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1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瑞華旅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儀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戊○○
庚○○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戊○○、庚○○、己○○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瑞華旅社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戊○○、庚○○各新台幣玖萬肆仟零貳拾柒點伍元、再給付己○○柒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瑞華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己○○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瑞華旅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瑞華旅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戊○○、庚○○、己○○(以下逕以戊○○、庚○○、己○○稱之,合稱戊○○等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6 小段22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段○○○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為戊○○、庚○○於民國93年1月16日登記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坐落同小段22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號6樓之1 房屋(下稱丙00000 00,與系爭6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為己○○於93年2 月19日登記所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瑞華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華旅社)則於同號3、4、5樓經營甲0000000 0。詎瑞華旅社未經戊○○等人同意,將甲0000000 0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懸掛於系爭房屋之外牆牆面上,受有不當利益,經戊○○等人於96年10月31日函催拆除,瑞華旅社始為拆除。㈡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路○ 段大馬路旁之精華地段,四面並無障礙物阻擋,廣告效果極為顯著,參照當地租金行情,每一面懸掛於系爭房屋外牆上之招牌,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計算不當得利,則瑞華旅社自93年2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應各按月給付戊○○、庚○○4,000元,自93年3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己○○8,000元。㈢瑞華旅社拆除系爭招牌後,於系爭房屋外牆上造成損害,經戊○○等人估價,每一受損牆面回復費用為5萬元,則瑞華旅社就系爭6樓房屋及丙00000 00各應給付回復費用5萬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瑞華旅社㈠應給付戊○○、庚○○各2萬5,000元,及自93年年2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戊○○、庚○○各4,0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應給付己○○5 萬元,及自93年年3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己○○8,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瑞華旅社應給付戊○○、庚○○各4萬9,375.5元、給付己○○7萬3,046元,及均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戊○○等人其餘之訴,瑞華旅社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戊○○等人分別就其敗訴中之9萬4,027.5元、9萬4,027.5元、8萬2,984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判決關於駁回戊○○、庚○○各超過14萬3,403 元、己○○超過15萬6,030 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已告確定),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戊○○等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瑞華旅社應再給付戊○○、庚○○各9萬4,027.5元、給付己○○8萬2,984元,及均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就瑞華旅社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瑞華旅社則以:瑞華旅社因經營旅館,於20餘年前即在同號
4、5、6 樓懸掛表彰商號之系爭招牌,該招牌並非廣告招牌;戊○○等人於93年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已知有懸掛系爭招牌,並未即時表示異議,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容忍之義務;瑞華旅社已於96年10月31日拆除系爭招牌,並未因使用系爭房屋之外牆而獲有利益;系爭招牌拆除後,外牆只留有辛○○○○○○,未損壞到其他部分,且不影響外觀,並無修復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瑞華旅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戊○○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戊○○等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6樓房屋於93年1月16日登記為戊○○、庚○○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丙0000000於93年2 月19日登記為己○○所有,瑞華旅社之系爭招牌懸掛於系爭房屋之外牆牆面上,並未得戊○○等人同意,至96年10月31日瑞華旅社始為拆除,而系爭招牌占用系爭6樓房屋及丙00000 00之外牆牆面面積分別為4.65 平方公尺及2.1平方公尺,外牆磁磚應修復面積分別為1.65 平方公尺及2.1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外牆受有辛○○○○○○等損害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外牆照片(原審北調字卷第5 至18頁)及估價報告書(外放證物)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戊○○等人主張瑞華旅社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外牆懸掛系爭招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且瑞華旅社拆除系爭招牌後,於系爭房屋外牆上造成損害,戊○○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瑞華公司給付戊○○、庚○○各12萬5,685元、己○○11萬0,924元之不當得利,並賠償戊○○、庚○○各1萬7,718元、己○○4萬5,106元之外牆修復費用(合計戊○○、庚○○各為14萬3,403元、己○○為15萬6,030元)等情,則為瑞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瑞華旅社懸掛系爭招牌於戊○○等人所有系爭房屋外牆,既未經戊○○等人同意,顯為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戊○○等人自得請求瑞華旅社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瑞華旅社雖抗辯招牌與廣告不同,系爭招牌為商號招牌,並非廣告,戊○○等人未即時表示異議,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容忍之義務,且瑞華旅社已於96年10月31日拆除系爭招牌,並未因使用系爭房屋之外牆而獲有利益云云,惟招牌為廣告之一種,且系爭招牌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外牆之占用物,並不因其為廣告抑或商號招牌而有所不同,瑞華旅社雖已拆除系爭招牌,然並不因系爭招牌之拆除,而得免除其先前無權占有所獲利益之返還義務,況瑞華旅社並未說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僅空言戊○○等人有容忍義務且違反誠信原則,所辯殊不足取。查本件經乙○○○○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於考量系爭招牌已實際懸掛於系爭房屋主樓及裙樓牆面二位置,認系爭招牌占用系爭房屋外牆部分之每月實質租金為8,108元(本院卷第61頁),而系爭招牌占用系爭6樓房屋及丙0000000之外牆牆面面積分別為4.65平方公尺及2.1平方公尺,依比例計算每月實質租金各為5,586(8108×4.65/6.75=5,585.51,元以下四捨五入)、2,522(8108×2.1/6.75=2,522.48),再以系爭6樓房屋及丙00000 00之占用期間各為45個月及44 個月計算,分別共計25萬1,370元(5,586×45=251,370)、9萬9,088 元(2,252×44=99,088),是戊○○、庚○○得請求瑞華旅社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12萬5,685元(251,370÷2=125,685);己○○得請求瑞華旅社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萬9,0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招牌拆除後外牆既仍留有辛○○○○○○,可見瑞華旅社無權占用行為確已損害系爭房屋外牆,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瑞華旅社辯稱無修復必要云云,洵無足採。而系爭6 樓房屋及丙0000000外牆磁磚修復面積分別為1.65 平方公尺及2.1平方公尺,就鷹架及防護網之施工費用與貼補磁磚之費用,計算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費用為每坪7萬1,000 元,換算後分別共計3萬5,436元及4萬5,106元(估價報告書第8頁、第10頁),是戊○○、庚○○得請求瑞華旅社賠償3萬5,436元(即每人各為1萬7,718元)、己○○得請求瑞華旅社賠償4萬5,106元之外牆修復費用。
㈢綜上所述,戊○○、庚○○得請求瑞華旅社給付不當得利金
額各12萬5,685元、損害賠償各1萬7,718 元,合計每人各14萬3,403元;己○○得請求瑞華旅社給付不當得利金額9萬9,088元、損害賠償4萬5,106元,合計14萬4,194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從而,戊○○等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瑞華旅社給付戊○○、庚○○各14萬3,403 元、給付己○○14萬4,19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瑞華旅社應給付戊○○、庚○○各4萬9,375.5元、給付己○○7萬3,046 元本息,而駁回戊○○等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戊○○等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瑞華旅社應再給付戊○○、庚○○各9萬4,027.5元、再給付己○○7萬1,148 元本息,為有理由,爰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己○○請求超過14萬4,194 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己○○敗訴之判決,及命瑞華旅社給付戊○○、庚○○各4萬9,375.5元、給付己○○7萬3,046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並無不合,己○○之附帶上訴及瑞華旅社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瑞華旅社之上訴為無理由,戊○○、庚○○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己○○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