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98號上 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被上訴人 甲○
PARK,CA91755, U.S.A.被上訴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擴張之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甲○匯款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二十萬元予
上訴人劉汝琪,係劉汝琪向被上訴人戊○○借貸之金錢,與上訴人乙○○無關,甲○僅代戊○○匯款,該二十萬美金已經劉汝琪全部清償完畢。
訴外人劉秀麗夫婦向被上訴人借款十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扣除
手續費、利息後,由甲○匯款七萬八千元至劉汝琪帳戶,該筆債務嗣由大陸地區昆明蘇菲雅婚紗時尚攝影有限公司(下稱蘇菲雅公司)承擔並償還完畢,乙○○於西元二00六年九月十三日委託匯款九千七百五十二元、九千元,同年月十四日匯款六千元、同年月二十八日匯款九千五百元、同年月二十九日匯款四千零二元,均非償還該十萬五千元借款。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十萬元係其等投資蘇菲雅公司之股款,則伊等受領該二十萬元美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報警三聯單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甲○另匯款予劉汝琪七萬八千元,係上訴人另向伊等借款,加
計原積欠借款一萬元及利息、手續費後,經兩造確認債務金額為十萬五千元,該項借款嗣由乙○○匯款償還部分外,其餘係對債務承擔人蘇菲雅公司強制執行獲償,均與本件美金二十萬元無關。
伊等受上訴人之邀約,共同出資二十萬元交由上訴人投資其等
經營之蘇菲雅公司,約定上訴人應按伊等投資比例自上訴人經營之蘇菲雅公司發放紅利予伊等外,並應按伊等投資額登記入股為蘇菲雅公司股東。嗣上訴人固曾按照伊等出資額比例由蘇菲雅公司分配紅利四萬元,惟竟未將伊等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伊等乃以上訴人違反投資協議,與上訴人合意終止投資協議,要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乙○○並傳真「撤資同意確認書」予伊等,該撤資同意確認書記載「美金二十萬元折價十六萬元」並非實在外,可知兩造確已達成撤資合意,而上訴人就應返還投資款,先後償還十一萬八千三百元,尚有八萬一千七百元未償還,兩造之投資協議既已終止,上訴人持有伊等投資款,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得。
伊等共同出資系爭投資款,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得共
同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上訴人係共同與伊等達成投資協議,兩造終止系爭投資協議,上訴人應共同返還投資款。
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所匯之四萬元,係上訴人應給付之紅利
,並非返還投資款,伊等自得就第一審請求之四萬一千七百元擴張為請求上訴人返還八萬一千七百元。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蘇菲雅公司股東名冊、財務說明、撤資同意確認書、民事起訴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受上訴人之邀,共同出資二十萬元交
由上訴人投資其等經營之蘇菲雅公司,上訴人固曾分配紅利四萬元予伊等,惟未將伊等登記為股東,伊等乃與上訴人合意終止投資協議,上訴人僅返還投資款十一萬八千三百元,尚餘八萬一千七百元未還,兩造間投資協議既已合意終止,上訴人無持有伊等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得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八萬一千七百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萬一千七百元本息,原審依不當得利規定,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侵權行為之請求,擴張聲明如上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二十萬元,係劉汝琪向戊○○借款,戊○○
以甲○名義匯款入劉汝琪帳戶,與乙○○無關,兩造間並無投資協議存在,而劉汝琪已將系爭二十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以受益人之受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為其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受上訴人之邀,共同出資二十萬元交上訴人投資其等經營之蘇菲雅公司,約定上訴人應按伊等投資比例自蘇菲雅公司發放紅利予伊等,並應按伊等投資額登記入股為蘇菲雅公司股東,因上訴人未依約將伊等列為蘇菲雅公司股東,兩造乃合意終止投資協議云云。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二十萬元,係基於兩造間投資協議,上訴人受領之時,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主張之投資協議,縱經合意終止,上訴人僅負依合意內容或依投資協議約定結算投資盈虧後返還之義務,亦難認上訴人於投資協議合意終止後受有不當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八萬一千七百元本息,於法無據。原審未察,遽依不當得利規定,命上訴人返還四萬一千七百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被上訴人擴張請求命上訴人再給付四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證據,無礙本院前開認定,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