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上 訴 人 甲○○

之3號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被 上 訴人 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惠美,於民國97年9月5日變更為戊○○,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乙○○於92年9月2日因清償債務事件經台北市

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上訴人及乙○○同意各自拋棄對伊90年至95年之利息,分別為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377萬1648元、上訴人丙○○588萬7008元、乙○○662萬3952元。伊並應自96年起應按時於每月月底給付上訴人甲○○利息4萬6328元、給付上訴人丙○○利息7萬2310元、給付乙○○利息8萬1362元。

㈡嗣兩造與伊前後任法定代理人林惠美、戊○○,及乙○○、

訴外人李金春等人於93年2月26日就伊公司股權另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約定上訴人及李金春、乙○○等人(下合稱上訴人等4人),對伊公司不動產設定6000萬元抵押權,分期付款繳清後上訴人等4人應註銷抵押登記,並將公司股份轉移伊公司及林惠美、戊○○(下合稱被上訴人等3人)。被上訴人等3人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上訴人等4人後,被上訴人等3人積欠上訴人等4人一切債務均已清償,上訴人等4人不得追討。兩造既係於系爭調解書成立後,另行成立系爭合約書,可見兩造間即有使系爭調解書失效之意思。伊均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而行,上訴人自不得依調解書再追討債務,詎上訴人卻持系爭調解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已違反誠信,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5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調解書與系爭合約書上所載當事人均不相同,系爭調解

書本為兩造間借款債務之利息債權而為,而系爭合約書係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權移轉買賣所簽訂,非因相同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為,為不相干之標的。實則為乙○○於簽立系爭調解書後,與其父李金春就放棄5年之利息收入頗有微詞,被上訴人為補償伊等及李金春父女之利息損失,主動向上訴人等4人提議簽訂系爭合約書,以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權之方式作為補償,兩造間並無先以被上訴人公司股權轉變為借款,而又將借款轉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權之行為。

㈡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中所載「一切債務均已清償」非謂系

爭調解書中所涉之利息債權,而係指系爭合約書中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出售後,上訴人等4人除應塗銷該6000萬元抵押權登記外,另被上訴人公司向李金春借款2000萬元而積欠之200萬元利息,及向上訴人甲○○借款1000萬元而積欠之100萬元利息部分,該二人均不再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之意,非謂包括伊等於系爭調解書中所涉之借款債權亦視為已清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完全清償積欠伊等之債務,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仍然存在,伊等自得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及乙○○於92年9月2日成立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為:

「對造人(即被上訴人)積欠聲請人朱素貞民國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利息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整連同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止之利息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元整共計新台幣參佰柒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整,對造人積欠聲請人丙○○民國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利息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肆佰零捌元整連同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止之利息新台幣肆佰參拾參萬捌仟陸佰元整共計新台幣伍佰捌拾捌萬柒仟零捌元整,對造人積欠聲請人乙○○民國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利息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整連同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止之利息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元整共計新台幣陸佰陸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整,聲請人等同意對對造人拋棄上述利息金額之請求權。對造人自民國九十六年起應按時於每月月底給付聲請人甲○○利息新台幣肆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整、給付聲請人丙○○利息新台幣柒萬貳仟參佰壹拾元整、給付聲請人乙○○利息新台幣捌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整。」,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之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244號調解書)。

㈡兩造另於93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事項如下:「

乙方李金春等人(即上訴人等4人)所有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售於甲方(即被上訴人等3人),價格及付款方式如附件。甲方依分期付款方式付款給予乙方,價款未繳清前乙方於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掛名股東應依甲方意見行使合法營業(原書股東,後刪之)權益,不得違反甲方之意見。乙方設定抵押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新台幣“陸千萬元整”,分期付款繳清後乙方應註銷抵押登記,並將公司股份轉移甲方。甲方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乙方後,甲方積欠乙方一切債務均已清償,乙方不得追討。」,有系爭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12頁之合約書及附件3紙)。

㈢上訴人嗣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

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而為強制執行,經該院96年度執字第12548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分別有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9日宜院瑞執96執未字第12548號函在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之聲請狀、第15至16頁之函)。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依調解書及合約書當事人之一即證人乙○○於96年10月2日出具交予被上訴人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乙○○與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糾紛,已於民國93年2月26日訂立合約,雙方依約履行迄今。前雙方於92年9月2日至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簽訂之調解書(92年民調字第244號)聲明作廢,立切結書人願依93年2月26日雙方簽訂之合約書內容履行。立切結書人願將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全部無條件註銷,並請戊○○先生代為辦理。」等語,並出具抵押權6千萬元之塗銷同意書、切結書(見一審卷第36至38頁)交予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結證:調解書與合約書從頭到尾始終是同一事件延續下來。(見本院卷第39頁)又,訴外人李金春(乙○○之父)係借用乙○○名義投資被上訴人公司1,550萬元乙節,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是以商談合約書內容時,李金春並出面與代表被上訴人之戊○○及丁○○(甲○○之夫)商談,亦據戊○○、丁○○、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53、69-70頁)。準此合約書之乙方當事人即債權人方面除甲○○、丙○○外,另有乙○○及李金春加入,合約書之當事人包括調解書之當事人,亦合常情。是以,上訴人以調解書與合約書當事人不同,而認合約書債權債務關係與調解書無關,並非可取。

(二)兩造於92年9月2日成立調解後,復於93年2月26日簽訂合約書,而該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乙方後,甲方積欠乙方一切債務均已清償,乙方不得追討。」,所指之「一切債務」是否包含調解書之債務乙節?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戊○○在原審陳稱:甲○○、丙○○及乙○○都是公司股東,82年成立公司,在87年間,甲○○等三人要求退股請求公司負責人林惠美將他們股份買下來,或是另找他人出資購買,因未找到買主,即以甲○○等三人出資額轉為公司借款,公司並提供不動產供他們共同設定6,000萬元抵押,並給付甲○○三人利息,利息一年開一次票,從87年開始,另開轉為借款之同額本票給他們三人,利息票一年開一次、本票一年換一次,一直換到公司因景氣不好開給甲○○三人之利息票退票,雙方開始協商至92年9月2日而在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即從96年的元月份起,才開始給付甲○○三人利息,然在93年間,甲○○三人因未能拿到錢,雙方乃在93年2月26日又協商簽立合約書,合約書內容就是之前股權轉為借貸,再轉為股權,不過是以二折價格由伊買受,所以才又簽立該合約書;而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積欠乙方一切債務」包括調解書的債務等語(見一審卷第52頁),核與乙○○在一二審之證詞相符。

再稽之上開調解書內容,雙方係因被上訴人向甲○○、丙○○及乙○○借款,被上訴人並提供不動產為甲○○等三人設定6,000萬元抵押權,嗣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利息因而調解,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利息總額,係包含90年1月起至95年12月期間之利息,利息給付始期,係約定自96年1月起按月給付。而此利息總額之計算,係從調解事由所載被上訴人向甲○○等三人借款金額計算一定期間算出,期間並包含92年9月2日調解成立之後至95年12月之利息,並附加自96年1月起按月請求一定金額之條件,可知該調解內容所載甲○○、丙○○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如在96年1月前消滅,甲○○、丙○○當不得對被上訴人再行主張應給付上開利息,否則即為重複請求。

㈢證人丁○○為甲○○之夫,在本院也結證稱原證二合約書

第三條所指設定抵押權6000萬元與原證一號調解書所提抵押權設定總金額為最高限額6000萬元,是針對同筆債權。

(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筆錄)。擔保物既同一,如謂合約書與調解書之債務不相干,則殊難想像,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交之本票,已因系

爭合約書之訂立,一切債務已消滅,上訴人於93年2月26日乃願意返還等語。上訴人則稱所以交還本票,係因系爭調解書已成立,經法院認可,已有執行力,本票已無保存必要云云。然按通常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債權,另由債務人交付本票供擔保,必俟債權清償後,始退還本票,否則即失票保之原意。查系爭調解書第一項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拋棄90年至95年間之利息債權,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自96年起按月給付利息若干元。顯見系爭調解書92年9月2日成立時,被上訴人尚未開始履行清償利息債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本票其擔保調解書第2項之債務,尚未消滅,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上訴人所辯調解成立,已無保存本票必要,顯與事理不符而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以交還本票,係因合約書第4條約明甲方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乙方後,甲方積欠乙方一切債務均已清償,乙方不得追討等原由,上訴人所以願意交還本票,尚非無稽。

㈤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279號

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時我投資208萬元,之後再陸續投資,至82年9月間共出資1600萬元,登記的股權為208萬元。82年間我們要退股,其他股東不同意,他們說沒有錢還給我們,後來戊○○說把我們出資的錢當做是借給公司的錢,因我們要有保障,所以就將公司的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我們,我的抵押權金額為1256萬7838元,因我共出資1600萬元,除了登記的208萬元之外,其餘金額算是向股東借的,公司有盈餘就陸續償還一部分,至87年間我們要退股時,結算結果還有1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丙○○在本院陳稱:92年間我們共有10多人投資,我投資現金2000萬元,登記股權324萬元,剩下1676萬元,當作公司對我借款,借款部分,公司開始有付利息,後來就沒付了,國稅局要課利息所得稅,, 但因我沒有拿到利息,所以到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以調解書來證明未收到利息,93年間與公司簽合約書,我將股權賣回給公司,價金400萬元,公司分期付款給我,但我只拿到四分之三,餘款未付,另外1676萬元也未處理…我沒有另外借錢給公司…。甲○○也陳稱:丙○○陳述前段與我相同…。(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上訴人雖事後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75頁),但未舉證證明其陳述出於錯誤,尚難遽採。準此,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除部分投資款轉為借款外,其未另外向上訴人借款,尚非無稽。

㈢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或暫時不能行使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契約解除、撤銷意思表示、同意延期、和解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調解書,兩造於92年9月2日成立調解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於93年2月26日另訂立合約書將調解內容另行約定,兩造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依合約書之內容定之,然上訴人仍執調解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仍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5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其他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