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25號上 訴 人 信鈺國際有限公司

號2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超過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標得伊經營之中正國際航空站

第一航廈(下稱第一航廈)3樓出境大廳南側設置書店之經營權,兩造於94年12月14日簽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一航廈3樓出境大廳南側設置書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經營契約),並於同年12月27日簽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場站設備使用合約(下稱系爭使用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權利金新臺幣(下同)68萬2483元(未稅,含稅為71萬6607元)及房屋使用費3萬4020元(未稅)。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6條約定,上訴人如未依限繳清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者,逾期2日以上,自繳款期限之次日起按日依未繳清款額加收千分之二滯納金至繳款日,最高以欠繳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又依系爭使用合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水電費,每逾1日應按未繳清數額加收千分之一滯納金。

㈡上訴人經營滿1年後,依系爭經營契約第87條約定,與伊於

96年6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經營契約及系爭使用合約。惟上訴人尚積欠:⑴96年4至6月權利金:71萬6607元、71萬6607元、64萬4947元。⑵96年1至3月權利金至實際繳款日止之滯納金:4萬130元、4萬2996元、4萬1563元。⑶96年4至6月權利金滯納金已逾欠繳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以欠繳金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14萬3321元、14萬3321元、12萬8989元。⑷96年4至6月房屋使用費至實際繳款日止之滯納金:6215元。

⑸96年3至6月水電費:2802元、2802元、2802元、2592 元。⑹96年3至6月水電費滯納金:如附表所示各項起算日起每日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每日應付金額。以上⑴至⑸共計263萬5694元,經扣抵上訴人已交付予伊之履約保證金123萬2918元後,尚應給付140萬2776元。

㈢爰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0條、第12條、第16條及系爭使用合約

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⑴140萬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依附表所示各項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每日應給付金額。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經營契約及系爭使用合約,由伊於第一航廈3樓出境大廳設置書店。詎被上訴人於95年7月起陸續將第一航廈包括日亞航、西北航空部分航班移至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下稱第二航廈)起降,至95年7月起出境人數較94年同期減少約百分之一點二五至百分之八點四,96年4至6月出境人數較95年同期減少百分之十點五,伊營業額於95年5、6月高達330萬4294元,然95年7月遽降至141萬3302元,95年8月至96年1月亦遞減,96年2月因春節略有回升,96年3至6月竟分別僅有91萬7401元、97萬5032 元、90萬7268元、72萬658元。兩造契約成立後,第一航廈班機明顯變動,與契約成立當時不同,非伊於訂約時所得預料,故96年4至6月權利金應依伊營業額降至一半之比例酌減一半。又被上訴人主張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滯納金為日息百分之零點二即年息百分之七十三、水電費滯納金為日息百分之零點一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點五,其性質應屬遲延利息,逾百分之二十部分被上訴人無請求權,且依民法第20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加計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即令認其性質為係違約金,其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經營契約,於同年12月27日簽

訂系爭使用合約,系爭使用合約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人公證(見原審卷第7至29頁)。

㈡依系爭經營契約、系爭使用合約計算之權利金,96年4月、5

月均為716,607元、96年6月為644,947元(均含稅);另96年3至5月水電費各2,802元,96年6月份水電費2,592元,經被上訴人依約扣抵履約保證金本息1,232,918元後,上訴人尚欠140萬2776元。

㈢上訴人95年5月至96年6月之營業額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銷售

額統計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第83頁)。

㈣被上訴人94至96年第一航廈出入境人數表為真正(見原審卷第72頁)。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經營契約及系爭使用合約經兩造於96年6月27日合意終止,上訴人未給付96年4至6月權利金、96年1 至6月權利金之滯納金、96年4至6月房屋使用費之滯納金、96年3至6月水電費,扣除履約保證金本息後,尚欠140萬2776元,另欠如附表所示96年3至6月水電費之滯納金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㈡被上訴人請求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滯納金之性質為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有無逾年息百分之二十?是否應予酌減?㈢被上訴人請求水電費之滯納金是否屬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有無逾年息百分之二十?是否應予酌減?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且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第二航廈早於89年7月28日即正式啟用,並經媒體

廣泛報導,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89年6月28日函1件、剪報4件(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第二航廈啟用後原在第一航廈起降旅客之航空公司及航班,部分將變更至第二航廈起降,乃眾所週知之事,第二航廈既早於兩造簽約前5年啟用,是其啟用及航班起降、旅客數可能產生之變化,自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不可預料。又上訴人於94年間投標時,被上訴人投標須知第52點㈣即載明:「投標商應清楚瞭解本機場第一航廈運量情形,並審慎評估後再參與投標,一俟得標後即不得以運量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減少權利金或房屋使用費」,復查依系爭經營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招標及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投標須知、系爭經營契約之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67頁、原審卷第8頁),而航空公司之航班及載運旅客人數多寡,往往隨經濟、社會環境變遷而改變,上訴人於簽約時,既與被上訴人約定其清楚瞭解第一航廈運量情形,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減少權利金或房屋使用費,足證第一航廈運量及旅客多寡非一成不變,及部分航班變更至第二航廈起降,為上訴人訂約時所得預料,其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價金)之考量,上訴人就該已得預料之情事評估後,仍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經營契約及系爭使用合約,即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第一航廈運量確有變化及部分航班變更至第二航廈起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給付。

⑶次查,第一航廈94年出境人數合計567萬2052人,95年出

境人數合計567萬317人,96年出境人數合計527萬5475人,即94、95年出境人數相當,96年出境人數減少約百分之七。又95年3月至12月出境人數合計472萬6348人,與94年同期出境人數474萬5266人約略相當;再以96年1至6月出境人數262萬7379人與95年、94年同期分別為291萬5603人、281萬3971人相較,96年1至6月出境人數約較95年、94年同期出境人數減少百分之十、百分之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桃園國際機場94-69年第一航廈出入境人數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另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3月起至

96 年6月27日止在第一航廈3樓出境大廳經營書店,95年7、8月營業額246萬3648元、95年9、10月營業額240萬8元、95年11、12月營業額244萬7380元、96年1、2月營業額

269 萬4615元、96年3、4月營業額189萬2433元、96年5、6月營業額162萬7926元,96年營業額較95年同期減少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三,亦有上訴人所提銷售額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7頁),足證上訴人營業額減少幅度較出境人數減少幅度為遽,尚難認其營業額增減比例完全繫諸於出境人數之增減,自難認96年1至6月出境旅客減少導致上訴人營業額短少及營運困難,其執此主張因出境旅客銳減為不可預料情事,請求減少給付,洵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滯納金之性質為遲延利息

或違約金?有無逾年息百分之二十?是否應予酌減?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遲繳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之滯納金,其性質上屬違約金。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經營契約第16條約定為遲延利息,且逾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並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等語。

⑶經查,系爭經營契約第16條約定,若上訴人未依限繳清權

利金及房屋使用費者,其欠繳部分,逾期1日免計收遲延費用,逾期2日以上,自繳款期限之次日起按日依未繳清清款額加收千分之二遲延利息至繳款日,最高以欠繳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逾期30日仍未繳清者,除終止契約外,並追繳其所欠費用,此觀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經營契約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10頁),是兩造於系爭經營契約第16條明確約定上訴人欠繳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者,其逾期2日以上者,就欠繳部分應按每日千分之二給付遲延利息,最高以欠繳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即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為遲延利息,自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為違約金。又兩造雖約定上訴人每遲延1日按千分之二計付遲延利息,惟無論上訴人遲延期間若干,其遲延利息均以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自無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限制。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就遲延之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給付按日千分之二之滯納金,最高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⑷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

,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經營契約第16條約定上訴人遲延繳納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逾2日時,應按每日千分之二給付遲延利息,最高以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且被上訴人已依該條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1至6月權利金及96年4至6月房屋使用費遲繳之遲延利息(即被上訴人主張之滯納金),兩造復無書面約定上訴人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故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之滯納金,性質上既屬遲延利息,即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就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亦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權利金、房屋使用費及滯納金,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㈢被上訴人請求水電費之滯納金是否屬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有

無逾年息百分之二十?是否應予酌減?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使用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遲繳水電費之滯納金,其性質上屬違約金。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使用合約第8條約定為遲延利息,且逾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並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即令係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⑶經查,系爭使用合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被上訴

人水、電、瓦斯繳費通知單後10日內自行持所附繳款書逕向被上訴人指定之行庫繳納,以繳款書所蓋戳記日期為準,每逾1日按未繳清數額加收千分之一遲延費用,另系爭經營契約第48條約定,上訴人未依限繳清水電費者,逾期1日免計收遲延利息,逾期2日以上按日加收千分之二遲延利息至繳款日,最高以欠繳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此觀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使用合約、系爭經營契約之記載自明(見原審卷第25、13頁)。是兩造就上訴人遲繳水、電費時,分別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遲延費用,二者之計算方式及上限不同,且遲延費用無百分之二十之上限,其目的顯重在督促上訴人儘早履行給付水電費之義務,與系爭經營契約第48條約定之水電費遲延利息,性質上並不相同,顯非遲延利息。而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於遲延給付水電費逾2日時,即應支付該項遲延費用,其性質上應屬違約金,自不受民法第205條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限制,亦無同法第207條不得加計利息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使用合約第8條請求遲延費用,應受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限制,亦不得再加計利息,尚無足採。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使用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繳水電費之滯納金。

⑷上訴人又抗辯系爭使用合約第8條約定之遲延費用如係違

約金,其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三十六點五,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查,系爭使用合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遲付水電費時,應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遲延費用,性質上屬違約金,惟上訴人既主張違約金過高,自應由其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其請求酌減違約金,自無足採。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每日應給付金額之滯納金。

⑸再查,系爭經營契約第48條既約定,上訴人未依限繳清水

電費者,逾期2日以上按日加收千分之二之遲延利息至繳款日,最高以欠繳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原審卷第13頁),以每日千分之二之遲延利息換算,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上訴人共100日之遲延利息(即20/100÷2/1000=100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96年3至5月水電費共1萬998元,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5日起之遲延利息,然至本院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00日,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積欠水電費金額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2200元(計算式:1萬998元×20%=22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經營契約之權利金、房屋使用費及滯納金(即遲延利息),及系爭使用合約之水電費暨滯納金(即違約金),為可採。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6條、系爭使用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4至6月權利金、96年1至6月權利金之滯納金(遲延利息)、96年4至6房屋使用費之滯納金(遲延利息)、96年3至6月水電費,扣除上訴人已繳履約保證金本息後,尚欠140萬2776元,及96年3至6月水電費百分之二十上限之遲延利息2200元,暨96年3至6月水電費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遲延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表 │├────────────┬──────┬────────────────┤│項目 │起算日 │每日應給付金額 │├────────────┼──────┼────────────────┤│1.遲繳96年3 月電費滯納金│96年5月21日 │ │├────────────┼──────┤2.8元(2,802元×0.1%≒2.8元) ││2.遲繳96年4 月電費滯納金│96年6月21日 │ │├────────────┼──────┤ ││3.遲繳96年5 月電費滯納金│96年7月21日 │ │├────────────┼──────┼────────────────┤│4.遲繳96年6 月電費滯納金│96年8月25日 │2.59元(2,592元×0.1%≒2.59元)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