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58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有價證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受訴外人陳輝金之詐欺,而簽發並交付發票日為民國95年9月20日,到期日96年5月3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98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與陳輝金。惟伊已撤銷該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故陳輝金就系爭本票不得享有權利,無權處分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明知陳輝金無權處分系爭本票,竟猶予受讓而執有系爭本票,且其取得亦無相當對價關係,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並應返還系爭本票與伊云云。爰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並命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本票1紙與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陳輝金為清償向伊前後借用之款項50萬元及11萬元,暨支付向伊購買自用小客車價金87萬元其中之37萬元,而交付系爭本票與伊,伊並不知陳輝金無權處分系爭本票,且陳輝金係本於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之報酬約定而執有系爭本票,應非無權處分系爭本票,伊係善意執票人,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陳輝金之抗辯事由來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與上訴人。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經陳輝金轉讓與被上訴人執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6年度裁全字第6105號假扣押卷第5頁)。 至上訴人主張陳輝金無權處分系爭本票,以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且無相當對價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陳輝金詐欺而為云云,但並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憑認,僅泛稱:上訴人與陳輝金約定陳輝金要代辦將上訴人之養父馮浩然所有兩棟房子過戶到上訴人名下、每個星期應探望馮浩然1、2次、每個月最少帶馮浩然去玩1、2次,馮浩然生病時應全力幫忙照顧、馮浩然過世後幫忙處理後事等,上訴人則同意給予報酬100萬元。95年9月20日陳輝金帶上訴人至律師事務所立遺囑,上訴人乃當場開立1張100萬元本票給陳輝金,同日並至代書處辦理上開房屋過戶,陳輝金雖有履行辦理過戶之事務,但其他約定事項則未履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所附言詞辯論筆錄), 原先上訴人係簽發100萬元本票, 嗣於96年2月間籌了2萬元給陳輝金, 陳輝金將上開100萬元本票還上訴人, 上訴人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輝金收執(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陳輝金在原審證稱:是上訴人委請伊幫忙處理上開過戶事宜,伊有於95年 9月20日請律師為代筆遺囑,並以伊及伊朋友當見證人,作成合法的遺囑,上訴人乃並當場按照約定,簽發1張100萬元的本票給伊,完成遺囑當天,伊復於與馮浩然、上訴人、另一見證人一起吃中飯時,建議馮浩然在去世前就先將兩棟房子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經馮浩然答應,同日並至劉帥雷代書處辦理兩棟房子移轉給上訴人手續。惟上訴人竟遲不給付報酬,經伊催請後始於96年2月先給2萬元現金,伊當場返還前開100萬元本票與上訴人, 上訴人另開立系爭98萬元之本票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但其內容並不足以證明陳輝金有詐欺上訴人之行為,反堪認上訴人與陳輝金間有委任事務及給付報酬之約定,暨系爭本票係因給付報酬之原因關係而交付者。至上訴人雖主張陳輝金尚有「每個星期探望馮浩然1、2次」、「每個月最少帶馮浩然去玩1、2次」、「馮浩然生病時全力幫忙照顧」、「馮浩然過世後幫忙處理後事」等事項未履行,惟此僅係陳輝金未完全履行其與上訴人間所約定之全部委任事務內容,尚難認陳輝金有何詐欺行為。是上訴人主張撤銷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亦難認有據。
(二)如前所述,陳輝金既非無處分系爭本票之人,而被上訴人復辯稱伊係因陳輝金於96年 5月22日執系爭本票向伊購買裕隆青鳥2000cc自小客車,供給付車款連同稅金保險共87萬元其中之37萬元(餘50萬元以汽車貸款支付),及清償前欠伊之50萬元借款,暨當日再支借之款項11萬元,並提提出保險申請書、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車確認表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核與陳輝金在原審陳述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緣由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向桃園監理站查詢車籍資料及被上訴人在汽車公司擔任業務代表明確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及第57-1頁所附監理站函及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堪認為可取。上訴人雖泛稱被上訴人與陳輝金曾有妻舅關係,彼二人之證詞並不相符,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是與陳輝金串謀,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云云,但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云難認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殊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輝金無權處分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以惡意且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既非可取。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與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