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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20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與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含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於民國94年8月24日上午3時25分許,在其台北市○○○路○段○○巷39之1號1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以暱稱「重感情的twenty」(交友編號為M0000000號),於伊交友網頁留言版上(交友編號M0000000號),接續公然刊登「還在網路想搞一夜情呀?」、「開那臺爛車或機車去騙無知的少女」、「小白臉是不付錢地」,「只會騙女人感情及金錢的騙子」、「通緝犯」、「這輩子做了那麼多虧心事,還不懂得贖罪,只知道在網路上騙女人」」、「真是沒出息的傢伙」、「準備當乞丐撿破爛吧」等文字(下稱系爭留言)侮辱伊,雖其行為僅一時,惟已嚴重損害伊網路交際與個人名譽,造成伊名譽及身心重大傷害,致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乙○○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乙○○則以:甲○○在網路上創造一個虛擬身分,此虛擬身分在現實生活中並無法識別為孰,故系爭留言對甲○○之社會評價並無毀損。況伊係依據訴外人即甲○○前女友李欣儒所述,對甲○○在交友網頁上之資料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至貶損其社會評價。而甲○○既為交友網頁之版主,自應忍受較高程度之批判檢驗,系爭留言縱有不當,已於當日旋遭甲○○刪除,在網頁上之時間短暫,且每日點閱人數不多,就伊主觀惡性及甲○○名譽損害之程度而言,實非重大。另甲○○自94年6月15日即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接受治療,是其精神疾病與伊上開行為無關。又伊甫自大學畢業,在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年收入僅298,407元,此外尚有信用卡債務1,054,214元,實無力負擔巨額之賠償等語為辯。再者,甲○○已據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得款105,728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如數返還,並加付自97年4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原審為甲○○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乙○○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96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刊登道歉啟事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乙○○應再給付甲○○110萬元,及自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含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甲○○應返還乙○○(因假執行所為給付)105,728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就附帶上訴(含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聲明均駁回。

四、甲○○主張乙○○於前揭時、地,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交友網站,於甲○○之交友網頁留言版上,接續公然刊登系爭留言等字侮辱之。乙○○已經原法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1840號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等語,業據提出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7-10頁),並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面),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查明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五、乙○○雖抗辯其係依李欣儒所述,對甲○○在交友網頁上之資料生疑,始為系爭留言,並無毀損甲○○之名譽、社會評價等語,非惟為甲○○所否認,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觀之系爭留言內容:「還在網路想搞一夜情呀?」、「開那臺爛車或機車去騙無知的少女」、「小白臉是不付錢地」,「只會騙女人感情及金錢的騙子」、「通緝犯」、「這輩子做了那麼多虧心事,還不懂得贖罪,只知道在網路上騙女人」」、「真是沒出息的傢伙」、「準備當乞丐撿破爛吧」等字,足使點閱甲○○上開交友網頁之網友產生甲○○係欺騙女人感情者之不良印象,而貶損其在社會之評價,自有侵害其名譽權。是乙○○上開所辯,不足以採。

六、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於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乙○○雖抗辯甲○○為上開交友網頁之版主,應忍受較高程度之批判檢驗云云,惟查乙○○之系爭留言有侵害甲○○之名譽權,已如前述,而乙○○就系爭留言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真實,又未提出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系爭留言又非係善意發表,更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依前揭說明,乙○○所為系爭留言自係不法侵害甲○○之名譽權,尚難以甲○○為上開交友網頁之版主,乙○○即可恣意對其進行人身攻擊之公然侮辱。是乙○○上開所辯,亦乏所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乙○○以系爭留言公然侮辱甲○○,已不法侵害甲○○之名譽權,衡之甲○○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甲○○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乙○○賠償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所謂相當,自應斟酌乙○○實際加害情形、對甲○○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甲○○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甲0000年0月00日出生,現任大陸地區茂名市臺商投資

企業協會常務理事、廣東省電白億順食品有限公司副廠長,有名片足憑,在該地區固有相當社會地位,雖其自稱月薪約10萬元(見原審卷第45、48頁),惟查其於94年8月24日事發時,年滿28歲,於94年度所得僅有薪資28元、股利憑單720元;95年度所得有股利憑單315元,及投資財產總額30,8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34頁)。乙○○則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4年8月24日行為時為29歲,95年6月自國立臺灣大學畢業,現為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月薪約23,000元,其於94年度所得有薪資97,164元,加計股利憑單、營利所得及利息共120,860元;95年度所得有薪資4,537元,加計股利憑單及利息等其他所得共124,611元,另有投資財產總額970,950元,有畢業證書、薪資發放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24、49、87-

97、102-105頁)。可知乙○○於行為當時之經濟狀況較甲○○為佳,甲○○於事發前後一、二年內之收入甚少。

㈡又甲○○之名譽固因乙○○之系爭留言而受損,但甲○○

於事發時之工作收入並不豐,且乙○○發表系爭留言之時間分別為94年8月24日凌晨3時39分17秒、3時49分35秒、4時1分37秒,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可憑,嗣甲○○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經訴外人李樹怡告知後旋即刪除,業據甲○○及李樹怡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前揭刑事案件卷宗第59頁),足徵系爭留言存在上開交友網頁上時間甚短。再者,於凌晨3時至上午6時及上午6時至上午11時之間,以一般人正常作息而言,適為熟睡、準備上班及工作之時間,會主動至上開交友網頁留言欄中閱讀留言資訊,僅為特定網路使用者,則甲○○名譽遭受侵害之程度並非嚴重。復以甲○○自認目前在大陸月薪約10萬元,與其在台灣期間之收入相較更多,益證其當時所受名譽之損害,對其日後工作收入及社會地位影響不大。惟上開刑事案件歷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迄至95年12月20日原法院刑事庭宣判,期間約1年4月,甲○○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參以其自95年9月4日起始有頻繁出入境之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0、97頁),堪認系爭留言對甲○○不在臺灣工作,離鄉背景到異地生活、工作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㈢至甲○○所稱其因乙○○之前揭侵權行為,身心遭受莫大

損害,致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語,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12頁),但為乙○○所否認,且查甲○○自94年5月5日與論及婚嫁之女朋友分手後,開始產生情緒低落、失眠等症狀,並自94年6月15日起陸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就診,根據病歷記載其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0062700號函附病歷影本可憑,足徵乙○○於94年8月24日發表系爭留言侵害甲○○名譽權之前,甲○○早已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是甲○○主張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此身體上之傷害係肇因於乙○○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云云,殊無可取。另甲○○所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純屬承審法官就個案所為之判斷及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乙○○侵權之動機、

方式、地點及損害持續之時間長短與甲○○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較為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失效之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之聲明,係由被告對原告為之,其所為之聲明,係以廢棄或變更原告之勝訴判決為其先決事項,係類似反訴,其聲明係附於原有之訴訟程序,不具獨立訴訟之性質,且在第二審為之,無庸得原告之同意。乙○○主張甲○○據原判決對其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4815號),經其於97年4月3日給付105,728元(含賠償金1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甲○○乃撤回執行等語,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並甲○○所不爭執,固堪採信。惟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未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原判決,依前揭說明,乙○○請求甲○○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上開給付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九、從而,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0萬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乙○○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乙○○本於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105,728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含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部分)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