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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53號上 訴 人 庚○○被 上訴人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 崧訴訟代理人 乙○○

辛○○被 上訴人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癸○○被 上訴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丑○○被 上訴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電視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余建新,嗣於民國 (下同) 98年7月6日變更登記為己○○,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中國電視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6-2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共同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55,555元。㈡被上訴人應以同一時段為澄清上訴人被非法逮捕、非法羈押及其他被誣衊、誣陷等誹謗名譽之事項之道歉,並為還原真相之報導。㈢被上訴人對於誹謗上訴人名譽,侵害肖像權事項之紀錄,應予銷燬」,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97年11月6 日具狀表示其請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依民法第203 規定加計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共同於國內13大報紙(依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準備狀所載係指起訴書所載之中國時報、聯合報、台灣新聞報、台灣新生報、台灣時報、民眾日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中華日報、中央日報等報紙,見本院卷第122頁)上刊載道歉啟事,回復名譽,還原真相的聲明及保證以後絕不再發生相同侵害名譽事件,若違誓言,願加倍賠償。刊載於13大報頭版上,字體不得小於14號,版面不得少於3分之2,文字不得少於5000字」 (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1年3月18日早上10時左右,在住處(高雄市○○○路○○巷○○弄4之4號5樓)遭高雄市警察非法逮捕時,被上訴人於當日及同年月19、20日未經查證即報導伊故意傷害訴外人王永全、王惠仙、蔡梅香之事,及有關伊精神狀況、律師資格、被判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罪等情形,對伊為不實新聞報導及評論,嚴重侵害伊名譽權及肖像權。而伊係於96年7 日間經親屬告知,始知悉上開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共同連帶給付上訴人555,555元。 ㈡被上訴人應以同一時段為澄清上訴人被非法逮捕、非法羈押及其他被誣衊、誣陷等誹謗名譽之事項之道歉,並為還原真相之報導。㈢被上訴人對於誹謗上訴人名譽,侵害肖像權事項之紀錄,應予銷燬之判決 (其餘內容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視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民間全民電視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立電視公司)則以:上訴人對其指稱伊等於91年3 月18日有播出新聞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縱認伊等有播出上訴人指稱之新聞報導,亦係根據高雄市警察提供之資料,而足以認定伊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已符合媒體之客觀查證及真實報告義務。伊等係基於維護人民知之權利,以善意報導前述新聞,難謂有不法性或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更何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依民法第203規定加計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共同於國內13大報紙上刊載道歉啟事,回復名譽,還原真相的聲明及保證以後絕不再發生相同侵害名譽事件,若違誓言,願加倍賠償。刊載於13大報頭版上,字體不得小於14號,版面不得少於3分之2,文字不得少於5,000字。

被上訴人臺灣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中華電視公司、民間全民電視公司、三立電視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臺灣電視公司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臺灣電視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㈠按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67號、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參照);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8日早上10時左右,在其住處即高雄市○○○路○○巷○○弄4之4號5樓, 遭高雄市警察非法逮捕時,被上訴人於當日及同年月19、20日未經查證即報導伊故意傷害訴外人王永全、王惠仙、蔡梅香之事,及有關伊精神狀況、律師資格、被判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罪等情形,對伊為不實新聞報導及評論,嚴重侵害伊名譽權及肖像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28-130頁), 固提出中時電子報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惟被上訴人三立電視公司否認有製播系爭新聞(見本院卷第55頁),其餘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製播系爭新聞,然否認有侵權行為。經查:

①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三立電視公司在高雄市○○○路28、30

號設有南部新聞中心 (見本院卷第127頁),證明該公司有製播系爭新聞,惟設立新聞中心係靜態行為,製播新聞則屬動態行為,兩者並不相同,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三立電視公司在南部設有新聞中心即主張有製播新聞,自無足取;是以其就被上訴人三立電視公司有製播系爭新聞,並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主張,即無足取。其餘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製播之內容為何,該內容有如何之侵權行為事實,所為之主張,同無足取。

②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

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 (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本院依職權函調後,被上訴人臺灣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中華電視公司、民間全民電視公司均函覆稱:因採訪時間迄今已多年(逾7年), 該則新聞並非重大新聞(無保存價值),並未將採訪錄影帶保留迄今(業已銷毀);並未尋得該存檔資料」,有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30日(98) 台視崧秘字第0110號函 (見本院卷第201頁)、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5日中視總行字第98002164號函 (見本院卷第203頁)、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1日民視(新)字第98051101號函(見本院卷第206頁)、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1日(98)華行法字第0186號函(見本院卷第207頁)在卷可按;另被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稱:並無查到有製播系爭新聞等語,有該公司98年5月8日民事呈報狀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04頁)。查電台應備節目日誌,逐日記載當日各項節目名稱或標題、播音語言、主持人姓名、起訖時間、製作單位、簡要內容及所播送之廣告內容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參照),惟日誌表係備查考之用,其保存期限為2年(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參照),茲本件自91年3月18日及同年月19、20日迄今已逾7年,超過保存期限多年,故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即有正當理由,自難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參照)。

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其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同無足取。

④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丙○○、曾佐治、洪勝堃、林振義、林

錫淵、楊嘉裕、邱枝等人 (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其待證事實係欲證明被上訴人有到現場,然到現場與製播內容為何係屬二事,故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⑤綜上,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 萬元本息及於國內13大報紙上刊載道歉啟事,回復名譽云云,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 萬元本息及於國內13大報紙上刊載道歉啟事,回復名譽,還原真相的聲明及保證以後絕不再發生相同侵害名譽事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3