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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45號上 訴 人 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8號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0萬6,856元,及自民國 (下同)97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將請求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200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93年4月中與上訴人台中分公司接洽加盟「小哈波電腦

美語補習班」事宜,於同年5月3日,先行支付保證金、廣告費及顧問費共計14萬200元,預定於彰化縣溪湖鎮成立加盟店。嗣經上訴人同意而改於雲林縣西螺鎮設立加盟店,並於95年9月26日簽訂「小哈波電腦美語加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以其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訂有「小哈波無息創業優惠方案」,伊可貸款70萬元,分3年共36期,分期清償。伊乃於同年10月18日向新光銀行貸款70萬元,該筆費用於同年10月20日交付上訴人。然因簽立加盟合約書時,雖約定於西螺鎮設立加盟店,但因尚未覓得確定之設立地點,故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立加盟合約書後6個月內,協助伊籌辦取得加盟店面之合法使用權,包含覓得設立地點。因上訴人遲未依約協助伊籌辦加盟店面事宜,故伊頻頻致電上訴人請求協助籌辦加盟店面事宜,96年3月初伊再次致電上訴人台中分公司,請求依約協助設立加盟店事宜,詎料,卻遭上訴人一再推諉。嗣後伊親自前往設於台中市○區○○○路○○號11樓之上訴人台中分公司,卻發現上訴人台中分公司竟已全部撤離,撥打上訴人台中分公司電話00-00000000 發現已無人接聽,伊即於96午6月初致電上訴人台北總公司00-00000000,豈料上訴人台北總公司電話無人接聽,最後上訴人台北總公司電話、台中分公司電話及高雄分公司00-0000000、桃園總管理處電話00-0000000均是空號。最後,經由辦理貸款之新光銀行行員乙○○協助,伊終於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取得聯繫,上訴人表示同意雙方解除契約,並返還伊所給付之加盟費用,然迄今上訴人猶未返還。茲再以97年12月24日庭呈之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規定,簽立系爭契約後6

個月內未合法完成開班事宜,契約自動失效,不得要求返還加盟金、技術服務費及履約保證金。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有協助籌辦加盟店之義務,上訴人百般推諉,並自設立地址撤離、不接電話進而聯絡電話變成空號,種種行為均顯示上訴人係故意不依約履行協助義務,導致伊無法順利於簽約後6個月內完成開班事宜,上訴人之行為,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促使系爭契約自動失效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契約失效。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90 萬6,856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減縮起訴請求金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200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於94年4月中旬與伊協議約定於「彰化溪湖」設立

加盟校,與於95年9月26日與伊協議約定於「西螺鎮」設立加盟校,因係於不同縣市之學區設立加盟校,且二加盟校簽訂時間相距達1年2月之久,二者係屬各自獨立之加盟契約書,本應各依約定內容處理其法律關係。蓋伊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於特定學區內設立加盟校後,依約定即必須為被上訴人保留該特定學區內單獨設立加盟校之經營權,不得再於該學區內另設加盟校或伊之直營補習班,並提供被上訴人設立加盟校之相關資訊與諮詢協助。被上訴人雖於94年4月中旬與伊協議約定於「彰化溪湖」設立加盟校,並預付部分之加盟金,惟被上訴人卻遲遲未於協議後6個月內,於約定之「彰化溪湖」學區內設立加盟校,直至95年9月間始再與伊重新協議約定於「西螺鎮」學區設立加盟校,故關於設立「彰化溪湖」加盟校之加盟契約,因被上訴人違反應於加盟後6個內合法完成開設補習班所有事宜之約定,該契約已自動失效,伊自得依約定沒收加盟金、技術諮詢服務費及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退還上開款項,被上訴人稱伊同意將「彰化溪湖」加盟合約改於「西螺鎮」設立加盟店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伊從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伊已於「西螺鎮」內選定某處店面

可供籌設立加盟校,請求伊協助籌辦加盟校事宜,並拒絕提供協助之情事。蓋果真伊確有於被上訴人頻頻請求協助籌辦補習班店面事宜而拒絕提供協助之情事,依常理,被上訴人既已簽約並於95年10月18日向新光銀行辦理無息貸款70萬元用以給付加盟金,且頻頻請求協辦均遭伊拒絕時,應會正式以書面之通知要求伊提供協助,並於伊拒絕協助時通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加盟金。惟被上訴人係於96年3月初始致電伊台中分公司請求協助設立補習班事宜,且自陳於96年3月初親往台中分公司查看(台中分公司之電話係於96年8月31日因申退而成空號),又遲至96年6月間始致電台北總公司(台北總公司之電話係於96年9月11日因申退而成空號),又遲於96年11月20日始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1927號存證信函要求伊返還加盟費,被上訴人於簽約並給付加盟金後經過長達

1 年2月之期間,在伊頻頻拒絕提供協助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竟從未曾以正式書面通知伊提供協助,或指責伊違約要求解除契約,顯與常情不符。另依被上訴人於鈞院97年11月10日陳稱,可知被上訴人於鈞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前,仍未通知伊解除兩造間之加盟契約,被上訴人嗣於鈞院具狀陳稱其於之前已口頭與伊達成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表示將會退還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加盟費用共計90萬6,856元云云,顯不足採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5月3日因加盟上訴人主辦之「小哈波電腦美語補習班」,而支付保證金、廣告費及顧問費共計14萬200元,預定於彰化縣溪湖鎮成立加盟店。嗣經上訴人同意而改於雲林縣西螺鎮設立加盟店,而於95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0月18日向新光銀行貸款70萬元,於同年月20日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小哈波電腦美語加盟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綜合理財存摺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3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及借款契約之真正均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加盟契約簽約

時,應交付被上訴人加盟金、技術諮詢服務費、履約保證金及共同廣告費等,惟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並未再繳納履約保證金、廣告費,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先預定於彰化縣溪湖鎮成立加盟店,而於93年5月3日繳納之保證金、廣告費及顧問費共14萬200元,業經上訴人同意改於雲林縣西螺鎮設立加盟店並同時簽訂系爭契約一節,可信為真實,則上開14萬200元應可認為係系爭契約給付之一部。上訴人抗辯二加盟校簽訂時間相距達1年2月之久,係屬各自獨立之加盟契約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94年

4 月中旬與伊協議約定於「彰化溪湖」設立加盟校,並預付

14 萬200元,惟被上訴人卻未於協議後6個月內,於約定之「彰化溪湖」學區內設立加盟校,該契約已自動失效,依約其得沒收該筆款項云云。惟查,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於94年4月間之協議有被上訴人須於協議後6個月內設立加盟校,否則其得沒收上開款項之約定,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之約定,據以抗辯,自無可採。

㈡另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8日向新光銀行所貸得70萬元,依證

人乙○○到庭證稱:「貸款當天撥款時,會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表示70萬元已經撥款,同時上訴人也會打電話問我們70萬元是否已經辦妥,我們會告以已經辦妥,當天上訴人公司就會將貸款金額70萬元全額領走,存入憑條與貸款金額不符是上訴人公司做帳的結果。」、「本件並非無息貸款,有約定利息」、「上訴人公司自行把申請書改為無息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則上訴人公司派員於95年10月20日當天自被上訴人帳戶領取70萬元,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上訴人70萬元一節,應為實在。雖卷附之存入憑條顯示,僅其中60萬5,500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上訴人公司,7萬元回存入被上訴人同一帳戶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此乃因上訴人推出小哈波無息創業優惠方案,被上訴人據以提出小哈波電腦美語加盟金無息貸款申請 (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是上訴人以系爭貸款之利息應由其負擔,乃將7萬元回存被上訴人之帳戶以作為支付系爭貸款利息之用。上訴人抗辯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沒有付70萬元云云,亦不可採。

㈢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加盟期間:自96年6月1日起至99

年6月1日止共計參年。」、第2條第1項:「甲方 (即被上訴人)須於訂定本契約後六個月內由公司協助取得坐落下列地址店面之合法使用權,…。」,所謂「下列地址」則為空白,並未填寫具體之地址,依約上訴人有協助被上訴人在其取得經營權區域內籌辦加盟店之義務。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頻頻致電上訴人請求協助籌辦加盟店面事宜未果,又上訴人台中分公司之電話00-00000000,於96年3月至96年8月31日成為空號之日止,其使用者並非上訴人公司,顯然上訴人於96年3月前已終止前揭電話之使用,參以上訴人公司於台北、桃園及高雄等地所設立之總部,其等申請使用之電話,於96年7月至同年9月間均成為空號等情,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8年1月12日南服五98密字第005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3頁),顯然上訴人以消極規避之方式,不依約履行協助義務,致被上訴人未能於簽約後6個月內完成開班事宜,上訴人之行為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促使系爭契約自動失效之條件成就,核諸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主張系爭契約已失效一節,要無足採。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而於97年12月24日庭呈之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則應可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84萬2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上訴人共84萬200元,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解除契約,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4萬200元與系爭契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被上訴人並未給付70萬元及系爭契約已經失效等情,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4萬200元及自解除契約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200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