○交付土地不實,違反系爭租約,致伊賠償許香等人20萬3,000元而受有損害,因而反訴請求丙○○給付20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丙○○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上訴請求丁○○再給付違約金48萬0,209元及自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再請求金額,即屬不應准許。至丁○○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返還押租金等法律關係,附帶上訴請求丙○○給付20萬3,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外),判決駁回丙○○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丙○○擴張之訴部分外),判決駁回丙○○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駁回丁○○之反訴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無不合,丙○○上訴及丁○○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另丙○○擴張請求給付上開應准予違約金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擴張請求,則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丙○○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