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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44號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

弄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金豐,嗣變更為己○○,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8月30 日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經上訴人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信用卡1張。嗣經被上訴人刷卡消費後,於 95年3月14日最末1次繳款19,787元,至次月繳款截止日即95年4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179,564元,迄未繳付。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之規定,被告除應償還上開積欠本金外,另應給付自95年3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該繳款截止日次日即95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雖辯稱該等消費非其所為,係他人謊報遺失而持上訴人補發之信用卡盜刷等語,惟縱然屬實,但此係因被上訴人重大過失使其個人資料外洩,導致他人得知被上訴人個人資料而向上訴人以電話掛失補發信用卡後盜刷,上訴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義務仔細於電話查驗,依據兩造信用卡合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償還信用卡欠款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564元,及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564元,及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但曾於原審陳明:伊於91年8月30 日向上訴人申辦該信用卡後未曾開卡使用,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現仍在其持有中,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催繳通知後,始查知係遭他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謊報遺失該信用卡後,持補發之信用卡盜刷。據被上訴人事後查證,因被上訴人曾因委託訴外人丁○○(原名曾淑雯、曾沛綺)出售房屋而將個人身分資料交付予丁○○,且補發之信用卡寄送地址為丁○○戶籍地址等情研判,上開向上訴人謊報遺失信用卡並持補發信用卡消費之使用者應係丁○○,且丁○○曾出具字據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負責,又該信用卡之簽帳單上簽名亦非被上訴人所為。是本件信用卡欠款係因遭盜刷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自無須負責償還等語置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91年8月30 日,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

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經上訴人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額度為20 萬元之信用卡1張。該申請書上所留存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原審卷第9頁以下)。

㈡被上訴人於申辦上開信用卡後未曾開卡使用。嗣於94年11月

29日上訴人接獲電話,以被上訴人名義掛失該信用卡並申請補發,且住址變更為「桃園縣○○鄉○○街○○路○○○巷○弄20衖19號6 樓」,嗣上訴人以雙掛號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上址經收受(原審卷第49頁)。

㈢該信用卡之消費內容包括東森購物所留存之手機號碼為「00

00000000」、「0000000000」,貨物配送地點為「桃園縣○○鄉○○街○○路○○○巷○弄20衖19號6樓」(原審卷第66 頁);加油站記載之加油車輛車號為00-0000(原審卷第67、8

8、93 頁);假期旅社住宿登記入住資料姓名為「丙○○」(原審卷第68頁)。上開手機號碼經查為「戊○○」所申辦(原審卷189、209頁)、上開車輛號碼為「戊○○」於94年12月8日過戶取得,於95年7月25日出售(原審卷第193、213頁以下)。

㈣曾經設籍於○○○鄉○○街○○路○○○巷○弄20衖19號6 樓」

處者包括丁○○等人,丁○○另曾設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巷○○ 號」,該自由街址為戊○○設籍處(原審卷第177-186頁)。

㈤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2 日曾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

亭派出所報案,對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上訴人留存手機為「0000000000」(原審卷第134、162-173頁)。嗣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28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252-254、275-277頁)。

㈥本件信用卡於94年12月7日上訴人計收1,000元掛失費、自94

年12月8日起至95年1月7 日止之刷卡消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利息、違約金等共計欠款198,773元,上訴人於95年2月8日自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開立之存款帳戶逕自扣款3,254元、於95年3月14日逕自扣款19,787 元繳付該信用卡款項(原審卷第50-52、200-206、104-108頁)。

六、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上訴人主張縱屬盜刷,亦為被上訴人過失所致,有無理由?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再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

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電話向其申請補發信用卡,並提出補

發信用卡之雙掛號回執、信用卡簽單為證,然此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寄送該補發信用卡之地址並非被上訴人居所,被上訴人亦未曾設籍該址,該雙掛號回執亦無從證明系爭信用卡確為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更無從證明該申請補發信用卡電話確為被上訴人所為,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有據,即非無疑。再查,本院將系爭信用卡簽帳單原本11紙(編為甲類筆跡),連同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親筆筆跡原本1紙、原法院送達證書原本2紙、上訴人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原本1紙、切結書原本2 紙、委託書原本2紙、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原本1紙、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原本2紙(編為乙類筆跡)及丁○○當庭親筆筆跡(編為丙類筆跡)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與乙類筆跡不符,且甲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與乙類筆跡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700526490 號鑑定通知書及鑑定分析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 頁),亦難認係被上訴人簽卡消費。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信用卡並已領取,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持卡消費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申請補發信用卡並持之刷卡消費乙節,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第2款:「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第三人。」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損失等語。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辦理信用卡後,未進行開卡開卡,亦未遺失卡片,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庭呈系爭信用卡可知(參原審卷第39頁)。另上訴人指稱「第三人如何得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信用卡,且未曾使用,而膽敢掛失信用卡,不懼原卡片遭停卡而發現第三人作為而刷卡近一個月,被上訴人顯有過失…」等語,惟此屬上訴人單方臆測之詞,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上訴人又以證人丁○○已到庭證稱:「(問:為何她的信用卡地址寄到你家?)她說她家裡不方便收,因她在躲當舖的人。」、「(提示原審卷49頁,這是何人簽收?)我看不懂什麼字,我沒有收,那不是我的字,……甲○有那邊房子的鑰匙。」、「(問: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是何人使用?)是我借甲○使用,因她那時候手機沒辦法使用,是在94年9月或10 月,借她使用到95年1.2 月他沒有繳錢,就沒有再借她了。」、「(問:MK-8116 號汽車是何人在使用?)是我在使用。(問:汽車有無借給甲○過?)有,甲○她不會開車,應該是她男朋友阿龍開的。」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不實,其故意將信用卡寄達地址改為第三人地址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對證人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雖曾為不起訴處分,後已起訴,亦經上訴人陳明,則證人丁○○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相反,所述已難採信,況其另稱刷卡簽帳單應該是被上訴人之字跡云云,業經鑑定不符,故證人丁○○上開證詞顯不足採。此外,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應適用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而由被上訴人負擔損失等語,亦不足採。

七、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信用卡確為被上訴人所收領並持以消費之事實,即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9,56

4 元及前揭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認與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